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849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849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斯閔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9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斯閔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斯閔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8 時3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0時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
喪失、脫離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
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
者,均屬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系爭手機1 支係告訴人黃威龍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偶然喪失其持有,應屬遺失物無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
被告為一時貪念,拾獲告訴人之前揭手機後,竟未試圖交還
告訴人或報警處理,反將該手機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致使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及生活
上有所不便,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又其所侵占之手機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 紙在卷可佐,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手
機1 支,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領回,有如前述,
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9857號
被 告 張斯閔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斯閔於民國107 年11月2 日8 時30分許,在屏東縣○○市
○○路000 號(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之統一超商旁,見其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阿明」在該處草叢內拾獲黃威龍
遺失之SONY牌手機1 支(型號Xperia XP ,價值約新臺幣3,
000 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
意,向「阿明」取得上開手機並侵占入己。嗣於同日13時48
分許,黃威龍至屏東縣○○市○○路00號之寰宇通訊行選購
新手機時,發現張斯閔在場並持有上開手機,遂當場報警,
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威龍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斯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威龍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施 柏 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 健 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