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1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18號聲 請 人 李坤宗 李坤得 梁秀碧 共同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吳文賓律師 被 告 李承樺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民國108 年7 月10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139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68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3 人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10 條、第211 條、第216 條、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8 年度偵字第368 號)後,聲請人3 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民國108 年7 月10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139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並於108 年7 月15日送達處分書予聲請人李坤宗,同年7 月17日送達處分書予聲請人李坤得、梁秀碧而發生送達效力,嗣經聲請人3 人於同年7 月25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並未逾越10日之期間,有高雄高分檢送達證書、刑事委任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各1 份在卷可查,是本件聲請人3 人在法定期間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 三、告訴意旨、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址設屏東縣○○市○○路000 號富田房屋有限公司(下稱富田房屋)負責人,楊勝傑(另由屏東地檢署偵查起訴)於105 年9 月間起訖107 年8 月間止,任職於富田房屋,被告與楊勝傑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推由楊勝傑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楊勝傑於106 年下半年間因得知聲請人李坤宗、李坤得欲購買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竟佯稱可以代為購買上開土地,致聲請人2 人陷於錯誤,先後於106 年8 月28日、同年9 月初及同年9 月底交付買地價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98萬元、80萬元現金,楊勝傑明知未得利明棠之授權,擅自以利明棠之名義填寫上開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在該契約書上偽蓋利明棠之印章,表示利明棠已將上開土地售予楊勝傑,而偽造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於107 年2 月9 日在高雄市某工地交付蓋有出賣人利明棠、承買人楊勝傑及立會人富田公司章之上開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予聲請人李坤宗、李坤得,另於107 年6 月間及同年8 月間收受聲請人李坤宗、李坤得交付買地價金160 萬元現金、120 萬元支票,合計交付購地價金488 萬元,復經聲請人李坤宗、李坤得催促楊勝傑上開土地辦理過戶登記情形,其擅自以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之名義製作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並在該謄本上偽填所有權人李坤宗、李坤得,表示渠等已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而偽造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並交付予聲請人李坤宗、李坤得,嗣經渠等向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調取土地登記謄本,始知上開契約書及謄本均係偽造,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李坤宗、李坤得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⒉楊勝傑於106 年下半年間接受李坤宗之妻梁秀碧之委託,佯稱可代為購買屏東縣○○鄉○○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並於106 年12月19日在高雄市三民區鼎瑞街69巷之統一超商簽訂不動產購買意願書予聲請人梁秀碧,致聲請人梁秀碧因而陷於錯誤,當場交付50萬元購買土地價金,詎楊勝傑並未真正向土地所有權人購買上開土地,卻以購買上開土地為由,又於107 