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29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勝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6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勝傑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捌拾捌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玖萬伍仟壹佰參拾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楊勝傑於民國105 年9 月至107 年8 月間為址設屏東縣屏東市○○路000 號富田房屋有限公司(下稱富田房屋)之經理,其於任職期間保管富田房屋公司之「富田房屋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富田房屋有限公司」印章。 二、楊勝傑明知其未獲富田房屋、利明棠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 年下半年間,向李坤宗、李坤得佯稱得為其等代為辦理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買賣事宜云云,李坤宗、李坤得因而陷於錯誤,楊勝傑遂於106 年8 月28日、同年9 月初及同年9 月底收受李坤宗、李坤得交付之價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98萬元、80萬元現金。於107 年2 月間某時許,在屏東市○○街000 巷0 ○0 號之住處內,冒用富田房屋及利明棠之名義,在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盜蓋「利明棠」之印文5 枚、「富田房屋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富田房屋有限公司」印文各1 枚,而偽造表彰利明棠同意以608 萬元出售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予楊勝傑,並於107 年2 月9 日某時許,在高雄市某工地將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交付予李坤宗、李坤得而行使之,李坤宗、李坤得遂於107 年6 月間及同年8 月間,在不詳地點,交付價金160 萬元現金、120 萬元支票予楊勝傑(合計李坤宗、李坤得共交付價金488 萬元予楊勝傑,計算式:30萬元+98萬元+80萬元+160 萬元+120 萬元=488 萬元)。楊勝傑於收受上開價金後數日內某時許,在屏東市○○街000 巷0 ○0 號之住處及屏東縣○○市○○路000 號之辦公室內,以非本案、真正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作為基底,再以電腦修改文字、內容之方式,冒用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之名義,變造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而表示李坤宗、李坤得已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並於變造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後數日內某時許,交付予李坤宗、李坤得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李坤宗、李坤得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三、楊勝傑明知其未獲富田房屋、李銘芳、李惠雯、李湘君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 年下半年間,向梁秀碧佯稱得為其代為辦理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及第784 地號土地之買賣事宜云云,梁秀碧因而陷於錯誤,於106 年12月19日某時許,與楊勝傑在高雄市三民區鼎瑞街69巷之統一超商內簽訂不動產購買意願書,梁秀碧當場交付價金50萬元現金予楊勝傑,再於107 年1 月29日某時許在上開統一超商內交付價金50萬元現金予楊勝傑,復於107 年2 月23日某時許,以李坤宗名義分別匯款15萬3171元、159 萬0243元、64萬4692元至楊勝傑指定、王正浩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號0000000000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 號,應予更正)帳戶。楊勝傑於107 年1 月至3 月間,在屏東市○○街000 巷0 ○0 號之住處或屏東縣○○市○○路000 號之辦公室內,冒用富田房屋、李銘芳、李惠雯、李湘君之名義,在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盜蓋「富田房屋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富田房屋有限公司」印文各1 枚及偽蓋李銘芳、李惠雯、李湘君印文各4 枚,而偽造表彰李銘芳、李惠雯、李湘君同意以1000萬元出售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及第784 地號土地予梁秀碧,並於107 年3 月17日交付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予梁秀碧而行使之,梁秀碧遂分別於107 年3 月27日、同年5 月16日(起訴書誤載為5 月6 日,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匯款200 萬元、190 萬元至楊勝傑指定、楊建祥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同年4 月10日以李坤宗名義匯款250 萬元至前開帳戶(起訴書誤載為梁秀碧匯款,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又於107 年4 月21日、同年7 月30日,在不詳地點,分別交付價金21萬2027元及9 萬5000元現金予楊勝傑(合計梁秀碧共交付價金1009萬5133元予楊勝傑,計算式:50萬元+50萬元+15萬3171元+159 萬0243元+64萬4692元+200 萬元+190 萬元+250 萬元+21萬2027元+9 萬5000元=1009萬5133元)。楊勝傑於收受上開價金後數日內某時許,在屏東市○○街000 巷0 ○0 號之住處內,以非本案、真正之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作為基底,再以電腦修改文字、內容之方式,冒用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之名義,變造如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之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2 紙表示梁秀碧已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並於107 年9 月間某時許,在梁秀碧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停車場內交付予梁秀碧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梁秀碧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四、案經李坤宗、李坤得、梁秀碧告訴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楊勝傑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 頁至第9 頁,院卷一第62頁至第63頁,院卷二第50頁至第51頁、第58頁、第71頁至第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坤宗、李坤得、梁秀碧、證人李承樺、利明棠、李貴禎、李貴鈺、李宛臻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他卷第77頁至第81頁、第103 頁、第245 頁至第247 頁、第259 頁至第265 頁),並有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倫理規範、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不動產經紀業資訊系統、富田付款明細表、不動產購買意願書、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地籍圖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0月15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220930 