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0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福星 黃福昌 上 一 人 薛西全律師 選任辯護人 劉妍孝律師 被 告 滿億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璽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00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福星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福昌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滿億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黃福昌為滿億營造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黃璽穎,下稱滿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即廠商之代表人、詹敏智為茂展景觀設計(企業行,下稱茂展企業行)之負責人、陳福星為雙冠企業行之負責人。緣公營事業即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第三核能發電廠(下稱核三廠)將於民國107 年5 月9 日10時許,在屏東縣○○鎮○○路000 號核三廠區辦理「核三廠區割草、運棄及環境整理相關工作」採購案(採購案號:0000000000號)開標作業,黃福昌得知後有意承作,遂於107 年5 月初某日邀集詹敏智(另為簡易判決處刑)及陳福星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詹敏智填寫投標標價為新臺幣(下同)620 萬元、陳福星則填寫投標標價為600 萬元,並約定詹敏智與陳福星之投標文件中不檢附攸關投標廠商資格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押標金,而陳福星製作雙冠企業行投標文件完成後交付黃福昌,黃福昌則於開標前將滿億公司及雙冠企業行之投標文件一併交付給詹敏智,由詹敏智於107 年5 月8 日9 時23分許,同時持茂展企業行、雙冠企業行及滿億公司之投標文件(滿億公司投標標價為518 萬元)至核三廠行政大樓收發室內投標,欲避免投標廠商因未達三家而流標,並製造競標之假象,嗣因核三廠開標作業工作人員發現茂展企業行之負責人詹敏智於開標時代理滿億公司出席開標認有異常,該採購案未予決標而未遂。 二、案經核三廠函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卷第164 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福星固供承其為雙冠企業行之負責人,但否認犯行,並辯稱(同偵訊中所辯):「有投標及競標之真意,因為投標的地點在核三廠,我就請黃福昌幫我拿去,因為黃福昌之前有做過裡面的工程,裡面他比較熟,我不知道為何是詹敏智去投標」等語(他字卷第106 頁);被告黃福昌固亦承認其為滿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惟否認犯行,並辯稱:「開標當天詹敏智不需要工作,因為當時我人在鳳山,之所以委由詹敏智去投標,是因為詹敏智是我僱用的駐場的人員,且要去做其他事情,我打給詹敏智,他說他剛好要進去,我打給詹敏智是問他有沒有在核三廠,當天我雖然已經到核三廠門口,但臨時被通知要去核三廠裡面上課,或是臨時有急事要處理,我就離開了」等語(本院卷第73頁以下);被告黃福昌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核三廠有嚴格門禁,並非人人可隨意進出。而詹敏智因工作關係有出入核三廠之通行證件,其受黃福昌及陳福星之託將投標文件送進收發室,亦屬人情之常,不能因此即認詹敏智有雙重代理而有違背採購法之情事」(本院卷第100 頁)。經查: (一)對於上開工程,被告等人中僅黃福昌有意承作,並於107 年5 月初某日先邀集被告詹敏智、陳福星謀議,為免本工程因投標廠商不滿三家而流標,而邀集詹敏智陪標,並約定詹敏智之標封袋內文件則均由黃福昌填寫、檢具,嗣陳福星製作雙冠企業行投標文件完成後交付黃福昌,黃福昌則於開標前將滿億公司、茂產企業行及雙冠企業行之投標文件一併於107 年5 月8 日9 時23分許在核三廠外交給詹敏智,由詹敏智同時持茂展企業行、雙冠企業行及滿億公司之投標文件至核三廠行政大樓收發室內投標等情,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詹敏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檢察官問:這件標案你真的有要投標或單純陪標?)