年1 月29日在上開超商收受聲請人梁秀碧交付50萬元現金,復於同年2 月23日收受聲請人梁秀碧以李坤宗名義分別匯款至楊勝傑指定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 號王正浩帳戶之15萬3,171 元、159 萬0,243 元、64萬4,692 元,楊勝傑為取信聲請人梁秀碧,明知未得李銘芳、李惠雯、李湘君之授權,擅自以李銘芳、李惠雯、李湘君之名義填寫上開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在該契約書上偽蓋李銘芳、李惠雯、李湘君之印章,表示李銘芳、李惠雯、李湘君已將上開土地售予楊勝傑,而偽造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於107 年3 月17日交付蓋有出賣人李銘芳、李惠雯、李湘君、承買人梁秀碧、代理人楊勝傑及立會人富田公司章之上開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予聲請人梁秀碧,楊勝傑復於同年3 月27日、4 月10日、5 月6 日收受聲請人梁秀碧匯款至楊勝傑指定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楊建祥帳戶之200 萬元、250 萬元、190 萬元,另於同年4 月21日及同年7 月30日收受聲請人梁秀碧交付買地價金21萬2,027 元及9 萬5,000 元現金,合計交付購地價金1,009 萬5,133 元,復經聲請人梁秀碧催促楊勝傑上開土地辦理過戶登記情形,其擅自以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之名義製作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2 張,並在該權狀上偽填所有權人梁秀碧,表示聲請人梁秀碧已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而偽造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並於107 年9 月間在聲請人梁秀碧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家中停車場交付予聲請人梁秀碧,嗣經向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調取土地登記謄本,始知上開契約書及權狀影本均係偽造,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梁秀碧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㈡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被告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係富田房屋負責人,楊勝傑於105 年9 月開始於富田房屋任職副理,後任職經理,並於107 年8 月離職,伊不知道有這些買賣,楊勝傑向聲請人所收款項亦未進入公司帳戶,成交會有一定的流程,有成交紀錄表、契約、及定金收據,伊確定沒有這些交易等語,核與楊勝傑所述其為私下接案,被告並不知情等語大致相符。且聲請人3 人證稱購買土地過程均未與被告接觸,而係由楊勝傑收受款項、交付合約書,楊勝傑並未交付收據予聲請人,匯款均未匯入富田公司帳戶等語,亦可證被告所言非虛。上開土地買賣均未於富田房屋之事務所內進行,匯款亦均未進入富田房屋帳戶。雖楊勝傑交付予聲請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蓋有「富田房屋有限公司」及「李承樺」印章,惟楊勝傑當時任職於富田公司,未經被告允許,而私自蓋用上開印章,應非困難,尚難僅憑聲請人指訴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蓋有被告印章,遽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 ㈢原再議駁回意旨略以:楊勝傑私下簽約、付款、交付偽造契約書等資料,均未曾在富田房屋之事務所內進行,匯款亦未進入富田房屋之指定帳戶內,足證被告應僅係富田公司之負責人,並未涉入聲請人所指訴之購買土地之事宜,而聲請人復無舉出被告與楊勝傑所為間有何共謀詐欺及偽造文書之具體情事,是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亦涉有詐欺等之情事,尚難僅憑聲請人片面之指訴,即遽行推認被告亦涉有共同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行,至聲請人指訴被告為富田公司之負責人,未盡督導經紀人員之責任,導致聲請人因而受有損害部分,應屬民事糾葛,聲請人可另循民事途徑解決。 四、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為富田房屋之負責人、店長及不動產經紀營業員,楊勝傑交付予聲請人之不動產購買意願書、要約書、契約書,均蓋有被告個人印鑑章及富田公司印章,而本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立會人欄,蓋有富田公司印章,衡情被告並無將個人及公司印章、公司交易文件供楊勝傑任意使用之可能,且上開文件、票據均符合富田公司向來交易作業程序,又楊勝傑於偵查中供述聲請人的單,本來公司要接等語,益徵被告就楊勝傑與聲請人間交易,並非不知情。