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12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0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錦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4 月11日108 年度簡字第610 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7 年度毒偵緝字第144 、14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錦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22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5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7 月25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1年2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39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221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已執行完畢)。詎陳錦銘仍不知戒除毒癮,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㈠於106 年7 月27日下午11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宜蘭縣○○市○○路0 段000 巷0 號之綠寶汽車旅館內,以玻璃球吸食器承接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7 月27日下午9 時30分許,陳錦銘因未支付住宿費用,經警據報前往綠寶汽車旅館處理,發現在場之陳錦銘為毒品列管人口,復於同日下午11時50分許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於107 年1 月26日上午10時許,在綠寶汽車旅館內,以玻璃球吸食器承接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27)日,為警於宜蘭縣宜蘭市某處執行勤務時攔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復於107 年1 月27日上午8 時3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規定甚明。查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陳錦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4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 年8 月10日慈大藥字第106081003 號函及所附檢驗總表、107 年2 月5 日慈大藥字第107020512 號函及所附檢驗總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共2 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被告本案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堪以認定。其次,被告如事實欄第一部分所載,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其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予以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皆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先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其次,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緝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262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交訴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8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確定;上開5 罪,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2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被告於104 年10月1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4 年12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既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且前揭已執行完畢之案件中同有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足認被告於前揭案件執行後仍不知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規定,並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刑之執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本案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量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並斟酌被告本案所犯2 罪罪質相同,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受處罰之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徒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家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書記官 滕一珍 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