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2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5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桂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桂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宋桂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6 月7 日上午9 時3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6 月7 日上午9 時3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在屏東縣○○鄉○○路00號之住處內(起訴書記載為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宋桂雄於108 年6 月7 日上午8 時50分許,經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於同日上午9 時35分許對其採尿送驗後,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被告宋桂雄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6、144 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供述、非供述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但我有喝國安感冒糖漿及三支雨傘標感冒藥水,還有在華豐中藥局買成藥來吃云云。經查: ㈠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上開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6頁、第149 頁),且被告於108 年6 月7 日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6 月20日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各1 份等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1、33頁),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等附卷足憑(警卷第29、39頁),堪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㈡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⒈被告於108 年6 月7 日上午9 時3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後,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呈尿液中可待因濃度193ng/mL、嗎啡濃度983ng/mL,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有上揭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6 月20日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各1 份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1、33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先堪以認定。 ⒉又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及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方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 ),以氣相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曾針對全國各衛生局判定為陽性之尿液檢體,抽樣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均未發現有偽陽性之誤判情形,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92年6 月20日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明確。次按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三版記載,使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可代謝成嗎啡,且海洛因常見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成可待因及嗎啡。故施用海洛因後,尿液中可能同時檢出嗎啡及可待因成分。另依文獻Disposition of Toxic Drugs and Chemicals in Man 一書第五版之記述:服用可待因後,因為可待因可代謝成嗎啡,尿液中可待因與嗎啡之比值(嗎啡為分母)在24小時內多大於1 ,在24至30小時之間常低於1 ,30小時後可能僅檢測到嗎啡成分,業據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6年1 月29日管檢字第0960000836號闡述在案。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海洛因為施用後2 至4 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可參。準此,被告前揭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既呈嗎啡陽性反應,且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而排除偽陽性之可能,顯見被告於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應扣除其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時起至採尿之公權力拘束期間),至為灼然。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關於市售「三支雨傘標友露安液」之成分並不會代謝嗎啡,故其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檢驗,結果不致呈現嗎啡陽性反應,另「國安感冒糖漿」內不含可待因成分,服用後之尿液經篩檢及確認試驗均不會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3 月18日管檢字第0940002548號函、94年3 月9 日管檢字第0940002104號函各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第91頁)。此外,華豐中藥房並無販售含有嗎啡、可待因成分之藥品或調劑乙節,亦有華豐中藥房108 年11月6 日函1 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5 頁),是被告所辯係因服用國安感冒糖漿、三支雨傘標感冒藥水及在華豐中藥局買成藥,尿液才驗出嗎啡陽性反應云云,難認有據,不足採信。 ⒋從而,被告確有於108 年6 月7 日上午9 時3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至為屬實。被告上開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5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2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9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11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至22頁)。足認被告經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之。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於107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2316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8 年1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108 年1 月18日執行完畢後,隨即於半年內再犯本案,顯見被告未能警惕自身行為之過錯,被告對於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認均依法加重其刑,並無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情形。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處遇,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罪後僅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猶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務農、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書記官 陳恩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