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8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849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斯閔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9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斯閔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斯閔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關於「8 時3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0時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脫離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手機1 支係告訴人黃威龍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偶然喪失其持有,應屬遺失物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為一時貪念,拾獲告訴人之前揭手機後,竟未試圖交還告訴人或報警處理,反將該手機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致使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及生活上有所不便,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所侵占之手機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佐,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手機1 支,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領回,有如前述,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書記官 李勝群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9857號被 告 張斯閔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斯閔於民國107 年11月2 日8 時30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 號(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之統一超商旁,見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阿明」在該處草叢內拾獲黃威龍遺失之SONY牌手機1 支(型號Xperia XP ,價值約新臺幣3,000 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向「阿明」取得上開手機並侵占入己。嗣於同日13時48分許,黃威龍至屏東縣○○市○○路00號之寰宇通訊行選購新手機時,發現張斯閔在場並持有上開手機,遂當場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威龍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斯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威龍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檢 察 官 施 柏 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書 記 官 張 健 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