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13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1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慈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435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第452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且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撤回告訴狀各1 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351號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8 年4 月25日17時許,在屏東縣○○鎮○○路00號之潮州國中內,因故與乙○○(未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掌摑乙○○左臉頰兩巴掌,致乙○○受有左顏面頦部位擦挫傷之傷勢。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傷害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人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檢 察 官 陳盈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書 記 官 徐壽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