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南高雄消金中心108 年12月3 日玉山鳳山(消)字第1080000038號函暨授信交易明細查詢、玉山銀行鳳山分行109 年5 月20日玉山南高雄消金字第1090000022號函暨收款證明及存款回條各1 份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各2 份、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玉山銀行存款回條、照片、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內容各3 份、戶籍謄本、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各4 份、印鑑證明6 紙附卷可稽(見他卷第15頁至第27頁、第31頁至第55頁、第133 頁至第151 頁、第155 頁至第237 頁,偵卷第53頁至第55頁、第57頁、第59頁、第73頁、第77頁至第79頁,院卷一第109 頁至第255 頁、第263 頁至第266 頁,院卷二第13頁至第1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事實欄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盜蓋如附表一編號1 「偽蓋或盜蓋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印文,均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於變造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變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⒋被告於上揭時、地,分別盜蓋如附表一編號1 「偽蓋或盜蓋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印文等行為,其數行為係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上一般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接續犯。 ⒌被告於上揭時、地冒用證人利明棠及富田房屋之名義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及變造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之目的,均係為遂行其取得告訴人李坤宗、李坤得前開款項之詐欺取財犯行,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而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斷。 ㈡事實欄部分 ⒈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他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製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有無製作名義人其人,縱令製作名義人係屬架空虛構,亦無礙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冒用李銘芳、李惠雯、李湘君之名義偽造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李銘芳、李惠雯、李湘君之資料亦為被告所編撰等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05 頁至第109 頁,),不問實際有無製作名義人李銘芳、李惠雯、李湘君等人,縱係被告所虛構,亦無礙於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分別偽蓋或盜蓋如附表一編號3 「偽蓋或盜蓋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印文,均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於變造如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之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變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被告於上揭時、地,分別偽蓋或盜蓋如附表一編號3 「偽蓋或盜蓋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印文等行為,其數行為係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上一般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接續犯。 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李銘芳」、「李惠雯」、「李湘君」之印章各1枚,為間接正犯。 ⒍被告於上揭時、地冒用第三人李銘芳、李惠雯、李湘君及富田房屋之名義偽造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及變造如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2 份之目的,均係為遂行其取得告訴人梁秀碧上開款項之詐欺取財犯行,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而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上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6 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俱為累犯,考量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詐欺案件與本案性質相同,然被告明知於此,卻仍再犯本案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堪認其主觀上有特別惡性存在,客觀上亦堪認刑罰反應力對被告未見明顯成效,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行使變造公文書罪2 罪均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工作能力之人,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己利,而利用告訴人李坤宗、李坤得、梁秀碧對其信任,向告訴人李坤宗、李坤得、梁秀碧謊稱可為其等辦理土地買賣事宜,並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變造如附表一編號2 、4 、5 所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後行使之,致告訴人李坤宗、李坤得、梁秀碧陷於錯誤,共損失1497萬5133元(計算式:488 萬元+1009萬5133元),被告所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更嚴重危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所為顯非可取,再考量被告雖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李坤宗、李坤得、梁秀碧達成和解,告訴人梁秀碧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希望被告能還錢,他是惡意的,希望嚴格判決等語(見院卷二第74頁),顯見被告未獲得告訴人梁秀碧之原諒,其犯行所生危害未有減輕,復斟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手段、素行,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搬運工、月收入約4 萬元之經濟狀況,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見院卷二第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犯前揭各罪,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李銘芳」、「李惠雯」、「李湘君」之印章: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此項沒收之規定,乃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故凡屬印章、印文或署押之沒收,均應優先適用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刑事判決參照)。