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仁彬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8312號、第10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仁彬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罪所得及犯罪所用之物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中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其中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仁彬與曾珮喬(原名為曾予珊,下稱曾予珊)前係夫妻關係,曾同居於曾予珊所有位於屏東縣○○市○○○路00巷0 弄0 ○0 號6 樓(帝亨名門大樓)住處(下稱上開住處),惟嗣因2 人發生衝突,於民國107 年5 月14日,曾予珊向張仁彬取回上開住處之鑰匙並禁止張仁彬繼續居住於該處,張仁彬因此已無進入或居住於上開住處之權利,其竟於搬離上開住處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其於107 年5 月25日19時40分許,趁曾予珊不在上開住處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其所有並未扣案之油壓剪1 支,剪斷上開住處之陽台鐵窗並敲破窗戶玻璃,卸下窗框後,逾越上開窗戶侵入上開住處內,徒手竊取曾予珊所有之LV包包1 只。 ㈡其又於107 年5 月26日(起訴書誤載為「21日」,應予更正)至107 年6 月11日間之某日時許,趁曾予珊不在上開住處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打開前次竊取後未上鎖之上開住處大門侵入上開住處內,徒手竊取曾予珊所有之印章1 只、監視器主機1 台、機車備用鑰匙1 支、土地權狀2 張、建物權狀1 張、存款簿2 本、GUCCI 皮帶1 條、GUCCI 皮夾1 只、電腦主機1 台等物(窗戶1 片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再於107 年6 月3 日11時4 分許,至上開住處大樓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曾予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業經曾予珊領回)。嗣曾予珊於107 年6 月11日發現上開物品遭竊,乃向警方報案,警方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張仁彬明知曾予珊並未同意將其變更為上開住處(即屏東縣○○市○○○路00巷0 弄0 ○0 號)之戶長,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未經曾予珊之同意或授權,持其先前與曾予珊為配偶關係及同居期間而持有曾予珊所有之另1 枚印章(起訴書誤載為「上揭竊取而來」,應予更正),於107 年5 月18日至屏東縣屏東市戶政事務所,在屬於私文書性質之「戶長變更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原戶長」欄、「說明:原戶長﹍﹍因不願繼任戶長」欄此2 欄位,各盜蓋曾予珊之印文2 枚(共計4 枚),以此方式偽造用以表示曾予珊同意變更張仁彬為新戶長之私文書,持以向不知情之屏東縣屏東市戶政事務所人員行使,使該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張仁彬變更為上開住處新戶長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以完成戶長變更之手續,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曾予珊及戶政系統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曾予珊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之罪者,得免除其刑。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之竊盜行為,均係竊取曾予珊之財物,而被告與曾予珊係於107 年4 月2 日結婚,兩人嗣於被告為本案犯行後之107 年6 月11日兩願離婚,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故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其與曾予珊仍具有配偶關係,而本案並由曾予珊就上開竊盜犯行合法提出告訴(見警卷第8 頁反面、第10、12頁),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張仁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2、114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4 、13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予珊於警詢、偵查中具結、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 至11頁正反面;警卷㈠第5 至6 頁;偵卷第79至81、83頁;本院卷第115 至120 頁),並有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警員107 年8 月26日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曾予姍107 年6 月12日贓物認領保管單、牌照號碼MAU-5109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屏東市○○段00000 地號、578-1 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屏東市○○段0000○號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5張、現場照片18張、MAU-5109號機車照片2 張、張仁彬與曾予姍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手機翻拍畫面3 張、扣案便條紙2 張、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警員107 年9 月24日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警員107 年11月17日偵查報告、戶長變更同意書、屏東縣屏東市戶政事務所107 年9 月19日屏市戶(36)字第10730961900 號函、戶口名簿影本3 份(戶籍地址:屏東縣○○市○○里○○○路00巷0 弄0 ○0 號)、鎖印網關於「立揚鎖印行」網頁列印資料、張仁彬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張仁彬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08 年3 月18日及108 年3 月20日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 月24日刑生字第1080001379號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 、12至14、16、24至28、33至62頁;核退卷第9 頁;警卷㈠第2 、11、12、13至15頁;偵卷第85頁;本院卷第31、33至35、49、51、69至70頁),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就如「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竊盜時間(原起訴意旨記載為「107 年5 月21日至107 年6 月11日間之某日」)、如「事實欄二、」所載被告盜蓋告訴人之印章來源(起訴書原記載為「上揭竊取而來」)等情,業據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供陳、證述明確,均如前引之證據出處所示;而如「事實欄二、」所載被告在「戶長變更同意書」上盜蓋告訴人印章之欄位、盜蓋枚數,則有該戶長變更同意書1 紙在卷可佐(見警卷㈠第11頁),故更正、補充如前揭事實欄所示。