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06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1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瑾 選任辯護人 薛國棟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柳婉瑩 指定辯護人 何明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844號、108 年度偵字第7374號、108 年度偵字第7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編號1 、2 、3 、4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2 、3 、4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乙○○犯如附表編號3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3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幫助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次。 二、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編號3 所示時間、地點,以該編號所示方式,販賣該編號所示價格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甲○○1 次。 三、嗣經檢警對丙○○所持用之行動電話予以通訊監察,並前往丙○○住處搜索,扣得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 支,始悉上情。 四、案經國防部憲兵指揮部屏東憲兵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丙○○、甲○○警詢之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否認證人丙○○、甲○○於警詢中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考量證人2 人於警詢中所為證述與其2 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大致相符,已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要件,亦無同法第159 條之3 所定各款情形,依前開規定,自不具證據能力,惟仍能作為彈劾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其餘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本件下列所引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而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上述證人丙○○、甲○○於警詢之證述外),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就此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三、非供述證據: 本件所憑認定被告2 人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丙○○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一卷第18頁至第23頁,偵二卷第91頁至第95頁,本院卷第163 頁、第201 頁、第218 頁),核與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人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憑,足證被告丙○○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被告乙○○部分: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附表編號3 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證人甲○○見面,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我跟丙○○是同事,當時丙○○把他的行李放在我家,我跟甲○○見面是因為甲○○要幫丙○○把行李拿回去云云,惟查: ⒈被告乙○○於附表編號3 所示時、地,與證人甲○○碰面乙節,業經被告乙○○供陳在卷,核與證人丙○○於偵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二卷第93頁,本院卷第203 頁、第206 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⒉證人甲○○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編號3 所示毒品交易,是丙○○幫我聯絡「大胖姐」賣給我,大胖姐是丙○○的同事,他們都在陳家檳榔上班,大胖姐身材胖胖的,我當天是在高屏大橋下來水月囍樓餐廳對面的加油站跟大胖姐拿毒品,我提早出門,所以我跟丙○○說我到附近了先去吃早餐,叫大胖姐快一點,後來我到加油站時大胖姐已經騎摩托車到了,大胖姐說已經把甲基安非他命放在廁所面紙盒上方,我拿到毒品後把新臺幣(下同)2,000 元給大胖姐。附表編號3 所示交易的前幾天,丙○○叫我去和生市場附近的陳家檳榔找大胖姐拿毒品,所以我在附表編號3 交易當天才有辦法認出大胖姐,我拿到毒品後有跟丙○○抱怨毒品數量不足等語(他卷第89頁,本院卷第202 頁至第206 頁)。證人丙○○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乙○○都在陳家檳榔上班,甲○○都叫乙○○「大胖姐」,附表編號3 那次是甲○○問我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我才去問乙○○,我有跟乙○○說大概要買價值2,000 元的毒品,乙○○叫甲○○5 分鐘後去和生市場過去左邊第1 間加油站,我就轉達給甲○○,甲○○買到後有跟我抱怨量太少,本院卷第77頁所示LINE對話紀錄截圖3 紙,是我幫甲○○聯繫乙○○在附表編號3 所示時、地交易毒品的事等語(偵二卷第93頁,本院卷第209 頁至第214 頁)。就證人甲○○、丙○○上開證述相互勾稽,其2 人就證人甲○○如何稱呼被告乙○○、證人丙○○與被告乙○○為同事、附表編號3 買賣毒品價金為2,000 元、交易地點為加油站、交易後證人甲○○有向證人丙○○抱怨毒品數量不足等交易細節互核相符,又證人丙○○、被告乙○○為同事關係,其2 人均未表示雙方有何仇恨糾紛,證人丙○○應無甘犯偽證重罪風險,故設虛詞陷被告乙○○於販賣毒品重罪之動機,是證人甲○○、丙○○上開證述應屬信實。 ⒊復觀諸證人甲○○、丙○○民國108 年2 月5 日10時30分許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3 紙(他卷第57頁),證人丙○○向證人甲○○傳送「他說好,在洗澡等等打給我,你再過去,10分到」等語,證人甲○○表示「到了,好餓還沒吃早餐,叫他快點」等語,證人丙○○再回覆「他到了」等語,上開訊息內容核與證人甲○○上開「我提早出門,所以跟丙○○說我先到附近吃早餐,叫大胖姐快一點,後來我到加油站時大胖姐已經騎摩托車到了」之證述就證人甲○○、被告乙○○先後抵達交易地點之描述互核相符,更證證人甲○○證述之可信。再觀諸證人丙○○、被告乙○○於10時37分許LINE對話紀錄截圖3 紙(本院卷第77頁),被告乙○○向證人丙○○表示「我快好了,你叫他去外面那個加油站,問他要多久」等語,證人丙○○回覆「5 分鐘,他在附近」等語,被告乙○○表示「叫他過5 分鐘再過來」等語,核與證人甲○○所述其當日提早到交易地點附近等情相符,亦徵證人甲○○所言非虛。綜上,被告乙○○確有於附表編號3 所示時間、地點,販賣價值2,0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甲○○等事實,堪以認定。 ⒋被告乙○○雖辯稱:當天我跟甲○○見面,是把丙○○的行李交給甲○○拿回去云云,惟證人甲○○於審理時證稱:我跟丙○○微信對話內容並非在討論我要幫丙○○拿行李,我沒有幫丙○○拿過行李等語(本院卷第207 頁),而證人丙○○於偵查時證稱附表編號3 係幫甲○○向乙○○聯繫購買毒品事宜(偵二卷第93頁),亦未提及拿取行李一事。惟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詞,改稱:我沒有在警詢、偵查時說過我有幫甲○○向乙○○聯絡拿毒品事宜,我一直都是講甲○○幫我拿衣服,因為我之前住乙○○家,我請甲○○去跟乙○○拿我的行李云云(本院卷第208 頁),空言否認自己曾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幫助證人甲○○向被告乙○○聯絡購買毒品乙情,已顯可疑。且觀諸證人丙○○於審理程序時,就附表編號3 有無介紹證人甲○○向被告乙○○購買毒品乙節,其先稱:甲○○確實有請我幫他介紹取得毒品的管道,但我沒有介紹乙○○給甲○○云云(本院卷第208 頁),惟其嗣後改稱:108 年2 月5 日我確實有幫甲○○向乙○○聯絡毒品交易事宜等語(本院卷第211 頁)。就證人丙○○、被告乙○○於10時37分許LINE對話意涵,證人丙○○證稱:LINE對話內容是我跟乙○○在討論我的新男友甲○○云云(本院卷第210 頁),惟其又改稱:LINE對話內容是在幫甲○○聯繫乙○○,是在談論毒品交易事宜等語(本院卷第212 頁),其於同1 次作證程序中,就其究竟有無介紹證人甲○○向被告乙○○購買毒品、其與乙○○LINE對話紀錄意涵等與案情重要相關之事項,前後所述已見齟齬。且證人丙○○經詢何以在偵查時證稱係介紹甲○○向被告乙○○購買毒品,於審理時翻異其詞,證人丙○○證稱:我不清楚到底是怎樣云云(本院卷第211 頁),可見證人丙○○於審理時言詞閃爍、避重就輕。審酌證人丙○○於偵查陳述時,被告乙○○並未在場,證人丙○○獨自面對檢察官陳述,並未受到當庭面對被告乙○○之壓力,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 至4 逐一以開放式問句請證人丙○○說明是否有與證人甲○○合資購買毒品、是否有幫證人甲○○聯繫被告乙○○,證人丙○○尚可分辨歷次購買毒品價額、交易地點、毒品上游等細節,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就附表編號3 部分多次更異其詞,言詞閃爍,亦徵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已受外界影響,憑信性較偵查時之證述為低,實難遽採。 ⒌被告乙○○之辯護人雖為其利益辯護:觀諸證人丙○○、被告乙○○LINE對話內容,係證人丙○○介紹男友甲○○與被告乙○○認識,完全未提及毒品交易金額、數量、種類,又被告乙○○驗尿呈陰性反應,也未曾有任何前科,另證人甲○○曾取走證人丙○○手機,是被告乙○○出面幫丙○○把事情解決,故證人甲○○有構陷被告乙○○之動機,另證人丙○○有精神病史等語。惟證人丙○○於審理時證稱:附表編號3 那天我有打電話跟乙○○聯絡等語(本院卷第210 頁),且觀諸證人丙○○、被告乙○○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77頁),時序最早之訊息為10時21分由證人丙○○傳送與被告乙○○,截圖並未完整擷取該則訊息內容,故該對話紀錄截圖3 紙是否包含證人丙○○、被告乙○○完整對話誠有可疑。另被告乙○○於108 年8 月2 日經採尿送驗確呈毒品陰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3 隊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1 紙可憑(他卷第135 頁),惟觀諸附表編號3 毒品交易時間、與被告乙○○採尿送驗時間相差近半年,時間非短,辯護人逕以被告乙○○108 年8 月2 日驗尿呈毒品陰性反應,遽論被告乙○○並無108 年2 月5 日販賣毒品犯行,殊無可採。另被告乙○○與其辯護人雖提出證人丙○○、被告乙○○LINE對話紀錄截圖15紙(本院卷第79頁至第83頁),證明證人甲○○曾搶走證人丙○○手機,被告乙○○幫助證人丙○○搶回手機乙節,惟觀諸證人丙○○證稱與被告乙○○為同事、朋友,無任何糾紛等語(本院卷第132 頁),被告乙○○亦未曾表示與證人丙○○有何仇恨糾紛,證人丙○○既已證稱被告乙○○有附表編號3 所示販賣毒品犯行,且其證述與證人甲○○證述相符,亦有上開微信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佐,被告乙○○辯稱證人甲○○誣陷,實非可採。復觀諸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均邏輯清晰、語意清楚,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能對答如流,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以證人丙○○精神病史彈劾證人丙○○證述被告乙○○如附表編號3 所示販賣毒品犯行之證明力,亦無可採。 ⒍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且毒品非法交易向來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倘非有利可圖,被告乙○○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風險,而販賣毒品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當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或販入毒品之價格較換取其他財物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況第二級毒品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茍無任何利益可圖,被告乙○○實無甘冒重罪風險而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他人之理,顯見被告乙○○顯係藉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甚明。 