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02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1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政 選任辯護人 廖椿堅律師 邱芬凌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8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政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明政被訴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加重誹謗部分免訴。 黃明政被訴業務侵占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黃明政前於民國107 年5 、6 月間受雇於呂唐緯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1 樓之浩威能源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浩威公司),擔任屏東區法務經理,蘇育賢則為浩威公司之業務,黃明政因離職事宜與浩威公司有糾紛,其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亦明知蘇育賢之特徵等資訊屬受保護之個人資料,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先自「李建民」(尚無證據證明李建民知悉黃明政後述利用蘇育賢照片之行為)處取得蘇育賢正面半身照片2 張後,於107 年7 、8 月間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利用網路連線至臉書(FACEBOOK)之「屏東縣內埔鄉」社團,透過其申設之臉書帳號「張文昌」,公開發表如附表一所示之貼文(下稱本案貼文),並於貼文內同時張貼上開自「李建民」處所取得之足以識別蘇育賢身分之個人照片2 張(即該篇貼文上排右側2 張照片,下稱右二照片),以此方式非法利用蘇育賢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蘇育賢。嗣浩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呂唐緯發現上開貼文,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告發,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證人即告訴人呂唐緯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對被告而言屬於傳聞證據,核證人呂唐緯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內容,與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言相符,就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而言,因有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可供替代證據使用,上開警詢陳述,並非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規定,證人呂唐緯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依法自無證據能力。 ㈡辯護人固提出竄改偽造LINE通訊軟體截圖之影像光碟為據,辯稱證人呂唐緯所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截圖可以經過竄改及偽造,證人呂唐緯無法證明上開LINE通訊軟體截圖與原本內容有一致性,而否認上開LINE通訊軟體截圖之證據能力云云(本院卷第133-135 、153 、185 頁)。惟證人呂唐緯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證稱:在我告被告的時候,被告就直接把帳號刪除了,但留言有繼續保存在我的電話裡面,我現在就可以直接提供我手機的對話紀錄,包括當時我跟被告在公事上往來的訊息內容,只是帳號刪除,所以照片顯示沒有成員等語(本院卷第272 、278 頁),並當庭提出其手機內LINE通訊軟體之內容,經本院勘驗上開LINE通訊軟體內容核與卷內LINE通訊軟體截圖內容一致、畫面相符,差異點僅在對話之他方顯示名稱和顯示圖片不見,而呈現沒有成員之狀態(本院卷第278-280 頁),堪信證人呂唐緯所提出之所有LINE通訊軟體截圖確屬真實而未經過竄改或偽造,從而,依據本院調查結果,該截圖照片形式真正無疑,自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空言辯稱上開LINE通訊軟體截圖可能經過竄改或偽造,無證據能力云云,尚非可採, ㈢辯護人復又辯稱:不爭執證人蘇育賢、陳柏宏於偵查時證述之證據能力,仍因上開證述,未經合法調查,不能作為被告有罪之依據云云(本院卷第123-125 、185 頁),惟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針對上開證人於偵查時所為證述,對渠等進行交互詰問,當已補足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合於法定調查程序之要件。且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85 、256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證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項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㈣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除上述外之其餘傳聞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85 、256 頁),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之取得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內容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在浩威公司任職,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辯稱:貼文不是我寫的,也不是我張貼的云云。辯護人則以: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須要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方能成罪,並無足夠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有張貼本案貼文,且蘇育賢右二照片之張貼並未對蘇育賢利益構成任何損害,至多僅為民事賠償問題云云,為被告置辯。 ㈡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07 年5 、6 月間受雇於呂唐緯所經營之浩威公司擔任屏東區法務經理,蘇育賢則為浩威公司之業務,網路暱稱「張文昌」之人,於107 年7 、8 月間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利用網路連線至臉書之「屏東縣內埔鄉」社團,公開發表本案貼文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186 、307 頁),核與證人呂唐緯、蘇育賢、陳柏宏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本院卷第257-287 頁),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臉書畫面截圖照片等件存卷足憑(他3632卷第25、5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被告前以「張文昌」為網路暱稱,於107 年6 月20日4 時52分許、同日19時51分許及同年8 月15日12時許,在不詳地點,分別利用網路連線至臉書之「蘋果日報爆爆爆」、「屏東縣內埔鄉」社團,張貼如附表二所示之貼文,而經誠新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新公司)對被告提起加重誹謗罪之告訴,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942 號判決認定如附表二所示之貼文為被告所張貼,然因如附表二所示之貼文內容為可受公評之事,並認被告無誹謗故意,不構成妨害名譽罪,而判處被告無罪,檢察官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9 年5 月7 日以109 年度上易字第111 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事實(下稱前案),有前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10628 號起訴書、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942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 年度上易字第111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足稽(他3632卷第165-172 頁;易942 號卷第166-171 頁;本院卷第167-177 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確有張貼本案貼文之行為: 1.證人呂唐緯所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截圖確係其與被告對話之內容: ⑴觀諸他3632卷第57頁、他2490卷第51-54 頁、偵10628 卷第85-93 頁LINE通訊軟體截圖內容(註:上開LINE通訊軟體截圖內容均互有重複),為「Dave」或「黃明政」在107 年6 月20日傳送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文字後,再傳送張文昌「剛剛」在臉書「蘋果日報爆爆爆」社團內貼文之照片予呂唐緯,該貼文內容並與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內容相符,「Dave」或「黃明政」並稱:「應該看不出來是我寫的文筆」,顯見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貼文,確係該「Dave」或「黃明政」所張貼。再者,偵10628 卷第105-107 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容,為呂唐緯傳送截圖(截圖內容為翁崇偉傳送張文昌的貼文照片予呂唐緯,並向呂唐緯傳訊:「您好」、「您再思考一下」、「我們」、「善後」)予「黃明政」詢問:「Dave,這個看要不要刪掉」,而「黃明政」回覆:「怎了?」後,與呂唐緯有通話聯繫之情,由上開「黃明政」回覆並通話之情,顯見「黃明政」不否認其為Dave,亦顯見「黃明政」有刪除之權限,方會為上開反應。而證人呂唐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3632卷第57頁LINE通訊軟體截圖是我和被告的LINE對話紀錄,那時候被告剛進來等於是要跟我邀功,說他把誠新公司弄成這個樣子很厲害。他2490卷第51-54 頁LINE通訊軟體截圖、偵10628 卷第85頁以下LINE通訊軟體截圖也是我跟被告的對話紀錄。截圖上面的名稱「Dave」或「黃明政」都是我改的。被告剛進來公司時我名稱顯示是用「黃明政」,後來我才改成「Dave」。偵10628 卷第105-107 頁LINE通訊軟體截圖也是我跟被告的對話,這一頁一開始是我跟翁崇偉的對話,翁崇偉傳了一個張文昌的貼文說叫我再思考一下如何善後,我就傳給Dave問要不要刪掉,他才問我怎麼了,翁崇偉是誠新公司的人,他知道這是被告搞的,不過我都當作不知道,因為那時被告有跟我說是他去弄誠新公司的,翁崇偉想說我可否用道德勸說的方式,不要再做彼此傷害的事情,我當初也想說為了要保護Dave,因為誠新公司若直接告他的話,我怕我這邊也控制不了,因為我知道那個文章是被告寫的,我就柔性勸導被告把文章刪掉等語(本院卷第270 、277-280 頁)。證人呂唐緯前開證述,顯然均能清楚交代上開與「Dave」或「黃明政」之LINE對話內容,且核與上開客觀之LINE通訊軟體截圖內容相符,是證人呂唐緯前開證詞,應非子虛。 ⑵觀諸偵10628 卷第111-119 頁LINE通訊軟體截圖,內容為107 年4 月24日至同年4 月25日「浩威-屏東分公司(公務區)」群組之對話,呂唐緯傳訊請「楊珮宸」傳名片底稿來各自核對資料,如無誤請回傳OK,「楊珮宸」並傳訊:「@ 黃明政請問是閣下嗎?」,「黃明政」(鋼盔狗頭大頭貼,下均同)回訊:「CD」(注:音同臺語的「是的」),「楊珮宸」後再傳送黃明政、蘇育賢、陳柏宏等人之名片,黃明政之名片內容包含:「浩威能源開發法務經理黃明政Dave」、「行動電話0000-000-000」等資料,「楊珮宸」並請群組內成員核對資料,正確則回傳OK,陳柏宏傳訊:「回報陳柏宏正確」,「黃明政」則傳送OKAY貼圖,後「楊珮宸」再傳送另版黃明政之名片(包含內容同上),「黃明政」復傳送OKAY貼圖,是由上開對話內容之前後脈絡推演,於上開LINE通訊軟體截圖中出言之「黃明政」應屬浩威公司法務經理黃明政Dave即被告本人。而證人呂唐緯、蘇育賢、陳柏宏於本院審理時亦一致證稱:偵10628 卷第109 頁以下LINE通訊軟體截圖,是我們跟被告的群組,群組內的狗頭大頭貼「黃明政」就是被告等語(本院卷第264 、280 、284 頁)。證人蘇育賢更進而證稱:當初呂唐緯是要印製名片,請秘書製作我們每個人的名片,製作完畢之後請秘書PO上去群組,讓我們每個人確認說姓名、電話是否有錯誤等語(本院卷第263-264 頁)。