另本件犯罪金額高達千萬元,顯非單一行為人犯罪。 ㈡楊勝傑指定聲請人將價金匯入「王政浩」、「楊建祥」之帳戶,惟屏東地檢署及高雄高分檢對此金流去向均未調查,且偵查中未搜索被告住居所及富田房屋營業處所,有調查未盡之失。 ㈢楊勝傑曾於103 年間因受被告委託出售農地而業務侵占買賣價金,遭有罪判決確定。被告已對楊勝傑執行仲介職務素行不檢一事有所知悉,按理應拒楊勝傑於千里之外,被告竟捨此不為,反升任楊勝傑擔任富田公司要職,顯見被告確與楊勝傑共犯本案。 ㈣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倫理規範、富田公司內部作業流程等相關規定可知楊勝傑收受聲請人斡旋金後,應向被告回報,並由被告檢閱買賣契約書後用印其上,方簽訂買賣契約,故被告顯知悉楊勝傑與聲請人間交易之存在。被告既知上開交易存在,卻未進一步查證出賣人確有出賣意願,所為顯該當不作為詐欺。 ㈤依民法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等規定,被告負有監督經紀人員執行業務之義務,且被告僅需稍加注意,即可發覺楊勝傑所呈契約為偽造,可證被告顯非疏忽,而係故意甚明。 五、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聲請人固以前述聲請交付審判所稱情詞為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查: ㈠就聲請人於上揭聲請交付審判意旨㈠所摘之部分,觀諸上揭不動產契約書、要約書、意願書、本票上,均蓋有「李承樺」、「富田房屋有限公司」印章之情堪以認定(見偵字卷第61頁至第69頁,他字卷第27頁至第35頁),惟楊勝傑於偵查中供稱公司的章是其於公司用印,被告不知情等語(見偵卷第107 頁)。況依公司企業分層負責及運作實務,用印者非本人之情形非屬罕見,是本件無法排除被告事前概括授權楊勝傑自行蓋用上開印章、填寫上開交易文件之可能。縱楊勝傑未經被告允許蓋用上開印章,楊勝傑私自蓋用亦非屬不可能。又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楊勝傑於本件案發時,已任職於富田公司約1 年等語(見他卷第77頁至第81頁),是楊勝傑對於富田公司向來交易作業流程應屬熟稔。再楊勝傑於偵查中供述「聲請人的單,本來公司要接,但價格談不攏,所以變成我私人接,他們都知道,鳳新段是他們委託我私下去接的,與公司無關」等語(見偵卷第105 頁至第109 頁),益徵富田公司與聲請人就上揭仲介及不動產買賣並未達成合意,方由楊勝傑私下與聲請人接洽,被告供稱伊對楊勝傑與聲請人之仲介不知情等語,應屬可採。另,犯罪金額多寡與犯罪人數、共犯集團是否龐大雖有關連,惟並無犯罪金額達千萬元以上即不可能由一人犯罪之理,聲請人僅憑上揭文件蓋有被告及富田公司印鑑、本件交易符合富田公司作業流程、且犯罪金額高達千萬元,遽論被告參與本件詐欺行為,自不足採。 ㈡聲請人於上揭聲請交付審判意旨㈡所摘之內容,均係主張屏東地檢署、高雄高分檢有漏未調查之違失情事,然依前揭說明,交付審判之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是聲請人上開以屏東地檢署、高雄高分檢有漏未調查之違失情事聲請交付審判於法未合,自無理由。 ㈢聲請人上揭聲請交付審判意旨㈢所指,無非係以楊勝傑前曾任職於其他不動產仲介公司,而當時被告委託該不動產公司出售土地,該筆仲介由楊勝傑負責,楊勝傑業務侵占本應交付予被告或該不動產仲介公司之款項(下稱前案)為由,認被告早已知悉楊勝傑素行不良,猶聘請楊勝傑任職富田公司,顯有與楊勝傑共同參與本案。雖前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165 號判決判處楊勝傑犯業務侵占罪確定乙節堪以認定(見本院卷第11頁),惟民間企業選才考量因素各有不同,人際交往親疏關係亦非當事人以外之人得輕易探求而知,聲請人僅憑被告知悉楊勝傑業務侵占素行,猶聘其擔任富田公司職務,遽論被告共犯本案,所指當屬個人臆測之詞,並無所據,自無理由。 ㈣聲請人於上揭聲請交付審判意旨㈣、㈤所提及不動產經紀業及富田公司內部作業規定,均係為健全不動產經紀業交易體制、課以不動產經紀業者監督義務、明定仲介作業流程及保障買受人所設之規定,聲請人僅憑上開應為義務,遽以臆測本件不動產買賣交易確有依上開規定進行作業程序,再行推認本件楊勝傑確已向被告報告收受斡旋金、由被告檢閱買賣契約後用印其上之事實存在,並無所據,無足憑採。 六、縱上,聲請人所指並不足採,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詐欺犯意,客觀上亦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行為,是本案經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認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及高雄高分檢檢察長之處分,以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罪嫌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洵無不合。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交付審判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