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50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亨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9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亨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信亨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64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9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於108 年2 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 號解釋。故被告客觀上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要件,然是否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仍應具體審酌個案情節決定。經查,被告本件所犯之罪與前案非屬同類型之案件,是本院審酌被告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罪名、犯罪情節均不同,難認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因財務糾紛恣意毀損他人財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實屬不該,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李勝群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9634號被 告 陳信亨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信亨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03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7 年8 月16日18 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00號,因與張心美有財務糾紛,持張心美店內鍋蓋毀損張心 美所有之紫南宮金雞擺飾裝置之外殼,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張心美。 二、案經張心美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上開遭毀損之照片在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被告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檢察官 林 吉 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