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5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鈞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81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7 年度易字第1215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鈞豪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金項鍊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項鍊壹條、手鍊貳條、戒指壹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黃鈞豪於豆豆聊天室認識黃欣怡,黃鈞豪於民國100 年11月20日16、17時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黃欣怡並相約見面,2 人於同日晚間投宿於宜蘭縣○○市○○路0 段000 巷0 號之喬曼汽車旅館208 號房。黃鈞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翌(21)日10時30分許,在該上開房間內,向黃欣怡佯稱其親戚開設金飾店,可幫忙清洗金項鍊云云,致黃欣怡因而陷於錯誤,將其隨身配戴之金項鍊1 條【價值新臺幣(下同)6,000 元】交予黃鈞豪。2 人退房後,黃鈞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黃欣怡離去,黃鈞豪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12時許,在上開自小客車內,向黃欣怡佯稱其妹妹要結婚,請求黃欣怡先使用信用卡購買金飾,供其贈與其妹,並約定於當晚即返還購買金飾之價金云云,黃欣怡因而陷於錯誤,與黃鈞豪一同前往同市○○路0 段000 號之金輝銀樓,並於同日12時18分許,使用信用卡購買價值102,000 元之項鍊1 條、手鍊2 條後,交予黃鈞豪;2 人離去後,黃鈞豪承前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上開自小客車內,以相同原由再次向黃欣怡佯稱要購買不足之金飾,黃欣怡又因而陷於錯誤,與黃鈞豪一同前往上開銀樓,並於同日13時18分許,使用信用卡購買價值6,000 元之戒指1 枚後,交予黃鈞豪。嗣黃鈞豪謊稱去臺北辦事而一去不回,黃欣怡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案經黃欣怡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鈞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欣怡於偵查中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並有喬曼汽車旅館旅客登記簿、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信用卡刷卡單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該條文之修正僅係將罰金提高為50萬元。則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 ㈡核被告先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雖2 次以其妹要結婚,欲贈送金飾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2 度於金輝銀樓購買金飾交予被告,惟被告此部分犯行顯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所為,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被告先後2 次詐欺取財犯行(即詐騙告訴人隨身攜帶之金項鍊,與詐騙自金輝銀樓購得之金飾),其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3 年確定,嗣其緩刑經撤銷,而於100 年2 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審簡字第4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受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前已有前揭2 次經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且被告除為本案犯行外,其於本案相近之時間,另數度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經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論罪科刑,此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顯見其不知悔改,屢為相類似之犯行,惡性不輕,更可徵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需延長其矯正期間,茲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本案2 次詐欺取財犯行,均裁量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以上開方式詐騙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且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以彌補損害,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及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其所詐得之財物價值尚非鉅額,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陳入監前在通訊行工作,每月收入約18,000至19,000元之間,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且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先後詐欺取得之金項鍊1 條及項鍊1 條、手鍊2 條、戒指1 枚,均為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亦均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㈢至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含手機)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衡情僅為其個人聯繫及交通所用之物,與本案詐欺犯行間並無何關聯性,茲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家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簡易庭法 官 程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滕一珍 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