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6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10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635號聲明異議人 蔡秉峰 即 受刑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聲請撤銷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受刑人不服監獄之處分時,得經由典獄長申訴於監督機關或視察人員。但在未決定以前,無停止處分之效力。典獄長接受前項申訴時,應即時轉報該管監督機關,不得稽延。第1 項受刑人之申訴,得於視察人員蒞監獄時逕向提出;受刑人不服監獄處分之申訴事件,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一、受刑人不服監獄之處分,應於處分後10日內個別以言詞或書面提出申訴,其以言詞申訴者,由監獄主管人員將申訴事實詳記於申訴簿,以文書申訴者,應敘明姓名、罪名、刑期、原處分事實及日期,不服處分之理由、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並記明申訴之年月日。二、匿名申訴不予受理。三、原處分監獄典獄長對於受刑人之申訴認有理由者,應撤銷原處分,另為適當之處理。認為無理由者,應即轉報監督機關。四、監督機關對於受刑人之申訴認為有理由者,得命停止、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無理由者應告知之。五、視察人員接受申訴事件,得為必要之調查,並應將調查結果報告監督機關處理。調查時除視察人員認為必要者外,監獄人員不得在場。六、監獄對於申訴之受刑人,不得歧視或藉故予以懲罰。七、監督機關對於受刑人申訴事件有最後之決定,監獄行刑法第6 條、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基此,受刑人對於監獄之處分不服時,依法得向典獄長或視察人員提出申訴,且監督機關(即法務部)對於受刑人申訴事件有最終決定權。且監獄行刑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受刑人不服監獄之處分時,得經由典獄長申訴於監督機關或視察人員」,該條項所稱監督機關,依法務部矯正署監獄組織準則第1 條規定,係指法務部矯正署,法院並非監獄之監督機關。故除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向刑事法院聲明異議外,刑事法院對判決確定後刑之執行,包括監獄對受刑人之管理、處分情形,於檢察官簽發執行指揮書將受刑人發監執行,即已脫離審判權範圍,刑事法院既非監獄監督機關,對監獄及其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自無權審究。 三、再者,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在101 年度訴字第1318號判決中認為,按照司法院釋字第653 號解釋理由意旨、許宗力大法官於司法院釋字第653 號之協同意見書所述、司法院釋字第681 號、第691 號解釋理由意旨,推論過去所認定監所與受羈押被告(或受刑人)間之「特別權力關係」已漸趨解構,而受羈押被告(或受刑人)寄發書信或回憶錄之行為,涉及憲法基本權之保障,監獄拒絕受刑人寄出信件之行為,自應受行政法院之審查,而屬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所稱之行政處分。 四、是本件聲請人蔡秉峰因在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下稱屏東監獄)內認有遭遇不當處分,向屏東監獄口頭申訴後,隔日遞狀委請屏東監獄將其狀紙寄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核其爭執之標的,要屬行政機關之行政決定,且非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指檢察官執行指揮之情形,且非屬刑事訴訟法所定犯罪追訴及決定是否處罰之刑事爭訟事項。就此行政決定,自應循行政爭訟之方式救濟,本院並無審判權,是本件聲請,其程序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書記官 林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