證人陳柏宏並證稱:我們公司只有1 個人叫「黃明政」等語(本院卷第284 頁)。再者,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供稱:我當時拿到的名片確實是LINE上面這張(在偵10628 卷第119 頁LINE通訊軟體截圖旁簽名並押日期)等語(他3632卷第193 頁)。而上開名片中所印製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亦與被告於警詢筆錄時所留電話號碼資料相符(他3632卷第77頁)。從而,由前開LINE通訊軟體截圖之前後脈絡,與證人之證詞、被告之供述互核,再參名片上的電話號碼與被告電話號碼相符等情,堪可推認上開LINE通訊軟體截圖中之鋼盔狗頭大頭貼「黃明政」確為被告無疑。 ⑶另被告於警詢供稱:我的LINE暱稱是宋世傑,圖樣有請警方拍照等語(他3632卷第79頁)。而被告於警詢時提出之LINE用戶圖樣,為鋼盔狗頭大頭貼,暱稱宋世傑,IDZ0000000000 之情,此有行動電話翻拍照片在卷足稽(他3632卷第101 頁)。上開大頭貼圖樣,與偵10628 卷第85-93 、111-119 頁LINE通訊軟體截圖內容之「黃明政」大頭貼均相符,亦與偵10628 卷第109 頁LINE帳號截圖「黃明政」大頭貼、下有記載宋世傑文字之用戶情狀相符,更與前案張貼如附表二所示之貼文之他2490卷第145 頁LINE帳號截圖之暱稱為宋世傑,IDZ0000000000 、鋼盔狗頭大頭貼圖案之用戶情狀相符。證人蘇育賢於本院審理時更證稱:偵10628 卷第109 頁LINE帳號截圖顯示的是宋世傑,是因為被告一開始是用黃明政,後來改成宋世傑,我記得我有問他為何要改成宋世傑,他說因為電影的關係所以喜歡這個名字等語(本院卷第264 頁)。證人陳柏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用過宋世傑這個綽號等語(本院卷第284 頁)。是依上開被告證述、證人證詞、LINE通訊軟體截圖等內容相互勾稽,亦足認定被告所提出暱稱宋世傑之LINE帳號,確為證人呂唐緯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截圖中之「黃明政」或「Dave」無訛,且上開LINE通訊軟體截圖內容均亦為被告所傳送,已毋庸置疑。被告辯稱其並非LINE通訊軟體截圖內之人(本院卷第72頁),乃屬無稽,不足憑採。 2.被告為張貼本案貼文之人: ⑴證人呂唐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被告離開誠新公司的時候,也有用「張文昌」的帳號去攻擊誠新公司,那時他還志得意滿的傳LINE跟我說他就是這樣去弄誠新公司的,應該物證裡面都有,但是被告在離開浩威公司的時候也想這樣對待浩威公司,結果他已經忘記他有跟我說過這個帳號其實是他的。就我跟他講你不要忘記這個帳號你當初有跟我講這是你的,結果這個帳號隔一天就消失了,結果他又換了另外一個「曾瑛雯」的帳號在上面亂寫。「曾瑛雯」跟「張文昌」兩個帳號都是被告的,只不過他就是不承認,因為「張文昌」的他刪掉了。我判斷「曾瑛雯」是被告的帳號是因為這個帳號只有這一篇文章,他又跟「張文昌」兩個人自導自演,然後「曾瑛雯」又怎麼知道我公司內部那麼多的事情,包括哪個業務領多少錢,這是不可能的事情等語(本院卷第269-270 頁)。 ⑵證人蘇育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貼文中的「蘇育賢」就是我本人。我在6 月份的時候,被被告踢出群組,他認為我有危害公司的部分,才會出現如附表一所示之貼文,這個貼文之前也有誠新公司的案例,我們跟被告都還在浩威公司的時候,就有聽到被告提到有一些貼文的相關事情,只是大致上聽說而已,當然他是說這部分都有用王八卡,所以不用擔心會被抓到。我在臺南總公司用過蘇宇瑋的名字,因為之前我和被告有一些爭執,在臺南總公司用不一樣的名字,呂唐緯認為這樣就不會讓員工在公事上爭吵,才先用匿名來處理。我在某位董姓地主那邊遇到被告,被告才知道我有用別的名字來招攬業務,且我也是第一天第一次用這張名片,之後我就沒再用了,這件事情只有陳柏宏跟被告知道而已等語(本院卷第260-262 頁)。 ⑶證人陳柏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知道「張文昌」是被告,因為當時我們是同事,被告之前有PO類似如附表一所示之貼文攻擊誠新公司,他有把他用「張文昌」的帳號攻擊誠新公司的文章的手機畫面,親手拿他的手機給我看,說他之前就是這樣寫的。本案貼文講的「蘇育賢」就是在庭的蘇育賢,「陳柏宏」就是我,「張文昌」這個帳號很明顯就是被告,因為他所寫的這些東西就只有我們內部知道而已等語(本院卷第283-285 頁)。 ⑷是由上開證人均證稱曾見被告提示其貼文攻擊誠新公司之內容予渠等知悉、「張文昌」為被告,因本案貼文內容乃係公司內部事宜,外人不可能知悉如此詳細等語,參以前開本院已認定之被告有張貼如附表二所示之貼文,並有傳送其以「張文昌」名義攻擊誠新公司之貼文截圖予呂唐緯,並稱:「應該看不出來是我寫的文筆」,而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貼文內容極近相似,僅攻擊之公司名稱略有不同,再酌證人蘇育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拿的到右二照片,是因為他認識我一個朋友叫「李健民」,這個照片只有「李建民」有而已,照片是我之前在另外一家公司,我生日「李建民」幫我慶生時拍的,這照片也只有他有而已,而且「李建民」表示他跟被告是國中同學,我後來也跟「李建民」鬧翻了等語(本院卷第263-265 頁)。綜上各情,均已堪認被告確有未經蘇育賢同意,張貼本案本案貼文之行為。 ㈣本案貼文已揭露蘇育賢之個人資料: 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換言之,只需該等資訊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即為已足,並不以須達到「一般第三人可以直接識別」之程度為要。而「身體特徵」具有生物上之識別性,「臉部」固為身體常見可識別之特徵,但除「臉部」以外,因每個人之身體外觀仍具相當差異性,若結合人之身體其他多個部位外觀特徵,已足以個別化而具有識別性,當同屬該法所欲保護之標的,不得非法擅自利用。又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司法院釋字第603 號解釋文參照)。查右二照片乃係蘇育賢正面半身照片,一般人可由上開照片之臉部容貌之身體特徵識別蘇育賢,況本案貼文中也明確指明蘇育賢之姓名與職業,及蘇育賢曾使用蘇宇瑋從事業務活動等情,蘇育賢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2 張照片我沒有PO在臉書上面,我有「李建民」的臉書,「李建民」也沒有PO在網路上等語(本院卷第263 頁)。故一般人均可從右二照片與本案貼文內容中之資訊清楚識別蘇育賢,是本案貼文內所揭露之右二照片,乃屬得以識別蘇育賢個人隱私資訊之個人資料無疑。 ㈤被告利用右二照片,已逾越其蒐集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 1.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5 款定有明文;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未得蘇育賢之同意,擅自自「李健民」處蒐集並張貼右二照片,自屬非公務機關蒐集並利用個人資料。 