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就「事實欄一、㈠、㈡、㈢」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20 條、第321 條均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自108 年5 月31日起生效,查本案被告就此部分所示,其行為時間均在上開法律修正生效前,故均應為新舊法比較如下:⑴修正前(於24年1 月1 日制定公布)刑法第320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第320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因修正前該條第1 項所定罰金刑上限為銀元500 元,經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後,罰金刑上限為1 萬5 千元;而修正後該條第1 項所定罰金刑上限為50萬元,亦即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額度,足見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⑵修正前(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施行)刑法第321 條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修正後該條第1 項所定罰金刑上限為50萬元,亦即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額度,足見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⑶就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行為之所犯罪名,分述如下: ①就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被告係持其所有、未扣案之金屬製油壓剪將上開住處之陽台鐵窗剪開後,侵入住宅而為竊盜行為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32 至13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9至81頁),並有現場照片1 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7頁),依此,上開油壓剪既得用以剪斷鐵窗,可認其質地堅硬且銳利,當足以作為行兇之用,故應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啟門入室者有別;另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之防閑設備而言,又該條項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 號、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8號研討結果、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 號研究意見參照)。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之攜帶凶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再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已將「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作為竊盜之加重處罰要件,該毀損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毀損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是就被告破壞陽台窗戶部分,無庸另以毀損罪論處。至起訴書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1 項第1 、2 款之罪,然未敘明究係構成第2 款所列「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何種加重條件、亦未論以同條項第3 款之加重條件,容有疏漏,惟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即攜帶兇器)僅係加重條件事實之擴張,起訴犯罪基本事實相同,且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各款僅係規定在同一條項之加重條件增減,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而本院復已當庭告知被告另可能構成同條項第3 款「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見本院卷第133 頁),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予指明。 ②就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被告進入上開住處行竊之方式,因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行竊時,被告已將上開住處大門打開,故此次竊盜係直接從上開住處大門走入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33 頁),而上開住處之大門鑰匙經告訴人換鎖後,告訴人並未將大門鑰匙交與被告使用乙情,亦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15 頁),衡情被告若無該大門之鑰匙亦無法將該大門上鎖,故被告前揭所述堪以憑採,足認被告此次並無毀越門扇或安全設備進入,故核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至起訴書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係犯刑法第321 條1 項第1 、2 款之罪,然未敘明究係構成第2 款所列「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何種加重條件,容有疏漏,惟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有第1 款侵入住宅,而無第2 款之加重條件,然此僅係加重條件事實之減縮,起訴犯罪基本事實相同,且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各款僅係規定在同一條項之加重條件增減,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而本院復已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罪名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見本院卷第134 頁),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予指明。 ③就如「事實欄一、㈢」所示,被告擅自竊取告訴人所有、停放於上開住處大樓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⒉就「事實欄二、」部分: ①本件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冒用告訴人名義,在「戶長變更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原戶長」欄、「說明:原戶長﹍﹍因不願繼任戶長」欄此2 欄位,各盜蓋告訴人「曾予珊」印文2 枚,以虛偽表示告訴人同意將戶長變更為被告之意思,自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被告復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向屏東縣屏東市戶政事務所行使,使該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被告為上開住處新戶長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而完成戶長變更登記手續,是核被告所為,當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②另就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在「戶長變更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原戶長」欄、「說明:原戶長﹍﹍因不願繼任戶長」欄此2 欄位,盜蓋告訴人印章之部分行為,按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亦非盜用印章行為為盜用印文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盜用印章,乃無使用權人,擅自以他人真正之印章持以蓋用,並當然產生該真正印章之印文,只論以盜用印章罪,倘盜用印章所產生之印文,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則不另構成盜用印章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欲偽造「戶長變更同意書」私文書,因而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自使用告訴人之印章而為盜用印章行為,該盜用印章行為是偽造私文書之一部,不另構成盜用印章罪,而盜蓋印文之行為亦不再論以盜用印文罪,附此敘明。 ㈡罪數、競合關係: ⒈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盜用印章而盜蓋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⒉被告就上開4 罪間(3 次竊盜、1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7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7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 年度簡字第1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101 年度簡字第17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2 罪再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3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2 案接續執行,於102 年10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30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累犯要件;然本院考量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罪與本案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罪名、侵害法益同質性甚低,尚難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本案並「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然因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並未廢除,故仍應於主文記載累犯),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以前揭方式竊取其斯時配偶即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之損失;又不思理性面對戶籍歸屬,竟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使公務員在承辦文書上登載不實,破壞戶政事務所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及損害告訴人之利益;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犯罪所生危害,暨其於本院審理自陳入監前職業為工人、月薪約新臺幣3 萬元、離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5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即判處有期徒刑6 月以下之普通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分別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未扣案之油壓剪1 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為此部分犯行所使用之物,被告使用後已將之丟棄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32 頁),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 ⒈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此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賠償或返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之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⒉就「事實欄一、㈢」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此部分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6頁),既已實際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就「事實欄二、」部分,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偽造「戶長變更同意書」之私文書(見警卷㈠第11頁),已交付屏東縣屏東市戶政事務所而行使,非被告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另上開「戶長變更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原戶長」欄、「說明:原戶長﹍﹍因不願繼任戶長」欄此2 欄位上,各蓋有「曾予珊」之印文2 枚(共計4 枚),係被告未經授權盜用他人之真正印章,非屬偽造之印文,無庸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此分別有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113 號、第1533號、51年度臺上字第1054號判例可資參照)。 ㈣又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所犯前揭各罪,均經宣告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且不再於主文為合併沒收、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固認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所竊物品尚有窗戶1 片乙情。惟上開窗戶係由被告放置在上開住處大樓之樓頂,且為告訴人尋獲,被告並未帶走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33 頁),核與告訴人與本院審理時之結證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18 頁),可見被告行為時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主觀犯意,自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事實欄一、㈡」所示有罪部分為事實上一行為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修正前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4 條、第210 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劉容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戴仲敏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施行)】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於24年1 月1 日制定公布)】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沒收追徵】 ┌──┬───────────────┬────┐ │編號│應沒收、追徵之物(犯罪所得、犯│備註 │ │ │罪所用之物) │ │ ├──┼───────────────┼────┤ │ 1 │①未扣案之「犯罪所用之物」即油│如「事實│ │ │ 壓剪1 支。 │欄一、㈠│ │ │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LV包包│」所示部│ │ │ 1 只。 │分。 │ ├──┼───────────────┼────┤ │ 2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下: │如「事實│ │ │印章1 只、監視器主機1 台、機車│欄一、㈡│ │ │備用鑰匙1 支、土地權狀2 張、建│」所示部│ │ │物權狀1 張、存款簿2 本、GUCCI │分。 │ │ │皮帶1 條、GUCCI 皮夾1 只、電腦│ │ │ │主機1 台等物。 │ │ └──┴───────────────┴────┘ 【附件:卷宗名稱及代號對照表】 ┌──┬───────────────┬────┐ │編號│卷宗名稱 │代號 │ ├──┼───────────────┼────┤ │ 1 │108年度訴字第96號卷 │本院卷 │ ├──┼───────────────┼────┤ │ 2 │107年度偵字第8312號卷 │偵卷 │ ├──┼───────────────┼────┤ │ 3 │107年度核退字第71號卷 │核退卷 │ ├──┼───────────────┼────┤ │ 4 │屏警分偵字第10733017400卷 │警卷 │ ├──┼───────────────┼────┤ │ 5 │屏警分偵00000000000卷 │警卷㈠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