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9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24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948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達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7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達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朱達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另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花蓮地方法院以96年度花交簡字第434 號判決判處拘役25日確定,於民國96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於本件雖未構成累犯,然其再犯本件相同之罪,可見其不知悔悟,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725號被 告 朱達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達明明知服用酒類將影響其駕駛之注意力及控制力,於民國109 年8 月12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 時許前某時止,在位於屏東縣竹田鄉頭崙村屏50線與屏81之2 線之交岔路口旁之檳榔園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該處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2 時許,在其所經營、位於上開交岔路口附近之小吃店門口前,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2 時9 分許對朱達明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達明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檢 察 官 葉 幸 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書 記 官 張 健 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