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選訴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08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選訴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選偵字第107 、1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寬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期約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參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陳志寬為屏東縣高樹鄉第21屆鄉民代表第一選區候選人陳美棉之胞兄,為使不知情之陳美棉當選,竟為下列行為: ㈠陳志寬於民國107 年11月初某日,至許玉芬位在屏東縣高樹鄉高樹村建源路120 號之住處,詢問有投票權人許玉芬、阮秀莉戶籍內可投票之票數,並請求許玉芬、阮秀莉將來投票支持陳美棉。又於107 年11月16日下午某時,至許玉芬上址住處,除詢問在場之許玉芬、阮秀莉二人家中票數外,並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向在場之許玉芬、阮秀莉二人表示:時間到了,如果有人發錢買票,如果一票新臺幣(下同)1,000 元,我也發1,000 元等語,期約以每票1,000 元之代價向許玉芬、阮秀莉二人行賄,請許玉芬、阮秀莉投票支持陳美棉,在場之許玉芬、阮秀莉均當場應允之(許玉芬、阮秀莉所涉有投票權人期約賄賂罪嫌,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㈡陳志寬於107 年11月初某日,在有投票權人鍾廣明位於屏東縣高樹鄉廣興村某處之田地內,向鍾廣明表示陳美棉此次選舉之選情緊張,屆時如有候選人買票行賄,也會跟著買票行賄,並請鍾廣明幫忙拉票。嗣於同年月11日下午3 時38分許,陳志寬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再以電話聯絡鍾廣明,除詢問鍾廣明可以替陳美錦拉到的票數,預備作為將來行賄買票之對象外,亦向鍾廣明表示事後會向鍾廣明買票及委託鍾廣明轉交賄款與其他選民。鍾廣明知悉陳志寬之用意,除應允投票支持陳美棉外,並同意為陳志寬拉票,而與陳志寬共同基於預備行賄之犯意聯絡(鍾廣明所涉預備投票行賄罪嫌,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107 年11月13日某時,在屏東縣高樹鄉源泉村某處之阿鳳餐廳,告知陳志寬可以拉到9 票(包括鍾廣明自家2 票) ,陳志寬即再次向鍾廣明表示: 我妹妹這次選舉比較困難,請你幫忙,如果有人發錢,發多少我也跟著發多少等語。嗣陳志寬預計在107 年11月21日起,將賄款交付給鍾廣明、許玉芬、阮秀莉等人,惟尚未著手交付賄款即為警於107 年11月20日查獲。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被告陳志寬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0頁、第67至68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供述、非供述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1至29頁、第31至33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選他字第41號卷<下稱選他卷>第377 至383 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選偵字第172 號卷<下稱選偵172 號卷>第21至23頁、第35至37頁;本院卷第39頁、第67頁、第72頁),核與證人許玉芬、阮秀莉、鍾廣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3至71頁、第93至97頁、第201 至204 頁;選他卷第193 至203 頁、第219 至221 頁;選偵172 號卷第31至35頁),並有本院107 年聲搜字第1076號搜索票、107 年鄉鎮市民代表選舉候選人登記彙總表各1 紙、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7 年聲監字第719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各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偵查隊員警偵查報告2 份、門號查詢持用人資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9頁、第77至78頁、第105 至106 頁;警聲搜卷第7 至19頁、第55頁、第59至89頁、第95至97頁、第105 至107 頁;選他卷第133 至143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投票行賄罪之成立,須有對價關係存在,而所謂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收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判決參照) 。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至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是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行賄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則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始成立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否則,有投票權人如拒絕收受,則行賄者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該第三人並未轉達行賄者行求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行賄者之意思表示既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77 號判決參照)。再按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8條,排除陰謀犯、預備犯為共同正犯,其修法原理乃數人雖於陰謀、預備之階段有共同參與之行為,惟於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前,即已脫離者,對犯罪結果如令負共同正犯刑責,實有悖於平等原則,且與一般國民感情有違,故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而上開排除之「預備共同正犯」,係指法無處罰預備犯之情形而言,如法律已將預備階段獨立成罪者,其共同參與該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仍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預備犯「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罪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 項有處罰之明文規定,則共同實行該犯罪者,自應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80 號判決參照)。復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 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 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復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嗣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一罪(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28 號判決要旨參照) 。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期約賄賂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期約賄賂罪及同法第99條第2 項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罪。至起訴意旨雖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認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 項之預備投票行賄罪,然被告已對鍾廣明提出行賄之意思表示,並經鍾廣明應允,即雙方對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已有共識,此部分應該當期約賄賂罪,又期約賄賂罪與預備投票行求賄賂罪均規定於同一法條,僅屬行為階段不同,應由本院逕予更正本案應適用之法條如上,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66頁),自足以確保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利,附此敘明。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預備投票行求賄賂部分,與鍾廣明具有犯意聯絡,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對許玉芬、阮秀莉所為,雖有多數期約行賄之行為,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之期約行賄、共同犯預備投票行求賄賂等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僅能論一期約賄賂罪。 ㈢刑之減輕: 被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自白上開犯行,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之重要表徵,選民能否依據候選人之品行、學識、才能、政見等資料而選賢與能,攸關一國政治之良窳甚鉅,而賄選足以破壞候選人間之公平競爭,更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故世界各民主法治國家莫不懸為厲禁,全力遏止賄選犯行。被告為圖使其所支持之候選人順利當選,不思以合法助選方式為之,竟以對於有投票權人期約賄賂與預備行求賄賂之方式,從事買票行為,企圖影響選舉之公平,侵蝕民主政治之機能,危害選舉制度之公正性,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期約、預備行求賄選之票數非鉅、期約賄款額度不高等侵害法益程度,兼衡被告自述學歷為初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務農,月收入約3 至5 萬元之經濟狀況,已婚,有5 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緩刑: 查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本院念其犯後始終坦白犯行,知其所為非是,諒僅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信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就被告予以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惟審酌被告於本件違法之情節,及為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使其牢記本案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8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 場次,用啟自新,並觀後效,以期符合緩刑目的。復因本院對被告為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命被告受法治教育部分,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不履行前揭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四、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規定:「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惟該法並未規定褫奪公權宣告之期間標準,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為刑法之特別法,刑法總則除於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外,亦適用之,故褫奪公權之宣告即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本案被告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期約賄賂罪及刑法分則第6 章所定妨害投票罪,既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依上開規定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狀,併予宣告褫奪公權3 年。 五、至扣案之物,均非屬被告所有,且依卷內資料尚查無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2 項、第5 項、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7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4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書記官 陳恩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於犯罪後6 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