2.觀諸本案貼文內容,就⑴仿冒地主簽名之事,應係指蘇育賢前曾於擔任浩威公司業務時,在土地所有權使用同意書偽造地主林健明之簽名,而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之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673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偵6730卷第13-14 頁);⑵告知地主簽完名不想做可以打去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退掉之事,應係指浩威公司曾與陳鴻池簽約出租土地,申請太陽能發電,簽約時曾告訴陳鴻池不要,可以向台電退掉,然事後浩威公司因饋線容量不夠未能履約之事,此經證人陳鴻池於前案審理時證述綦詳(易942 卷第149 頁反面-150頁),並有陳鴻池107 年6 月11日對屏東縣政府都市計劃科、屏東縣政府能源局、屏東縣政府工商科、東區台灣電力公司之函文與台電屏東區營業處108 年6 月13日函在卷可查(他3632卷第125-126 頁;易942 卷第48-51 頁)。從而,堪認被告本案貼文中「而這個叫蘇育賢也是叫蘇宇瑋的……說不定又像之前被公布的一樣開始要仿冒地主的簽名了」、「之前看網友說他會要求地主簽土地同意書送台電申請,如果地主不想做可以打去台電退掉,後來我們也去詢問打了台電這號碼0000-000去試問了,接電話的一位小姐說誰申請的就是要誰才能退,就算你是地主也是沒辦法打電話還是親自去退掉,而且台電那的人也說了,沒辦法因為你地主簽名了,所以沒辦法退掉」,尚非虛詞。 3.然就本案貼文中提及「目前已聯絡相關受害人士(提供法院傳票證據)」、「而這個叫蘇育賢也是叫蘇宇瑋的又出來要繼續騙地主簽文件了」、「……這種就是他慣用的手法,後面有再去找一些報導,應該這些都是所謂的饋線蟑螂,先騙到手在說」、「各位辛勞的農民地主們,千萬要注意跟小心這家浩威能源,如果遇到了,千千萬萬別簽任何文件或是拿任何你的證件給他們拍照……千萬別把一生辛苦的地,落成這種詐騙人的賺錢工具」、「希望相關單位注意跟查證一下,還是說相關單位都是有關係的啊!!……蘇領款十七萬,陳柏宏領款十萬」等語,顯然意指蘇育賢是「饋線蟑螂」,且為「詐騙人」而涉有犯詐欺罪嫌,已有相關受害人士,可提供法院傳票證據為佐證,甚至浩威公司或蘇育賢與相關單位「關係良好」。然依卷內網路新聞報導,「饋線蟑螂」是「先佔先贏、伺機轉賣」,先評估地段、饋線容量後,同時向台電提出多件人頭申請,先把饋線佔滿,等到綠能業者向縣市政府遞件並繳付開發費、農業回饋金,到台電申請饋線卻不足時,只好向「饋線蟑螂」低頭,雙方私下交易完成後,一方視容量撤件,一方補上取得饋線,此有饋線蟑螂相關網路新聞報導存卷足稽(本院卷第155-163 頁)。是被告所指稱之「地主無法退掉」之情節,與「饋線蟑螂」並無關聯,而依前開證人陳鴻池證述與台電函文互核所顯現,浩威公司乃係因饋線容量不足而無法履約,浩威公司、陳鴻池顯反更近似上開「饋線蟑螂」之受害者,是被告本案貼文之內容,已有將饋線蟑螂受害事實陳述為饋線蟑螂本身加害事實之顛倒黑白之疑慮。況且,證人陳鴻池於前案審理時證稱:浩威公司簽約後我有拿到新臺幣(下同)1 萬5,000 元的簽約金,但浩威公司隔天有派人來解約,而且想要把錢要回去等語(易942 卷第150 頁反面)。堪認陳鴻池最終尚與浩威公司解約,縱浩威公司與陳鴻池接洽時有告知錯誤資訊之情,亦難認浩威公司或蘇育賢有何詐欺情事。是被告前開貼文內容,既以不符合「饋線蟑螂」之情事,影射詆毀蘇育賢為「饋線蟑螂」,更暗喻蘇育賢為詐欺嫌犯、獲利甚多,難認被告「利用」蘇育賢上開個人資料之目的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是被告利用蘇育賢上開個人資料,即非法所容許,且已逾越蒐集之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顯無正當性甚明。 ㈥被告利用蘇育賢個人資料,具備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 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謂「損害他人之利益」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參照)。查被告之所為雖未取得任何財產上之利益,但其影射蘇育賢為與相關單位關係良好之詐欺嫌犯,且因詐欺犯行而所得不斐,更指稱蘇育賢與浩威公司所為乃屬「饋線蟑螂」,均與事實不符,並將使閱讀本案貼文之受眾降低對於蘇育賢之人格評價,且對於蘇育賢在浩威公司所提供之服務產生不信賴感,是被告撰擬本案貼文,具有損害蘇育賢人格利益之意圖,至為明確。辯護人辯稱並未對蘇育賢利益構成任何損害云云(第310 頁),委無可採。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即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 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審酌被告自陳因離職問題與浩威公司有所不快(本院卷第307 頁),竟於離職後意圖損害蘇育賢之利益,透過臉書張貼本案貼文及蘇育賢未經公開之私人照片,其所為侵害蘇育賢之權利,造成蘇育賢生活受到無謂困擾,所為應予非難;復衡量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迄今未向蘇育賢致歉,遑論與蘇育賢和解並賠償其損失,顯現其毫無悔悟之意,未能為自己所為負責並面對司法審判,實不宜輕縱;再酌其前有賭博、公共危險案之前科素行(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末酌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308 頁)、被害人蘇育賢之意見、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本院卷第31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係同時基於誹謗之犯意,張貼如附表一所示之貼文,並同時張貼足以識別身分之蘇育賢、陳柏宏個人照片,足生損害於蘇育賢、陳柏宏之名譽,因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云云。 ㈡按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10 條第2 項、第314 條定有明文。