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尤恒儀 林昆鴻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08 年度簡字第838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調偵字第 4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尤恒儀、林昆鴻共同傷害部分均撤銷。 尤恒儀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林昆鴻共同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尤恒儀係屏東縣○○鄉○○路00號露露特產店之負責人,於民國107 年5 月13日23時許,鍾松壽至露露特產店飲酒,因尤恒儀不許鍾松壽賒帳,雙方因而發生爭執,鍾松壽因此心生不滿,於107 年5 月15日凌晨4 時30分許,搭乘友人陳信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露露特產店前,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鍾松壽以棍棒揮擊,陳信安以腳踹肩撞之方式,共同撞開露露特產店之前門,闖入店內,致該店前門之原木門1 扇、門鎖1 只、門斗(門框)1 副、隔間用壁板4 片均毀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該店負責人尤恒儀。鍾松壽、陳信安隨即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將店內酒醉睡覺之劉鴻冠強行拉出店外,由陳信安出拳毆打劉鴻冠頭部,鍾松壽持棍棒揮打劉鴻冠屁股,致劉鴻冠頭皮挫傷(鍾松壽、陳信安上開毀損、傷害部分,已經本院簡易庭各判決有罪)。 二、鍾松壽復於同日5 時5 分許,搭乘陳信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至露露特產店前,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不由分說,即由鍾松壽持棍棒擊中尤恒儀友人陳志宏頭部,陳信安則持棍棒毆打尤恒儀友人聶江敏頭部。於是尤恒儀(紫衣上衣)隨即與友人聶江敏(白衣白髮)、聶江平(黑衣頭髮微禿,坐在綠色機車上)、林昆鴻(黑衣褲高個)、陳茂榮(藍色上衣)、陳志宏(黑衣褲矮個)等6 人乃基於防衛之意思,由林昆鴻持棍棒、陳志宏雙手分持掃把及菜刀、陳茂榮先後持棍棒及拖把、尤恒儀先後持鐵製畚斗及棍棒、聶江平持棍棒、聶江敏徒手,與鍾松壽、陳信安陷入混戰。然鍾松壽不支倒地後,尤恒儀、林昆鴻、陳茂榮、陳志宏(陳茂榮、陳志宏已經本院簡易庭各判決有罪)等4 人仍不解恨,持棍棒繼續毆打鍾松壽(監視器時間107 年5 月15日5 時7 分45秒至8 分10秒),其中尤恒儀持斷木棍揮打鍾松壽背部,並以腳踹鍾松壽身體,因聶江平出面制止始停手。嗣警方據報於同日到場處理時,陳信安已駕車逃離,鍾松壽則蜷縮在地,警方乃查扣斷裂木棒8 支、菜刀1 把。鍾松壽因此次鬥毆,受有腦挫傷並腦內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上出血、右顳氣腦、右側顳骨複合性骨折、右肱骨挫傷、頸椎挫傷、右眼眶挫傷併結膜炎、後頸刀傷等傷害,在枋寮醫院住院7 天(含3 天加護病房)。陳信安及尤恒儀等6 人亦均受傷。 三、案經劉鴻冠、鍾松壽、陳志宏、尤恒儀、林昆鴻、陳茂榮、聶江平、聶江敏等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尤恒儀)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告尤恒儀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35 至138 、193 至197 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尤恒儀坦承為防衛而持木棍毆打鍾松壽之事實,核與告訴人鍾松壽、同案共犯陳志宏、陳茂榮,及證人劉鴻冠聶江平、聶江敏等人警、偵證述情節尚稱符合,復有鍾松壽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鍾松壽傷勢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尤恒儀確有防衛過當之共同傷害事實,應可認定。 參、論罪及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尤恒儀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之有期徒刑刑度由3 年以下提高至5 年以下,且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尤恒儀,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尤恒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尤恒儀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陳志宏、林昆鴻、陳茂榮等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尤恒儀雖係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而為反擊行為,然其於告訴人鍾松壽倒於地上時,仍持斷木棍揮打鍾松壽背部,並以腳踹鍾松壽,顯已超越必要程度而屬防衛過當,爰依刑法第23條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原審就被告尤恒儀所犯上開共同傷害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經查,本案係告訴人鍾松壽夥同友人陳信安持木棍至露露特產店前向尤恒儀挑釁,並先出手毆打尤恒儀友人陳志宏之頭部,被告尤恒儀等人隨即出於防衛意思加以反擊,期間被告僅持鐵製畚斗反制,並於鍾松壽倒地時,持斷木棍毆打及腳踹鍾松壽背部,此有上開監視器光碟影像可證。