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7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鈴雅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3 月18日108 年度簡字第120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5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高鈴雅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詐騙工具之用,俾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6 月初某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某統一超商內,以點對點之方式,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提款卡等物,寄送與自稱為台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博彩招募作業組之成年人,並應對方之要求,於寄出前先行更換提款卡密碼。嗣某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尚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 人以上)取得高鈴雅前揭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6 月14日11時6 分許,撥打電話及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陳智慧聯繫,佯稱為其友人廖姮娟需錢周轉欲借錢云云,致陳智慧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於同日12時51分許,於第一商業銀行景美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6 萬元至高鈴雅前揭帳戶內。嗣經陳智慧察覺遭詐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陳智慧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規定甚明。查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高鈴雅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0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與告訴人陳智慧於警詢時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國泰世華銀行新興分行107 年7 月4 日國世新興字第1070000067號函及所附客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資料、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告訴人手機通話紀錄照片、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訊內容之翻拍照片、被告與自稱台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博彩招募作業組之成年人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訊內容之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所申辦前揭帳戶之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其帳戶行騙之所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姓名不詳之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渠等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遂行詐欺犯行,所為已嚴重擾亂金融社會秩序,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前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且與告訴人調解過程中取得告訴人無條件原諒,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其次,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參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查被告執詞提起上訴,僅以其已獲告訴人無條件原諒,因而不服原審未給予其緩刑宣告,然揆諸前開說明,緩刑宣告與否乃係法院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要不得單以原審未諭知緩刑即指為違法,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自承並未賠償告訴人,而原審所處之刑僅為拘役30日,易科罰金後之數額亦不高,信對被告之經濟境況應不生沈重壓力,為使被告確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本院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基上,被告執前詞上訴請求撤銷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家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滕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