黃老闆請我一同投標」、「(檢察官問:你真的有要投標的意思嗎?)我是陪標」、「(檢察官問:你為何會陪標?)大家工作上有互相支援,所以一同投標;黃福昌請我出一標」、「(檢察官問:你是否受他指示出來投標?)是」、「他把兩標的資料拿給我,茂展企業行的也是跟他拿資料回來寫」、「(檢察官問:黃福昌拿給你的是空白的還是寫好的?)空白的;他寫好請我拿進去的,茂展企業行的也是」、「(檢察官問:他卷第50頁茂展企業行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上面什麼都沒有寫?)他給我時就是這樣」、「(檢察官問:他卷第53頁廠商投標標價清單上面記載標價總額新台幣620 萬元,是否黃福昌拿給你時就有記載?)對」等語(本院卷第296 頁)」等語,已證明其與被告黃福昌之間確有製作其等間事實欄所載虛構有競爭假象之謀議與分工。 (二)證人即被告詹敏智前於偵訊中明確否認有圍標犯行,並強調其確有經營茂展景觀設計企業行,從事園藝設計,且有意投標本案工程等語,且於其與另兩名被告經檢察官起訴本案後,另兩名被告黃福昌、陳福星均仍否認圍標犯行,證人即被告詹敏智則於準備程序之初即坦認犯行,並同意為簡易判決處刑,且針對檢察官之求刑明示同意,故若法院承該(檢察官之)求刑及(被告之)同意,被告詹敏智將於庭訊後即受有罪判決確定,且若其於審理期日再承該自白為不利於本案另兩名被告之不實證述,併有可能遭偽證罪之訴究,相較於遭檢察官起訴的另兩名共犯被告,則有可能獲無罪判決,證人即被告詹敏智之自白顯使其於形式上相對另兩名被告受到最快、最不利之判決,且可能另受偽證罪之訴究,故若非果屬實情,衡情證人即被告詹敏智顯無理由為此顯不利於己之供證。 (三)對於為何委由競標對手(即同案被告詹敏智)代為投標一事,被告黃福昌(委由辯護人代為)供稱:「平常大家是朋友,標案的金額不大,你標到也好,他標到也好,大家都無所謂,去投標的話,大家都想得標,你得標的話,我也不會覺得我沒有得標,如果陳福星標到的話,黃福昌也會去做。這個跟圍標不太一樣,大家都講好,私底下拿一點錢」等語,被告陳福星則稱:「這些工程都是當地的人員在做,所以不管得標者換成誰,都是同一批人在做」等語(本院卷第76頁),被告黃福昌更具狀稱:「被告黃福昌得知核三廠有上開『核三廠區割草、運棄及環境整理相關工作』採購案,即將此信息分別告知詹敏智、陳福星二人,並將標單影本交給詹、陳二人參考」等語(本院卷第174 頁),可見被告等三人(所代表之廠商)間實無價格競爭之真意,且其等間早有謀議,不論開標結果由何人(何間廠商)得標,均由渠等共同施作,並朋分利益,足徵其等之投標行為核與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14 號判決要旨所揭示之「製造形式上之價格競爭,而實質上不為競爭,致發包機關誤信投標廠商間確有競爭關係存在,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之詐術圍標要件相符。 (四)依他字卷第61頁以下本案工程開標後取出滿億公司之投標文件,其中第85頁所附滿億公司之授權書,載明滿億公司委託同案被告詹敏智於隔日開標時代表該公司出席,而證人詹敏智則證稱:「(受命法官問:你於107 年5 月9 日代表滿億公司出席開標會議,你有簽到,你何時知道你要代表滿億公司去開標?)他交付標單給我時有委託書,連標單一起給我,但是另外單獨拿一張給我的」、「(受命法官問:給你三份標單時同時給你授權書,請你隔天代表滿億公司去開標?)是」等語,表明被告黃福昌並非僅委託證人詹敏智於截標當日代為投標,而是一併、同時委託詹敏智於隔日再代表滿億公司出席開標會議,然被告黃福昌始終僅一再強調,其於投標當日係因臨時工程所用車輛故障,需由其親自處理而無法進入核三廠投標,而未曾抗辯、主張其於5 月8 日投標時即預見隔天亦有事無法出席開標會議。足徵其於準備程序中一再辯稱「當天我雖然已經到核三廠門口,但『臨時』被通知要去核三廠裡面上課,或是『臨時』有急事要處理,我就離開了」、「因為我有急事要趕回鳳山處理」、「『當天』因為滿億公司所承攬的排水溝淤泥清除工程,工程進行中,相關貨車故障,需要排除,而這些事情只有黃福昌能連絡人家來修復,不然會影響『當天』工程的進行」等語(本院卷第74頁、165 頁)不實,並可徵證人即同案被告詹敏智所證,茂展企業行之投標文件都是由被告黃福昌所領取、交付,再要求其陪標並代為一併投標,其等早在投標之前數日即已形成詐術圍標之犯意聯絡等語屬實。 (五)依他字卷第14頁以下所附核三廠區割草、運棄及環境整理相關工作投標廠商參與開標(議價)簽到表所載(時間為107 年5 月9 日10時),開標當日同案被告三人中僅有詹敏智到場,然其卻是以滿億公司代表之身份簽到,而以自己經營並投標本工程的茂展企業行則無人簽到;且依被告黃福昌所供:「以前都是僱用的小姐在做投標作業」(本院卷第74頁)、「剛才詹敏智所述有5 個員工有通行證可以通行到第三個投標箱是對的」、「(開標當天)我希望現場如果有不對勁的事項,詹敏智跟我說,我知道詹敏智有投標」、「因為詹敏智在我這裡工作,如果文件有什麼問題,詹敏智可以告訴我」等語(本院卷第73、第75頁),並未主張開標當天有何無法自己出席之情事,而核三廠108 年3 月22日核三字第1082356187號函則說明含被告黃福昌在內,滿億公司共有26人領有廠區通行證等情,有該函所附之滿億營造有限公司施工人員名冊(上載明被告黃福昌為該工程之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5 頁以下)。可見滿億公司縱於投標截止當日來不及由實際負責人黃福昌親自或委由其他員工投標,但於開標當日仍有多名可以出入核三廠之人員代表該公司投標,且應依慣例指派公司小姐代表處理,而無理由刻意再書立授權書,委由形式上與滿億公司有競價、競爭關係,利害對立之同案被告詹敏智代表開標,更遑論可以期待茂展企業行之負責人即詹敏智會為滿億公司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故被告黃福昌之辯解及行為均顯與事理不合。且若同案被告詹敏智所經營之茂展企業行果有投標、競價之意,且於前一日之投標果係基於自己的意思,衡情其既已到達開標會場,自不應不但未以茂展企業行代表身份簽到,反而以滿億公司代表人之身份簽到,可見其於審理中所證「茂展企業行並無投標之真意,係受被告黃福昌之指示陪標」等語屬實。 (六)被告陳福星、黃福昌雖以上詞置辯,然究其二人所辯,另有下列前後矛盾及與事理不合之處: 1.關於被告二人均(直接或間接)委由同案被告詹敏智投標:被告黃福昌供承,其明知同案被告詹敏智亦有投標本案工程(本院卷第75頁),被告陳福星於偵訊中供稱,其明知被告黃福昌有承攬核三廠工程等語,足見被告二人均明知其等委託之人,於投標本案工程上與其為競爭關係,卻於截標當日委託其競爭對手代為投標,顯與常理不合;且若被告二人果有得標及競標之真意,卻委由競爭對手(被告陳福星委託被告黃福昌,被告黃福昌委託同案被告詹敏智)投標,顯承擔該受委託人未依所託按時依約投標,而使自己之競爭承受風險,而且該等投標行為並非需由廠商負責人親自為之,則被告二人既會委由競爭對手代為投標,顯亦可委由其他員工或無利害衝突之友人代為行之,但其等卻捨此不回,而直接委託競爭對手投標,被告二人之行為,顯與常理不合。 2.關於投標當天為何無法親自投標: ①被告黃福昌先於偵訊中供稱:「(問:為何交由詹敏智投標?)因為我進去時時間快到了,詹敏智也要進去,我要進去的話要去換證會來不及,所以我交給詹敏智」等語,辯稱係因投標截止時間快到,若要在換領證件會來不及,故委託領有通行證之同案被告詹敏智代為投標,但其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當天我雖然已經到核三廠門口,但臨時被通知要去核三廠裡面上課,或是臨時有急事要處理,我就離開了」等語,改稱是因到核三廠門口時,臨時有急事要處理,無法入內投標等語(本院卷第74頁),然經本院執其偵訊所供向其確認答辯真意時,被告黃福昌又改稱:「我剛才的陳述是有錯誤的,是以偵訊時所述為準」等語,然經本院提示卷附核三廠勞務工作採購投標須知,上載截標時間為107 年5 月8 日13時0 分,顯示其交付標單予同案被告詹敏智時,距離投標截止時間尚有3 個小時以上(他字卷第39頁)時,被告黃福昌又改稱:「因為我有急事要趕回『鳳山』處理,關於我這些急事的相關證明,庭後再行陳報」等語(本院卷第75頁),是其所辯顯然一再反覆。 ②被告黃福昌於偵訊中辯稱:「(問:為何交由詹敏智投標?)因為我進去時時間快到了,詹敏智也要進去,我要進去的話 要去換證會來不及,所以我交給詹敏智」等語,又於準備程序中具狀辯稱:「投標前被告黃福昌因時間緊迫,也因核三廠有門禁管制,非領有證件不得進入,因此才將陳福星及被告黃福昌的投標單一起交給有出入證的詹敏智帶入」等語(本院卷第174 頁),顯主張其未領有通行證,需臨時辦理換證手續。但依他字卷第39頁所附核三廠勞務工作採購投標須知,上載截標時間為107 年5 月8 日13時0 分,而依本案被告等人投標信封上所蓋核三廠之收文印所示,被告詹敏智代為投標之時間為當天上午9 點23分(他字卷第9 頁),距離截標時間尚有三個半小時,顯不可能有「因換取通行證致延誤截標時間」的問題;且被告黃福昌自己即因滿億公司有承攬核三廠之排水溝淤泥雜物清除及修補工作工程,而領有該廠區通行證等情,業經核三廠以108 年3 月22日核三字第1082356187號函說明含被告黃福昌在內,滿億公司共有26人領有廠區通行證等情在卷,並有該函所附之滿億營造有限公司施工人員名冊(上載明被告黃福昌為該工程之職頁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5 頁以下),可見被告黃福昌本來就持有核三廠之通行證,根本不需換證進入,自無「因為換證會來不及,所以委由詹敏智投標」之情事可言,足徵其上開辯解不實。