而原審對於先出手挑釁、惡性較重的告訴人鍾松壽,僅依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 月,對於防衛過當的被告尤恒儀卻以共同傷害判處有期徒刑3 月,輕重失衡,難謂量刑已符合刑法第57條之規定。是本案原審量刑既有上述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被告尤恒儀上訴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尤恒儀部分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尤恒儀並無前科,素行端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其因告訴人鍾松壽先毀損其店門並打傷店內友人劉鴻冠,再持木棍至其店前挑釁並先出手毆傷友人陳志宏後,始與其他友人基於防衛之意思而加以反擊,雖於鍾松壽倒地後,其仍以木棍擊打鍾松壽背部,防衛顯有過當,然其基於防衛自己及友人身體而出手反擊,防衛雖有過當,惟惡性非重大。兼衡被告尤恒儀尚未與告訴人鍾松壽和解或賠償鍾松壽,及其僅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扣案之菜刀1 把,為證人聶江敏在露露特產店廚房所拿取,為被告尤恒儀所有,供同案被告陳志宏共同犯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尤恒儀及同案被告陳志宏、陳茂榮及證人聶江敏於警詢中供承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尤恒儀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次查供被告尤恒儀及同案被告陳志宏、陳茂榮共同犯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掃把、拖把各1 支及鐵製畚斗1 個,均未扣案,惟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該掃把、拖把、鐵製畚斗確屬何人所有,亦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且該等物品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倘予以宣告沒收,非但執行困難,且因該等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將之宣告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尚有疑義,因認就該等物品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乙、不受理部分(林昆鴻):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告訴人鍾松壽於民國107 年5 月15日5時5分許,搭乘友人陳信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至同案被告尤恒儀所經營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之露露特產店前,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不由分說,即由鍾松壽持棍棒擊中尤恒儀友人陳志宏頭部,陳信安則持棍棒毆打尤恒儀友人聶江敏頭部。於是被告林昆鴻(黑衣褲高個)即與友人尤恒儀(紫衣上衣)、聶江敏(白衣白髮)、聶江平(黑衣頭髮微禿,坐在綠色機車上)、、陳茂榮(藍色上衣)、陳志宏(黑衣褲矮個)等6 人乃基於防衛之意思,由被告林昆鴻持棍棒、陳志宏雙手分持掃把及菜刀、陳茂榮先後持棍棒及拖把、尤恒儀先後持鐵製畚斗及棍棒、聶江平持棍棒、聶江敏徒手,與鍾松壽、陳信安陷入混戰。然鍾松壽不支倒地後,尤恒儀、林昆鴻、陳茂榮、陳志宏(上二人已經判決有罪)等4 人仍不解恨,持棍棒繼續毆打鍾松壽(監視器時間107 年5 月15日5 時7 分45秒至8 分10秒),因聶江平出面制止始停手。嗣警方據報於同日到場處理時,陳信安已駕車逃離,鍾松壽則蜷縮在地,警方乃查扣斷裂木棒8 支、菜刀1 把。告訴人鍾松壽因此次鬥毆,受有腦挫傷並腦內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上出血、右顳氣腦、右側顳骨複合性骨折、右肱骨挫傷、頸椎挫傷、右眼眶挫傷併結膜炎、後頸刀傷等傷害,在枋寮醫院住院7 天(含3 天加護病房),被告林昆鴻等人亦均受傷。因認被告林昆鴻共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昆鴻經本院簡易庭於108 年7 月31日以其共同犯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在案。林昆鴻不服原判決,於同年8 月19日在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上訴。惟林昆鴻已於 109 年1 月11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除戶部分)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3頁),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林昆鴻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並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士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同署檢察官潘國威就尤恒儀部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唐明煌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 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