又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使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李銘芳」、「李惠雯」、「李湘君」之印章各1 枚,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㈡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文書: 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2 份均為被告所偽造,且均係供被告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用之物,惟被告將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分別交付予告訴人李坤宗、李坤得、梁秀碧而行使該等偽造私文書,業已移轉該等偽造私文書之所有權予告訴人李坤宗、李坤得、梁秀碧,則該等經偽造之私文書既非屬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⒉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4 、5 所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1 份、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2 份均為被告所變造,且均係供被告本案行使變造公文書犯行所用之物,然被告因已分別將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1 份、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2 份交付予告訴人李坤宗、李坤得、梁秀碧而行使該等變造公文書,業已移轉該等變造公文書之所有權予告訴人李坤宗、李坤得、梁秀碧,則該等經變造之公文書既非屬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之印文: ⒈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該條所指之偽造印文。經查,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所示之「利明棠」印文5 枚及「富田房屋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富田房屋有限公司」印文各1 枚,以及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所示之「富田房屋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富田房屋有限公司」印文各1 枚,皆係被告盜蓋證人利明棠、富田房屋真正之印章而產生,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院卷二第50頁至第51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等印文係屬偽造,依上開說明,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⒉而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被告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所示之「李銘芳」、「李惠雯」、「李湘君」之印文各4 枚均係被告所偽造,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明確(見院卷二第50頁至第51頁),是以上開「李銘芳」、「李惠雯」、「李湘君」印文各4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未扣案之488 萬元、1009萬5133元,分別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乙節,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院卷一第62頁至第63頁,院卷二第50頁至第5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現行刑法將沒收列為專章,並定性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立法理由參照),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 款,另增訂第40條之2 第1 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從而針對沒收部分依法即無庸於應執行刑項下再予重複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1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吳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文書 │偽蓋或盜蓋之印文及數量 │出處 │ ├──┼───────────────────┼────────────┼─────────┤ │ 1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盜蓋之「利明棠」印文5 枚│他卷第15頁至第19頁│ │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富田房屋有限公司統一│ │ │ │ │發票專用章」之印文1 枚、│ │ │ │ │「富田房屋有限公司」之印│ │ │ │ │文1 枚 │ │ ├──┼───────────────────┼────────────┼─────────┤ │ 2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 │ │他卷第23頁 │ │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 │ │ ├──┼───────────────────┼────────────┼─────────┤ │ 3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偽蓋之「李銘芳」、「李 │他卷第31頁至第35頁│ │ │(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第784 │惠雯」、「李湘君」之印 │ │ │ │地號土地) │文各4 枚、盜蓋之「富田 │ │ │ │ │房屋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 │ │ │ │ │用章」印文1 枚、「富田 │ │ │ │ │房屋有限公司」印文1 枚 │ │ ├──┼───────────────────┼────────────┼─────────┤ │ 4 │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 │ │他卷第43頁 │ │ │(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 │ │ │ ├──┼───────────────────┼────────────┼─────────┤ │ 5 │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 │ │他卷第45頁 │ │ │(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 │ │ │ └──┴───────────────────┴────────────┴─────────┘ 附表二: ┌──┬─────────────┬───────────────┐ │編號│應沒收之物 │出處 │ ├──┼─────────────┼───────────────┤ │ 1 │偽造之「李銘芳」、「李惠雯│ │ │ │」、「李湘君」之印章各1 枚│ │ ├──┼─────────────┼───────────────┤ │ 2 │偽造之「李銘芳」、「李惠雯│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 │ │」、「李湘君」之印文各4 枚│(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 │ │ │、第784地號土地) │ │ │ │(他卷第31頁至第35頁) │ └──┴─────────────┴───────────────┘ 附件:卷宗名稱及代號索引 ┌──┬───────────┬──────┐ │編號│卷宗名稱 │代號 │ ├──┼───────────┼──────┤ │ 1 │108年度訴字第629號卷 │院卷一至二 │ ├──┼───────────┼──────┤ │ 2 │108年度偵字第368號卷 │偵卷 │ ├──┼───────────┼──────┤ │ 3 │107年度他字第3119號卷 │他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