然其於上開準備程序中,卻再次強調其偵訊中所辯委由同案被告詹敏智代為投標之理由屬實,益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陳亦無可信,足見其確無委由競爭對手,即同案被告詹敏智,代為投標之正當事由,而可徵證人即同案被告詹敏智上開審理中所證可信。 ③被告黃福昌雖另辯稱,原擬自行進入核三廠投標,但因滿億公司承攬之上述排水溝清淤工程所使用之車輛故障,需由其親自聯絡吳萬土維修,故無暇親自投標,遂委由同案被告詹敏智代行之等語,並聲請傳訊證人吳萬土、鍾高榮證明上情(本院卷第166 頁、198 頁準備程序筆錄、第183 頁準備狀),並陳明證人吳萬土為核三廠所在之恆春鎮當地之修車技工,證人鍾高榮則為在核三廠內從事該清淤工程之滿億公司員工,且證人吳萬土結證稱:「我的汽車修護廠地址在屏東縣○○鎮○○路 000 號,都幫被告黃福昌修理貨車、吊車」、「(辯護人問:107 年5 月9 日核三廠要開標的那天,黃福昌有無說他的貨車壞掉要叫你修理,很緊急?)我不記得日期,我一年幫忙黃福昌修理車幾十次」、「(辯護人問:有無一次很急的要你修車?)車子要拿來工廠才能修理」等語(本院卷第305 頁),陳明即使因為修車所需,被告黃福昌其人亦應待在恆春鎮內,可見被告黃福昌當天所必須親自處理的是發生在核三廠內之車輛機械故障事宜,且所需連絡之人員、處理之事務均位在核三廠所在之恆春鎮內。但被告卻於第一次準備程序中辯稱:「因為當時我『人在鳳山』,之所以委由詹敏智去投標,是因為詹敏智是我僱用的駐場的人員,且要去做其他事」、「當天我雖然已經到核三廠門口,但臨時被通知要去『核三廠裡面上課』,或是臨時有急事要處理,我就離開了」、「我打給詹敏智問他在不在,他說他在,我就請他幫我拿去投標,我後來有急事就離開了」等語(本院卷第73-74 頁),依該次準備程序所辯,被告黃福昌顯僅主張其所以委託證人詹敏智投標,是因為「人在鳳山」、「臨時被通知進入核三廠上課」或「臨時有急事處理所以離開」等事項,核與第二次準備期日後所辯,係因核三廠內執行業務之汽車、機械故障,其需連絡恆春當地維修技工故而無法進入核三廠內投標等語不合,其辯解顯難採信。 ④證人即被告黃福昌主張107 年5 月8 日受滿億公司僱用而在核三廠內進行上開清淤工程之鍾高榮證稱:「印象中107 年5 月要投標時黃福昌下來時剛好車子壞掉,那時我跟黃福昌講之後黃福昌有下來。我有跟他講,他應該有去處理。他通常去吳萬土的保養廠」等語(本院卷第310 頁),然其亦證稱:「有親自開滿億公司的車去給吳萬土修過」、「該車輛故障會影響的是樹鋸下來無法載,但該車先放著,30分鐘後再拿去修理,對工程進行並無影響」、「如果當天老闆說先等半小時再牽車去修,對於我的工程並無影響」、「一般去修理到回來大概要隔天才能牽回來」、「(受命法官問:投標那天是否一定要老闆開車去修?)一般都是黃福昌處理比較多,但是叫我處理也是可以」等語(本院卷第311 頁)。可見被告黃福昌所辯,投標當天須由其親自處理的急事(將故障車輛送交吳萬土維修),「並非由其親自處理不可(指派證人鍾高榮代行亦可)」、「非須立即處理,顯可待其進入核三廠區完成投標後再將車送修」,則證人鍾高榮上開證詞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⑤且依證人吳萬土當庭所證:「(問:如果開車過去後請你們載他回核三廠,你們是否會載?)老客戶,人之常情」、「從保養廠開車回核三廠約需5 分鐘」等語(本院卷第307 、308 頁),表明即使故障之車輛需由被告黃福昌親自開去保養廠維修,該廠亦會協助將被告黃福昌載回核三廠,而車程僅需5 分鐘,故即使當天係由被告黃福昌親自將故障車輛開至保養廠維修,亦可幾乎隨即返回核三廠,而依被告黃福昌委託同案被告詹敏智投標交付核三廠之時間為上午9 時許,而截標時間為當日13時以觀,被告黃福昌顯有充裕的時間自行完成投標作業。足徵投標當日被告黃福昌並無無法自行投標,而需委託形式上為其競爭對手之茂展企業行負責人詹敏智代為投標之理由,益徵其委託同案被告詹敏智投標之情事與常理不合。 ⑥被告陳福星於偵訊中供稱:「(問:為何由詹敏智投標?)我請黃福昌幫我拿去,因為黃福昌之前有做過裡面的工程,裡面他比較熟」等語,並於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知道滿億公司有在核三廠承攬工程,我委託他,因為他也不知道我寫多少錢,這件工程有沒有得標都不重要」、「當天我有要去,但因為臨時有事」、「我們業界的習慣,這些工程都是當地的人員在做,所以不管得標者換成誰,都是同一批人在做」等語(本院卷第76-77 頁)。