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12號聲 請 人 龍鼎昌砂石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 人 楊進松 共 同 代 理 人 謝以涵律師 張齡方律師 被 告 蔡英緞 蔡博任 劉維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嫌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1004號駁回聲請再議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244號,108 年度偵字第1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蔡英緞為元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其與長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共同參與「106 年荖濃溪高美大橋上游河段工程標」(下稱本件工程標)工程。被告蔡博任與被告蔡英緞合作砂石挖取工程,被告劉維祥與被告蔡博任為朋友關係,被告蔡博任、劉維祥為替被告蔡英緞向「106 年荖濃溪高美大橋上游河段採售分離計畫─土石標」(下稱本件土石標)之得標廠商即告訴人「龍鼎昌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鼎昌公司)收取不法規費,竟意圖為被告蔡英緞之不法所有,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 年8 月12日某時,由被告蔡博任、劉維祥,前往位於屏東縣○○鄉○○路000 號之龍鼎昌公司,向龍鼎昌公司廠長張裕益恫嚇稱:「本件工程標是我們得標,要向你們老闆收每噸新臺幣(下同)15元的砂石規費」等語,但為龍鼎昌公司負責人即告訴人楊進松拒絕。嗣被告蔡博任又於同年月15日前往龍鼎昌公司,向公司內之員工恫嚇稱:「砂石錢改成每噸12元」等語,但仍為告訴人楊進松所拒絕。詎料被告蔡博任因告訴人龍鼎昌公司、楊進松未給付規費,即於106 年11月19日凌晨2 時許,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物之犯意,放火燒燬告訴人龍鼎昌公司所有之挖土機1 台(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恫嚇告訴人楊進松,致告訴人楊進松心生畏懼。因認被告蔡英緞、蔡博任、劉維祥共同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第3 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被告蔡博任則涉犯刑法第175 條第1 項放火燒燬他人住宅以外之物罪嫌。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蔡博任、劉維祥雖不以口出惡言之方式,間接施壓予告訴人,然若不繳交規費之下場,就會遭挖取劣質之砂石或遭受其他損害,此為業界所週知,此由寶旺企業社之負責人潘寶旺、海翔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董鎮球、富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鍾政霖、佃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陳棍山、和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陳惠輝及員工張筑元之證述可知,並非無實際恐嚇之言詞即無此犯行。另被告蔡博任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犯放火燒燬龍鼎昌公司之挖土機部分,縱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模糊,仍可由身形等特徵加以辨識,原偵查機關僅調查被告蔡博任、劉維祥之雙向通聯基地台位置,未就被告蔡博任使用之手機所對應之基地台加以詳查,其調查顯有不足,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3 人涉犯恐嚇取財得利等罪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 年4 月20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4244號、108 年度偵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8 年5 月29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1004號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08 年6 月3 日收受前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書,聲請人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108 年6 月1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各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刑事委任書等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於法定期間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依此立法精神,交付審判審查之範圍,當不得逾越原告訴之界限,且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亦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再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既已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規定,即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換言之,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此外,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至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五、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無證據證明被告3 人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嫌及被告蔡博任涉犯刑法第175 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嫌,其理由已論列甚詳,聲請人仍執前揭情詞再予爭執。經查: ㈠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須行為人有將惡害之旨通知被害人之主觀犯意及行為,進而使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及進而交付財物,始足當之,如行為人主觀上並無惡害通知之犯意,或被害人並未心生畏懼,則與本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惡害之通知,必須在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以致被恐嚇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乃屬相當。查證人張裕益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龍鼎昌公司於106 年8 月15日得標本件土石標而取得採取砂石的資格,自106 年9 月26日開始提料,並於106 年11月11日採收完畢,於106 年8 月12日左右,被告蔡博任、劉維祥至龍鼎昌公司,稱本件工程標是他們標得,要向龍鼎昌公司收每噸15元的砂石規費,我回報老闆後,老闆說這是不正利益不能給他們,之後在工程期間我們就會收到砂石中摻有泥土、大石塊、水泥塊等等的雜物,造成我們的損失,這個工程結束後,於106 年11月19日凌晨,我們公司的挖土機就遭人縱火燒燬等語(見他卷第7 至9 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244號卷第114 至115 頁)。是從證人張裕益之證述可知,被告蔡博任、劉維祥前往要求收款時,並未有恐嚇之言語或手段,亦無口出惡言,甚至未曾向證人張裕益表示未給付規費即會提供劣質砂石或其他不利之結果,自難認被告蔡博任、劉維祥有何為被告蔡英緞索討規費之行為即有惡害通知而該當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且依聲請人楊進松聽聞張裕益轉述後之反應觀之,聲請人楊進松斷然拒絕給付此不正利益,亦難遽認聲請人楊進松有因此而心生畏懼之情,足徵被告蔡博任、劉維祥客觀上並無任何加害聲請人楊進松或龍鼎昌公司之財產上之惡害通知,此與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即有未合,是此等舉動縱令聲請人楊進松感到不快或不安,然客觀上既無惡害通知之情事,被告蔡博任、劉維祥所為即與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均不得遽以該等罪責相繩。 ㈡又聲請人雖認被告蔡博任涉有上開放火罪嫌等語,惟觀諸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僅可得知案發時有1 車輛出現在案發地點,隨即出現1 人下車縱火後逃逸,嗣該車輛旋駕車離去,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在卷可參(見他卷第3 頁反面),然因天色昏暗,監視器錄影畫面無法清楚拍下該車輛車牌號碼,亦無拍攝到涉案人之臉部特徵或足以辨別之身形,實難認定本件放火犯行即係被告蔡博任所為。再經檢察官調閱被告蔡博任、劉維祥之雙向通聯資料及龍鼎昌公司所在地之各家電信基地台上網資料後,並未發現被告蔡博任、劉維祥或所聯繫之相關人員有於案發時出現在案發現場之基地台資料,亦無法確認被告蔡博任、劉維祥為實施本件放火之人或足以證明被告蔡博任與本件放火行為具有關連性,自難以刑罰與之相繩。是聲請意旨認原偵查機關就被告蔡博任持用手機對應之基地台資料或所聯繫他人之基地台資料未予調查云云,實有誤認。 ㈢從而,既依現有偵查單位調查卷證無證據證明本件縱火犯行係被告蔡博任所為,即無法率認係被告蔡英緞因聲請人未給付砂石規費,而指示被告蔡博任為本件放火犯行,並以此方式恐嚇聲請人。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及檢察官偵查所得之前述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3 人涉嫌恐嚇取財未遂罪及被告蔡博任涉犯放火燒燬他人住宅等以外之物罪等罪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調查、斟酌,分別以107 年度偵字第4244號、108 年度偵字第16號不起訴處分書、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1004號處分書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且各該處分書所載理由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3 人罪嫌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之再議,於法均無違誤。本案尚無法認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核與交付審判之要件不符,故聲請人猶執陳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1 項、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陳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