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03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69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力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966、21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力威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李力威行為時為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109 年1 月28日晚間7 時34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歸仁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7 時34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歸仁路57巷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道路為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郭益騎乘自行車沿歸仁路57巷由西往東左轉行駛,亦因未禮讓幹線道先行,雙方發生碰撞,郭益因而倒地受傷,詎李力威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亦可預見郭益可能因此受有傷亡,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在現場處理或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等候警察及救護人員到場,逕自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嗣經路人報案,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郭益經送醫急救,仍於109 年2 月6 日宣告不治死亡。 二、案經郭益之子蘇裕銘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蘇裕銘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診斷證明書、警員調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報案紀錄、現場照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警方調查報告書(第2 次),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警方勘驗車體照片、被告於案發前後之身影、行車路線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9 年4 月6 日高監鑑字第1090034533號函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 案)。 三、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罪、同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 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並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相卷第215 頁),且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單可查(109 年度偵字第1966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3頁),是被告行為時既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自屬無駕駛執照駕車無訛。則其無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致被害人死亡部分,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適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被告所犯前揭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另就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致人於死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卻騎乘機車上路,且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等疏失,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令被害人之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傷痛;又於肇事後知悉被害人可能因此受傷或死亡,仍逕自逃離現場,被告所為確應非難;再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素行尚可;並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被害人同為肇事原因之過失比例等節;兼衡被告年僅20歲,自述從事工廠作業員,月入約2 至3 萬,父歿、與母同住等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41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復參酌告訴人之意見(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書記官 呂靜雯 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