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12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59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誌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60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 年度訴字第1126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址設屏東縣○○市○○路000 號浪琴美容坊(招牌為「浪琴SPA 美容名店」)之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3 月29日20時許,提供浪琴美容坊303 室並僱請女服務生蔡玉鳳與來店之男客林貴龍從事俗稱「全套」(即男客以陰莖插入女服務生陰道)之性交易;待蔡玉鳳與林貴龍性交完畢後,林貴龍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予蔡玉鳳,另給付700 元予甲○○,甲○○以此方式牟利。嗣於同日21時15分許,林貴龍自浪琴美容坊離開時,警方旋即趨前盤查,並在浪琴美容坊內扣得甲○○所有之現金700 元,而查獲上情。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玉鳳、林貴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臨檢紀錄表各1 份、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稽,另有現金700 元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圖利媒介並進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20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5 年5 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本罪,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妨害風化之前科(累犯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竟又不知警惕,提供上開處所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性交,並從中牟取利益,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智識程度係國中肄業,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本件僅查獲1 次圖利容留性交犯行,犯罪所生危害並非甚大,且犯罪所得僅700 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扣得之700 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坦承在卷,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可佐,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書記官 李家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