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而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第252 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亦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於107 年7 、8 月間張貼本案貼文,經浩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呂唐緯於107 年12月4 日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出加重誹謗之告訴,此有刑事告訴狀在卷足稽(他3632卷第3-19頁),被害人蘇育賢、陳柏宏於110 年1 月5 日本院審理時固均陳稱:我們有要對被告提告,我們在107 年7 、8 月時就知道本案貼文,於浩威公司提告時就知悉等語(本院卷第266 、287 頁),惟綜觀全卷卷證與被害人蘇育賢、陳柏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均未見被害人蘇育賢、陳柏宏就被告此部分涉犯加重誹謗罪嫌部分有何表明訴究之意思,此有被害人蘇育賢、陳柏宏之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在卷可佐(他3632卷第189-203 頁),是難認被害人蘇育賢、陳柏宏有於知悉被告張貼本案貼文起6 個月內提出告訴,揆諸前揭說明,告訴人對此部分犯罪之告訴不合法,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上開起訴經本院判刑並論處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損害陳柏宏、蘇育賢之利益,發表本案貼文,同時張貼足以識別身分之蘇育賢照片(即該貼文上排左一蘇育賢照片,下稱左一照片)、陳柏宏照片(即該貼文下排之1 張陳柏宏大頭照),足生損害於蘇育賢、陳柏宏對於個人資料之保護,因認被告上開所為,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而涉犯同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云云。 ㈡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以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證人陳柏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張照片我有放在我個人臉書,那時我還沒封鎖,我是公開的,大家都可以抓得到那張照片,是發生事情之後,我才封鎖起來的等語(本院卷第286 頁);證人蘇育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左一照片是我臉書照片,是公開的,大家都可以抓等語(本院卷第286 頁)。是陳柏宏照片與蘇育賢左一照片,既係經當事人自行公開,則被告張貼上開2 張照片之行為,自難認有何損害被害人蘇育賢、陳柏宏個人利益之情,尚難對被告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責相繩,是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上開起訴經本院判刑並論處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浩威公司離職後,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以「張文昌」為網路暱稱,於107 年8 月15日12時許,在不詳地點,利用網路連線至臉書之「屏東縣內埔鄉」社團,發表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貼文,足以毀損浩威公司、呂唐緯之名譽。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即學理上所謂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本係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罪名,因其行為祇有一個,刑法上從一重處斷,並依一行為僅應受一次審判之原則,自僅能具一個刑罰權而為評價(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20號、71年台上字第2837號判例、91年度台非字第32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以「張文昌」為網路暱稱,於107 年8 月15日12時許,在不詳地點,利用網路連線至臉書之「屏東縣內埔鄉」社團,張貼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貼文,而經誠新公司對被告提起誹謗罪之告訴,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0628 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942 號判決認定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貼文為被告所張貼,然因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貼文內容為可受公評之事,並認被告無誹謗故意,不構成妨害名譽罪,而判處被告無罪,檢察官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 年度上易字第111 號駁回上訴並確定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並經本院調閱前案一審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是被告本案被訴之加重誹謗行為(告訴人為浩威公司、呂唐緯部分),核與前案確定判決為同一案件且為同一張貼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貼文之行為,根本上係一行為,依據一行為僅受一次審利之原則,其有無刑事責任,已因前一確定判決行為無罪之諭知而確定,不容再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判決,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此部分犯行,自應為免訴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為浩威公司之法務經理,為從事業務之人。呂唐緯於成立浩威公司前,借用禾安能源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禾安公司)名義,於107 年4 月24日與陳鴻池簽訂土地合作協議書,由陳鴻池提供其所有、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供禾安公司使用,禾安公司再向台電公司送件評估是否能在該地發展太陽能發電。俟被告於107 年5 月間,經呂唐緯指示交付土地補償金1 萬5,000 元予陳鴻池收執,嗣因浩威公司與陳鴻池解除上開協議,陳鴻池應將款項返還浩威公司。