則:⑴被告陳福星自承「有沒得標都不重要」、「不管得標者換成誰,都是同一批人在做」等語,再綜合被告黃福昌之辯護人所稱:「平常大家是朋友,標案的金額不大,你標到也好,他標到也好,大家都無所謂;如果陳福星標到的話,黃福昌也會去做。這個跟圍標不太一樣,大家都講好,私底下拿一點錢」等語,可徵證人詹敏智所證,其等間確無競標真意等語可信;⑵被告陳福星原本就打算在截標當日才行投標,衡情若果有競標、得標之意,當不至於遲至截標當日才投標;⑶被告陳福星明知滿億公司亦有承攬核三廠工程,且實際上滿億公司亦果有投標本案工程,竟仍於截標當日才委託其競標對手代為投標,顯與常理不合。 3.關於本案被告所代表之三家廠商,竟「同時」將標單交付核三廠:本案三家廠商之標單係同時交付核三廠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廠商標單上核三廠之收文章可憑,足見證人即同案被告詹敏智是同時將該三份標單交付核三廠。然依被告黃福昌於辯論期日所供:「我來不及,本來詹敏智已經進去,我打電話來不及,我說是不是請你,我要去處理車子故障,詹敏智又出來幫我拿進去」等語(本院卷第340 頁),則依被告黃福昌所供,其將滿億公司與雙冠企業行之標單交給同案被告詹敏智時,詹敏智並不知道會受其委託代為投標,且當時詹敏智已在核三廠內,故若同案被告詹敏智果有代表茂展企業行自行投標之意,應早已在自己進入核三廠時即將茂展企業行之標單交付,再外出受被告黃福昌所託而另投滿億公司與雙冠企業行之標單,而不會同時將本案三家廠商之標單投交核三廠。故可見被告黃福昌所辯關於「係臨時起意將標單委託詹敏智投標」等語不實,並益徵證人詹敏智所證,係基於與被告黃福昌共同詐術圍標之犯意聯絡,並同時收受被告黃福昌所交付之三份標單,再同時投標等語可信。 (七)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辯均無可採,其等與同案被告詹敏智間有詐術圍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詐術圍標罪,以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其成立要件。所稱「詐術」,指足以使其他廠商或採購機關陷於錯誤之欺罔手段而言。上訴人等協議以各自經營之尚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桂華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投標時,以其中一家公司投標金額略高於另一家公司之方法,製造形式上之價格競爭,而實質上不為競爭,致發包機關誤信尚格及桂華等二家公司與其它廠商間確有競爭關係存在,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自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14 號判決要旨可參。同案被告詹敏智、被告陳福星實際上並無競標之意,僅為配合被告黃福昌及滿億公司,對核三廠營造其等間有競爭關係存在之假象,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自足使開標行為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二)論罪: 1.核被告陳福星、黃福昌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3 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其二人與同案被告詹敏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2.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可參,故被告陳福星與同案被告詹敏智間雖未直接接觸而發生犯意聯絡,然其等間既係透過被告黃福昌而為間接之聯絡,自仍應認為其三人均為本件詐術圍標罪之共同正犯,附此說明。 3.被告等之犯行尚未致生開標不正確之結果,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4.滿億公司之代表人黃福昌因執行業務而犯上開罪名,亦應依同法第92條之規定對該公司科以該條之罰金。 (三)至被告黃福昌之辯護人雖主張,縱被告確有著手於詐術圍標之行為,然其等行為既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應依刑法第26條之規定不罰。然: 1.