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附表編號3 所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苟無營利之意圖,無償受他人委託,出面代購毒品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者,為幫助施用毒品(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28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附表編號1 、2 、4 所示犯行,係與證人甲○○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由被告丙○○聯絡毒品上游;被告丙○○附表編號3 部分,幫助甲○○聯絡被告乙○○,便利甲○○施用毒品,依上揭實務見解意旨,核被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乙○○附表編號3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丙○○如附表編號1 、2 、4 所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附表編號3 所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乙○○販賣前為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係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丙○○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4 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丙○○上開所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幫助他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視國家毒品禁令,將毒品之害加諸他人,戕害他人健康,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所為殊值非難,衡以被告丙○○幫助他人持有毒品次數4 次,被告丙○○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其自陳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受雇在檳榔攤工作、家境狀況貧寒、已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撫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依犯罪之同質性高低、數罪併罰限制加重之規定,合併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審酌被告乙○○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竟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無視國家毒品禁令,將毒品之害加諸他人,所為殊值非難,衡以被告乙○○販毒所得2,000 元、販賣對象1 人、交易次數1 次,且被告乙○○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其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家境狀況勉持、離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撫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國家嚴格查禁之第二級毒品,竟仍幫助他人施用,無端助長毒品非法擴散,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對於社會治安產生不良影響,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而亟待矯正,並無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被告丙○○此部分所請無從准許。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附表編號3 「交易金額」欄所示之價金為被告乙○○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係被告丙○○所有、供聯絡如附表編號1 、2 、4 所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事宜之物;扣案iPhone1 支,亦為被告丙○○所有、供聯絡附表編號3 所示幫助施用毒品事宜之物等情,業經被告丙○○於審理時供稱在卷(本院卷第212 頁至第213 頁),且有屏東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可憑(偵一卷第57頁至第6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丙○○附表編號1 、2 、4 ;附表編號3 所示罪刑項下沒收。 ㈢扣案被告丙○○所有之蘋果廠牌平板1 台、愷他命盤1 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葉幸眞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書記官 李家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別對照表: ┌────┬─────────────────────────────┐ │簡稱 │卷宗名稱 │ ├────┼─────────────────────────────┤ │他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503號卷 │ ├────┼─────────────────────────────┤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374號卷 │ ├────┼─────────────────────────────┤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844號卷 │ ├────┼─────────────────────────────┤ │本院卷 │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212號卷 │ └────┴─────────────────────────────┘ 附表: ┌──┬───┬───┬────────┬──────┬───────────────┬────────┬─────────┐ │編號│行為人│購毒者│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金額(新│交易方式 │證據出處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 │ │臺幣) │ │ │ │ ├──┼───┼───┼────────┼──────┼───────────────┼────────┼─────────┤ │1 │丙○○│甲○○│107 年12月某日1 │3,500 元 │由甲○○、丙○○共同出資,並由│證人甲○○於警詢│丙○○幫助施用第二│ │ │ │ │時許在屏東縣麟洛│(甲○○出資│丙○○以三星廠牌行動電話與真實│、偵查之證述(他│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鄉中山路409 號之│3,000 元、陳│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玉米」之│卷第17頁、第41頁│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陳家檳榔麟洛店 │嘉瑾出資500 │人聯絡購買毒品事宜,丙○○於左│至第42頁、第89頁│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元) │列地點,以左列金額向綽號「玉米│、第172 頁、第18│壹日。