詎被告於107 年7 月間自浩威公司離職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107 年8 月14日前某時許,前往陳鴻池位於屏東縣○○鎮○○路0 ○00號之住處,向陳鴻池收回該筆土地使用補償金1 萬5,000 元並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資料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故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黃明政於偵查時之供述、證人蘇育賢、陳柏宏於偵查時之證述、錄音光碟暨107 年8 月14日與107 年8 月15日譯文、土地合作協議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等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跟陳鴻池拿到這1 萬5,000 元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證人陳鴻池於審判外之陳述與在前案審理時具結之證述前後矛盾,證人蘇育賢、陳柏宏雖證稱有聽聞陳鴻池告知錢拿給被告,但此不能證明錢已給被告,是無法認定被告確有業務侵占之犯行等語,為被告置辯。經查: ㈠證人陳鴻池之錄音譯文與證述均不足以佐證被告有收取款項之行為: 1.觀諸107 年8 月14日錄音譯文內容(他3632卷第27-43 頁):「(01:43)陳柏宏:沒有沒有,誠新歸誠新的,浩威這邊歸浩威的。(01:47)陳鴻池:這樣喔,那現在是。(01:49)陳柏宏:對,變成大哥這邊已經沒有做了,已經沒有做。(01:54)蘇育賢:你那個錢是郭靜文小姐有拿給你。(01:59)陳鴻池:有有。(02:01)蘇育賢:你又拿給黃明政。(02:03)陳鴻池:我現在是擔心說,誠新他們那邊要跟我要,要的話,當初我跟他們講說,那個錢我不會給你,我會叫郭靜文幫我處理,那一條錢我要扣起來,就是說。(02:19)蘇育賢:現在在你那邊,我以為給黃明政了,嚇我一跳。(02:23)陳鴻池:沒有沒有。……(05:46)陳柏宏:那現在你手上是有兩筆錢,一筆是誠新的1 萬3,000 多訂金。(05:52)陳鴻池:1 萬3,000 多,我……。(05:53)蘇育賢:那個有還誠,有還誠新了嗎?(05:56)陳鴻池:那個是林明誠有叫他匯過去了。(05:59)陳柏宏:吳明誠。(06:01)陳鴻池:不是不是,是黃明政,他說他有匯過去,這樣的話你是跟我討論甚麼。(06:08)蘇育賢:沒有沒有,誠新歸誠新,我們浩威歸浩威的。浩威的是因為公司是說,這樣的話,假如陳大哥沒有要給浩威做,那這筆費用本來就不應該,我們應該要把他要回來。(06:25)陳鴻池:要回來,那好,你們明天來拿好了。(06:31)蘇育賢:好阿好阿,不好意思,陳大哥。(06:34)陳鴻池:不是,你們這樣子弄,我也不知道我到底是弄到哪裡。……(11:35)陳鴻池:當初就當場我就跟他解約了,他也沒有講說那付1 萬5,000 ,付1 萬5,000 的事情,他也沒有講1 萬5,000 的事情。(11:48)蘇育賢:他是這幾天會計有跟他講他才知道的,。(11:54)陳鴻池:這樣子我跟……明天明天啦。(19:41)陳鴻池:這樣好,明天就到我園裡去拿錢。(19:46)蘇育賢:你是說內埔那邊,OK好啊(19:48)陳鴻池:明天我要割檳榔,所以明天有空過去拿。(19:53)蘇育賢:好好,沒問題。(20:21)陳鴻池:好啦,下雨了,明天,你們明天我會準備錢在那邊。(20:27)蘇育賢:好,我們再過去找大哥。(20:29)陳鴻池:原先我是這條錢,我跟靜文講說,如果靜文覺得沒有甚麼,明天就準備錢給你們。(20:36)陳柏宏:了解了解。(20:37)陳鴻池:因為錢,假設誠新那邊還有動作要我做甚麼,如果沒的話這些錢我就必須要還人家。(20:48)陳柏宏:要跟靜文說要在那邊圓滿,不要移來移去,要做好。(20:53)陳鴻池:他們就這樣子弄,我也不知道他們在搞甚麼。」、107 年8 月15日錄音之本院勘驗筆錄(下稱107 年8 月15日錄音譯文,本院卷第193-196 頁):「陳鴻池:我必須要退給阿政,阿政有跟我那個簽契約書嘛。陳柏宏:喔喔喔。郭靜文:你跟他講,當初是康晉閣來跟你退件的(行動電話聲音)。……郭靜文:對啊,是康晉閣要退的又不是你要退(行動電話聲音)。陳鴻池:所以說你了解我意思沒有。陳柏宏:所以說,之後要退就退給康晉閣就對了。郭靜文:對…(行動電話聲音)。……陳鴻池:現在就是,找阿政要錢。郭靜文:找…找明政處理,因為說實在的,當初是不給浩威做是康晉閣去跟你做退件的,你又沒有要退件(行動電話聲音)。陳柏宏:所以說現在錢在黃明政那邊了。陳鴻池:他昨天晚上就去找我啦,剛好你們走的時候。蘇育賢:所以你是昨天拿給他還是今天啊?陳鴻池:昨天。蘇育賢:昨天拿給黃明政1 萬5 ?陳鴻池:對。蘇育賢:所以這筆錢黃明政。陳鴻池:不是,最主要就是說,我昨天想一想。蘇育賢:為什麼黃明政要拿走?陳鴻池:因為黃明政是拿錢給我的啊。陳柏宏:喔,我知道了,大哥的思考邏輯就是當初他還在浩威,他拿浩威的錢給大哥,他現在是對人,就是說。陳鴻池:我是對人不對事。陳柏宏:這筆錢是黃明政拿給他的,所以他就還給黃明政,黃明政再負責交給你們公司。陳鴻池:這樣了解嗎?他比較了解我的意思。陳柏宏:恩恩,是這樣。陳鴻池:昨天晚上。蘇育賢:因為剛剛郭小姐她的意思是說,是我們要退的。……陳鴻池:我不想再一而再,再而三的弄得亂七八糟。」與證人蘇育賢、陳柏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他3632卷第201 頁;本院卷第259-260 、282 頁)互核,堪可認定陳鴻池有於107 年8 月14日先向蘇育賢、陳柏宏約定隔日歸還1 萬5,000 元,而蘇育賢、陳柏宏107 年8 月15日依約前往時,陳鴻池則表示1 萬5,000 元已於前一日交與被告之情,並告知是誰交給他的,他就要還給誰之情。 2.證人陳鴻池於前案一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浩威公司簽約後我有拿到1 萬5,000 元的簽約金,但浩威公司隔天有派人來解約,而且還要我還1 萬5,000 元,蘇育賢想要跟我把錢要回去,我就跟蘇育賢說,錢是誰交給我的,就請誰來跟我要,不能誣賴是被告拿走的。當蘇育賢來跟我要這筆錢時,我有問過郭靜文跟被告,這錢我到底要不要退回,他們說這不必還,這是簽約金,是浩威公司違約,不是我違約。浩威公司有無誣賴被告拿走錢我不知道,反正錢現在在我這裡等語(易942 卷第144-153 頁)。是證人陳鴻池於前案一審審理時係證述1 萬5,000 元為簽約金,其並未交付與被告,因為被告和郭靜文告知其並未違約,乃浩威公司違約,是其自可保有1 萬5,000 元之簽約金等語,而與其於107 年8 月15日錄音譯文中陳稱已將款項交付予被告之情略有不同。 3.就該1 萬5,000 元之性質是否屬應退還給浩威公司之款項,細譯上開107 年8 月14日、15日錄音譯文中,陳鴻池提及:「我現在是擔心說,誠新他們那邊要跟我要,要的話,當初我跟他們講說,那個錢我不會給你,我會叫郭靜文幫我處理,那一條錢我要扣起來」、「當初就當場我就跟他解約了,他也沒有講說那付1 萬5,000 的事情」、「原先我是這條錢,我跟靜文講說,如果靜文覺得沒有甚麼,我明天就準備錢給你們」、「因為錢,假設誠新那邊還有動作要我做甚麼,如果沒的話這些錢我就必須要還人家」等語,與郭靜文於上開譯文中提及:「你跟他講,是康晉閣要退的又不是你要退(行動電話聲音)」等語,及證人蘇育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補償金後來都是被告跟郭靜文在處理,這部分沒有經過我。