經本院針對被告等人之圍標行為,會造本件工程之開標作業造成何種危害詢問核三廠,經該廠函覆表示:依88年工程會工程企字第8816122 號函之意旨,所謂三家合格廠商之認定,是在開標時主標人開啟標封前,對廠商之投標文件做形式審查,審查標封有無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5條所定情形。至於後開啟標封後對廠商投標文件內容之審查,則屬實質審查。只要通過形式審查,便列入三家合格廠商。亦即,即使標封內空無一物,皆不影響政府採購法第48條及施行細則第55條對該標前三家合格廠商之判斷」等語(該廠108 年3 月22日核三字第1082356187號函,本院卷第127 頁)。 2.本院再承辯護人之請求,再函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釋上開問題結果,該會認為:「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所稱『三家以上合格廠商』,係指開標時機關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5條規定,審查有三家以上廠商:依採購法第33條規定將投標文件送達於招標機關或其指定之場所;無採購法第103 條規定不得參加投標之情形者,即可進行開標。開標後經審查結果,縱僅一或二家廠商合於招標文件之規定,亦得續辦開標、決標。爰所詢三家以上合格廠商家數,不受開標後機關審查結果影響。本會88年8 月26日(88) 工程企字第0000000 號、88年9 月2 日(88) 工程企字第0000000 號、88年10月21日(88 )工程企字第0000000 號三函,及91年7 月24日工程企字第09100312010 號令修正之「機關辦理採購之廠商家數規定一覽表」,併請查察。另如有三家以上廠商遞送標封,開標後,僅餘一家符合招標文件規定,且有2 家以上廠商有本會95年7 月25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 號令所列情形機關得依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第2 款或第50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處理,已開標者,該招標案不予決標(第48條第1 項第2 款),或不決標予該廠商(第50條第1 項第7 款)」(該會108 年4 月2 日工程企字第1080009510號函,本院卷第263 頁)。 3.綜合以上機關之函釋可知,被告等人上開圍標行為,縱於開標後,可能符合資格之廠商僅餘一家而不予決標,或不決標予滿億公司,但因被告等人之圍標行為,會使辦理本件工程採購之機關認為形式上已有三家以上之廠商參與投標,並已依政府採購法第33條之規定,將投標文件送達,遂錯誤地進行開標、決標程序,自已使該機關對「是否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之形式審查發生錯誤,而難認為並無危險。故本案並無刑法第26條不能犯不罰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等人以由茂展企業行、雙冠企業行陪標方式,形式上製造符合法定投標家數之開標要件假象,意圖影響招標之結果,破壞招標之公平性;本件係由被告黃福昌主導,被告陳福星被動配合投標,其等之犯罪角色,輕重有別;被告二人均無犯罪前科,素行非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等犯罪所擬圍標者為工程款約500 萬元之工程、犯罪手段、犯後均未見悔意,態度不佳、暨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滿億公司為法人,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87條第6 項、第3 項之罪,依同法第92條規定,科處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罰金。 五、被告滿億公司代表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本案係屬應對其科以罰金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6 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3 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陳茂亭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書記官 黃依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