扣案三星廠牌│ │ │ │ │ │ │」之人購買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1 頁) │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 │ │ │ │ │命1 包。甲○○隨即於左列地點後│ │ │ │ │ │ │ │ │方廁所施用上開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 │ │ │ │ ├──┼───┼───┼────────┼──────┼───────────────┼────────┼─────────┤ │2 │丙○○│甲○○│108 年1 月某日1 │3,000元 │由甲○○、丙○○共同出資,並由│證人甲○○於警詢│丙○○幫助施用第二│ │ │ │ │、2 時許在屏東縣│(甲○○出資│丙○○以三星廠牌行動電話與真實│、偵查之證述(他│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麟洛鄉中山路409 │2,000 元、陳│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絡購買毒品│卷第17頁至第18頁│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號之陳家檳榔麟洛│嘉瑾出資1,00│事宜,丙○○於左列地點,以左列│、第42頁、第89頁│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店 │0元) │金額向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第173 頁、第18│壹日。扣案三星廠牌│ │ │ │ │ │ │購買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1 頁至第183頁) │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 │ │ │ │ │。甲○○隨即於左列地點後方廁所│ │ │ │ │ │ │ │ │施用上開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 │ │ │ │ ├──┼───┼───┼────────┼──────┼───────────────┼────────┼─────────┤ │3 │丙○○│甲○○│108 年2 月5 日10│2,000 元 │甲○○先以通訊軟體微信詢問陳嘉│①證人甲○○於偵│丙○○幫助施用第二│ │ │乙○○│ │時47分許在屏東縣│(均由甲○○│瑾代為購買毒品事宜,經丙○○以│ 查、審理之證述│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屏東市和生路2 段│出資) │iPhone與乙○○聯絡後,丙○○指│ (他卷第89頁,│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574 號水月囍樓餐│ │示甲○○至左列地點等待乙○○。│ 本院卷第202頁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廳對面之加油站 │ │嗣乙○○前往左列地點後,將重量│ 至第207 頁) │壹日。扣案iPhone壹│ │ │ │ │ │ │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以廣告紙│②證人甲○○與被│支沒收。 │ │ │ │ │ │ │包覆並置於殘障廁所之衛生紙盒上│ 告丙○○微信對│乙○○販賣第二級毒│ │ │ │ │ │ │,甲○○於左列時間以左列金額向│ 話紀錄擷取照片│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 │ │ │ │乙○○購得前開甲基安非他命而完│ 3 紙(他卷第57│陸月。未扣案之犯罪│ │ │ │ │ │ │成交易,甲○○隨即於丙○○位於│ 頁) │所得貳仟元沒收,於│ │ │ │ │ │ │屏東縣○○鄉○○街000 號住處施│③被告丙○○與被│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用上開甲基安非他命。 │ 告乙○○LINE對│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話記錄截圖3紙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本院卷第77頁│ │ │ │ │ │ │ │ │ ) │ │ ├──┼───┼───┼────────┼──────┼───────────────┼────────┼─────────┤ │4 │丙○○│甲○○│108 年2 月5 日22│4,500元 │由甲○○、丙○○共同出資,並由│證人甲○○於警詢│丙○○幫助施用第二│ │ │ │ │時30分許在屏東縣│(甲○○出資│丙○○以三星廠牌行動電話與真實│、偵查之證述(他│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萬丹鄉萬丹路1 段│4,000 元、陳│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番薯」之│卷第54頁、第173 │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293 號之85度C │嘉瑾出資500 │人聯絡購買毒品事宜,丙○○與該│頁至第174 頁、第│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元) │綽號「蕃薯」之人約見於左列時地│183 頁) │壹日。扣案三星廠牌│ │ │ │ │ │ │,以左列金額購買重量不詳之甲基│ │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 │ │ │ │ │安非他命1 包。丙○○隨後將前開│ │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攜回其位於屏東縣○○ ○ ○ ○ ○ ○ ○ ○ ○○鄉○○街000 號住處供甲○○施│ │ │ │ │ │ │ │ │用。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