8 月14日陳鴻池說後續他會跟被告聯繫,叫我們隔天再去找他,我們隔天再去找陳鴻池的時候,陳鴻池也是表示當初被告說這筆款項不用退款,陳鴻池還是堅持說當初這筆錢是誰交給他的,他就要退給誰。郭靜文當初沒有在場,是第二天我們過去的時候,剛好被告與郭靜文在我們過去之前已經先行離開了。所以等到第二天我們到場的時候,陳鴻池有撥電話跟被告及郭靜文對話,也說這筆費用不應該退還,因為他說這部分是我們公司先不要承做的等語(本院卷第259-260 頁)交互參照,顯然陳鴻池於107 年8 月15日已認為因浩威公司違約在先,故其可合法保有上開1 萬5,000 元之「簽約金」款項。惟浩威公司方面始終認知上開1 萬5,000 元款項,屬應歸還予浩威公司之土地補償金,此由蘇育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離職之後,我們公司這邊當初有去詢問陳鴻池說,因為被告已經離職了,是否願意繼續交給公司這邊做後續的流程,陳鴻池就說這是被告在辦的,如果被告沒有任職的話,他就要取消跟公司的合作,如果是地主是自己取消的話,這一筆費用我們就會先跟地主要回來,畢竟是地主自己不要繼續跟我們公司配合等語(本院卷第259 頁),及證人呂唐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康晉閣有先去找過陳鴻池,詢問之前業務就是被告離職了,陳鴻池是否要繼續讓浩威公司施作太陽能板,陳鴻池表示不願意,康晉閣有給陳鴻池簽退件同意書,但當時並未收回1 萬5,000 元的補償金。陳鴻池說錢是被告給他的,他已經將1 萬5,000 元退給被告等語(他3632卷第195 頁)足以推知。是就上開1 萬5,000 元款項之性質,是否應歸屬於浩威公司所保有,陳鴻池與浩威公司間顯有歧異之認定,堪可認定。 4.陳鴻池與浩威公司間就上開款項之歸屬權,既有歧異之認定,再細觀陳鴻池於前開錄音譯文中確有提及要詢問郭靜文處理,若郭靜文認為沒什麼方會準備錢、並明確表明:「我不想再一而再,再而三的弄得亂七八糟」等語,且陳鴻池嗣後於前案審理時已改稱其並未交付款項給黃明政,其只是認為是誰交款,就請誰來要等語,難認陳鴻池於107 年8 月15日陳稱已將款項交付予被告等語,確屬實在,亦難以排除陳鴻池係為免浩威公司一再索要款項,而以款項已交付予被告等語搪塞蘇育賢、陳柏宏。從而,被告既始終否認有自陳鴻池處收得1 萬5,000 元款項,陳鴻池前開107 年8 月14日、15日譯文中之陳述,復有上開可疑之處,自難佐證該1 萬5,000 元確已交付予被告。至公訴意旨固認證人陳鴻池於107 年8 月14日錄音譯文中有表明其與被告有一定之親誼關係,所述不無偏袒被告之嫌,而認應以其錄音譯文所稱有交付款項予被告之情可採(本院卷第309 頁),然陳鴻池與浩威公司就上開款項之歸屬權既認知有異,本院因而難認陳鴻池於錄音中之陳述確屬真實可信之情,業如前述,況證人陳鴻池前案審理證述業經具結,難認證人陳鴻池會甘冒為證之風險偏頗被告,是自難逕以證人陳鴻池曾自述與被告有親誼關係,即驟認證人陳鴻池於前案審理時之證述不足採信。 ㈡又證人蘇育賢、陳柏宏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與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渠等確實聽聞陳鴻池告知已將款項交予被告等語(他3632卷第195 、201 頁;本院卷第259-260 、282 頁),惟陳鴻池之陳述既有前開不一致之情,且不能排除陳鴻池係為保有上開款項而搪塞蘇育賢、陳柏宏之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證人蘇育賢、陳柏宏亦非親眼見聞陳鴻池將款項交付被告,證人蘇育賢、陳柏宏上開證述,自難作為認定款項已交付予被告之佐證。從而,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既難以證明被告確有收取1 萬,5000 之款項,自難進以認定被告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 四、至公訴意旨固聲請傳喚陳鴻池到庭作證,惟陳鴻池就是否將款項交付被告之情,已於前案一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檢察官亦未明確指出上開證述有何不可信之情(本院卷第288 頁),是檢察官上開聲請,難認有何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併予敘明 五、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有罪之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款,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雷金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鄭永彬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書記官 洪韻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時間 │發表處所│文章內容 │所附照片 │ ├──┼───┼────┼──────────────┼──────────┤ │1 │107 年│臉書「屏│轉分享網友曾瑛雯文章~目前已│1.上排蘇育賢照片3 張│ │ │7 、8 │東縣內埔│聯絡相關受害人士(提供法院傳│ : │ │ │月間某│鄉」社團│票證據)真的知道後很生氣有夠│⑴左一照片:蘇育賢正│ │ │日某時│ │無恥,大家幫忙告知~才不會讓│ 面臉部照片,蘇育賢│ │ │許 │ │無恥之徒傷害了咱們屏東善良的│ 曾公開於個人臉書。│ │ │ │ │人民務必請各位真的要盡量幫忙│⑵中間及右一照片: │ │ │ │ │轉發分享,才能杜絕:看到這個│ 蘇育賢正面半身照 │ │ │ │ │人後,真的是還蠻令人傻眼的,│ ,「李健民」所拍攝│ │ │ │ │還記得之前有其他網友已經公布│ 。 │ │ │ │ │過了,他的地主朋友也已經指證│2.下排陳柏宏照片1 張│ │ │ │ │這個人了,現在又出現在我鄰居│ :陳柏宏正面大頭照│ │ │ │ │這附近,還帶著一個說也是業務│ ,陳柏宏曾公開於個│ │ │ │ │的,名片上印著陳柏宏,之前被│ 人臉書。 │ │ │ │ │爆出來後,現在又改換了另一家│ │ │ │ │ │公司改名子又再出來了,之前是│ │ │ │ │ │在長治鄉那家誠新能源的,名片│ │ │ │ │ │上的名字叫蘇育賢,應該是被那│ │ │ │ │ │家開除了,現在又換了一家叫做│ │ │ │ │ │浩威能源的,名片上改成蘇宇瑋│ │ │ │ │ │,查了統編是登記在台南,名片│ │ │ │ │ │上的地址寫在潮州鎮介壽路101 │ │ │ │ │ │號,負責人叫做呂唐緯,後面有│ │ │ │ │ │找相關的人問,呂唐緯這個人在│ │ │ │ │ │鹽埔鄉及高樹鄉這說是禾安能源│ │ │ │ │ │的業務,以前有在那找過不少地│ │ │ │ │ │主,而這個叫蘇育賢也是叫蘇宇│ │ │ │ │ │瑋的又出來要繼續騙地主簽文件│ │ │ │ │ │了,也說不定又像之前被公布的│ │ │ │ │ │一樣開始要仿冒地主的簽名了,│ │ │ │ │ │之前看網友說他會要求地主簽土│ │ │ │ │ │地同意書送台電申請,如果地主│ │ │ │ │ │不想做可以打去台電退掉,後來│ │ │ │ │ │我們也去詢問打了台電這號碼 │ │ │ │ │ │0000-000去試問了,接電話的一│ │ │ │ │ │位小姐說誰申請的就是要誰才能│ │ │ │ │ │退,就算你是地主也是沒辦法打│ │ │ │ │ │電話還是親自去退掉,而且台電│ │ │ │ │ │那的人也說了,沒辦法因為你地│ │ │ │ │ │主簽名了,所以沒辦法退掉,這│ │ │ │ │ │種就是他慣用的手法,後面有再│ │ │ │ │ │去找一些報導,應該這些都是所│ │ │ │ │ │謂的饋線蟑螂,先騙到手在說,│ │ │ │ │ │如果誰有遇到這個人可以叫他拿│ │ │ │ │ │身分證出來看看,更好笑的事還│ │ │ │ │ │騙鄰居說神明說要他改名啦~連│ │ │ │ │ │神明都拿出來了,所以各位辛勞│ │ │ │ │ │的農民地主們,千萬要注意跟小│ │ │ │ │ │心這家浩威能源,如果遇到了,│ │ │ │ │ │千千萬萬別簽任何文件或是拿任│ │ │ │ │ │何你的證件給他們拍照……千萬│ │ │ │ │ │別把一生辛苦的地,落成這種詐│ │ │ │ │ │騙人的賺錢工具!!也希望相關│ │ │ │ │ │單位注意跟查證一下,還是說相│ │ │ │ │ │關單位都是有關係的啊!!……│ │ │ │ │ │蘇領款十七萬,陳柏宏領款十萬│ │ │ │ │ │,試問那些地主們,你們拿到什│ │ │ │ │ │麼款項嗎?簽完只是台電評估而│ │ │ │ │ │已~你們的地只是被這些人用獎│ │ │ │ │ │金領走十幾萬了,……如果不做│ │ │ │ │ │你地主就是要賠錢,因為已經有│ │ │ │ │ │前例了,目前等縣府給文件。 │ │ └──┴───┴────┴──────────────┴──────────┘ 附表二 ┌──┬───┬────┬──────────────┐│編號│時間 │發表處所│文章內容 │├──┼───┼────┼──────────────┤│1 │107 年│臉書「蘋│分享轉貼文敬請各位努力轉貼告││ │6 月20│果日報爆│知告知有親朋好友的請大家告訴││ │日4 時│爆爆」社│大家屏東縣長治鄉中興路560-3 ││ │52分 │團 │號這家叫誠新能源,外面有掛一││ │ │ │個廣告看板,名片上是寫誠新國││ │ │ │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先前看到│├──┼───┼────┤社團已經有人PO出這家了,現在┤│2 │107 年│臉書「屏│又是這家,跑來友人那說要承租││ │6 月20│東縣內埔│土地,然後叫人簽20年的土地使││ │日19時│鄉」社團│用同意書,也是騙說是要送台電││ │51分 │ │申請而已,你們這招早就已經讓││ │ │ │人看破了,還好網路上有他們公││ │ │ │司離職的人公佈過了,然後土地││ │ │ │租金什麼也都沒有談就叫人先簽││ │ │ │,還好朋友那有去問過在台電上││ │ │ │班的朋友,根本就是騙局一場,││ │ │ │結果這家公司的業務叫做蘇育賢││ │ │ │還仿冒地主的簽名ㄟ,最後被地││ │ │ │主發現了,然後地主去這家公司││ │ │ │要他們退還仿冒簽名的東西,結││ │ │ │果這家公司裡面甚麼協理曾國龍││ │ │ │的一騙再騙也一再刁難,就是不││ │ │ │肯還,然後又再打電話去裡面接││ │ │ │電話的小姐溫蓉美說什麼要寄回││ │ │ │去總公司處理,態度非常的差,││ │ │ │各位看看這家公司都是這樣騙人││ │ │ │的,假裝拜訪地主,然後騙說簽││ │ │ │什麼簽什麼,只是要送台電的而││ │ │ │已,沒什麼問題的,然後也是又││ │ │ │騙地主說可以打電話去台電撤銷││ │ │ │,不會有什麼問題,還好有問台││ │ │ │電的朋友,所以各位以後看到這││ │ │ │家要非常注意小心,實在是騙人││ │ │ │招數一流無人能敵,所以各位千││ │ │ │千萬萬要非常注意。 │├──┼───┼────┼──────────────┤│3 │107 年│臉書「屏│轉分享此為真實事件,因為本在││ │8 月15│東縣內埔│職人員已經離職走了,請各位網││ │日12時│鄉」社團│友盡量轉發告知其他人,以免還││ │ │ │有其他人受害。這公司現在就在││ │ │ │長治鄉中興路560 之3 號,長治││ │ │ │國小對面,外面招牌寫" 誠新能││ │ │ │源" ,還有潮州鎮介壽路101 號││ │ │ │這家叫" 浩威能源" 的,名下有││ │ │ │幾家分司都是拿來跟台電申請,││ │ │ │這兩間主要在招租農地要做太陽││ │ │ │能發電,都告訴地主我們是大公││ │ │ │司,用一分地一年跟地主租四萬││ │ │ │元,先叫地主簽土地同意使用書││ │ │ │,內容都是二十年以上,然後再││ │ │ │叫地主簽合約,簽完土地使用同││ │ │ │意書的時候,都會騙地主說這只││ │ │ │是要先送給台電申請用的,因為││ │ │ │台電規定要先簽好才能申請,地││ │ │ │主如果不想做,地主可以自己打││ │ │ │電話去台電退掉,不會有什麼問││ │ │ │題……,各位網友請儘量轉傳,││ │ │ │別讓辛苦的人們別被這樣二家叫││ │ │ │誠新能源還是浩威的騙了……,││ │ │ │目前有里港鄉的人民被騙,還有││ │ │ │內埔及鹽埔的地主受害中……不││ │ │ │相信可以約到內埔分局對質……││ │ │ │。 │└──┴───┴────┴──────────────┘卷別對照表: ┌─────┬──────────────────────┐ │ 簡稱 │ 卷別 │ ├─────┼──────────────────────┤ │他3632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3632號卷 │ ├─────┼──────────────────────┤ │他249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2490號卷 │ ├─────┼──────────────────────┤ │他1944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944號卷 │ ├─────┼──────────────────────┤ │偵8537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8537號卷 │ ├─────┼──────────────────────┤ │偵10628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0628號卷 │ ├─────┼──────────────────────┤ │偵673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6730號卷 │ ├─────┼──────────────────────┤ │易942 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942號卷 │ ├─────┼──────────────────────┤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218號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