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侵訴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訴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勝傑 選任辯護人 黃致穎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乘機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又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代號BQ000-A000000 號成年女子(民國88年3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女)於108 年5 月16日某時許於址設屏東縣○○市○○路000 號之「T20 鏢局」店內結識。嗣因甲○○於108 年5 月18日0 時24分許起,與數名友人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之「柯記食堂」(起訴書誤載為「欣泉河粉」,應予更正)餐廳內聚餐,期間甲○○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簡稱LINE)傳送訊息邀約甲女到場飲酒同歡,甲女即於同日3 時46分後(即LINE表明上車時間)不久之同日某時許,應邀到場並與甲○○等人共同飲酒,迄於同日5 、6 時許,甲○○查覺甲女飲酒過量不勝酒力,詢問甲女是否欲離去,經甲女應允後,甲○○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女上路,嗣於同日6 時許,其2 人抵達址設屏東縣○○市○○街000 ○0 號「米堤Motel 屏東館」(下稱上開汽車旅館)並進入215 號房內,於同日6 時許起至同日7 時4 分許止之期間內,甲女因不勝酒力致進入房內後即倒臥床上昏睡,雖尚未達完全喪失意識程度,但已呈現意識模糊狀態,處於相類於精神障礙情形,甲○○竟乘甲女泥醉而不知抗拒之際(起訴書誤載為「而無抗拒性交之能力」,應予更正),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褪下甲女之衣褲後,以口舔甲女之左右兩側胸部而乘機對甲女為猥褻行為(起訴書漏載及此,應予補充),復將其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內與甲女為性交行為1 次得逞。甲女因察覺甲○○正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抽動而驚醒,遂哭泣向甲○○表示拒絕之意,甲○○始停止性交,然甲○○竟另行基於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以言詞向甲女恫稱有拍攝多張甲女之裸照(甲○○涉嫌妨害秘密罪嫌部分未據告訴),據此要求甲女沐浴完畢後始同意將裸照刪除等語,使甲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名譽安全,因而應甲○○之要求前往沐浴,待沐浴完畢,甲女因未能尋獲自身衣物且發現甲○○正在睡覺,遂於同日7 時4 分許,包裹旅館浴巾至該旅館櫃檯尋求協助,甲女經不知情之旅館經理乙○○陪同返回215 號房取回其衣物後即搭車離去,並旋於同日7 時44分許起,以LINE傳送文字質問甲○○對其為上開乘機性交之事,嗣後並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49 、217 、第333 頁)、證人即甲女之友人林○汝(下稱乙女)、證人即汽車旅館經理乙○○等人於偵訊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217 、333 頁),均不具證據能力,惟按: ㈠就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陳述,須與審判中所述不符者,始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之適用。若其在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所述並無不符者,逕援引其在審判中之證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即足(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3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其所證內容(見本院卷第218-239 頁),與其於警詢所為之陳述(見警卷第13-19 頁),尚屬相符一致,故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與前揭傳聞證據例外之要件不符,應認無證據能力。 ㈡就證人即告訴人、乙女、乙○○等人於偵訊時之證述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此當為首揭傳聞法則之例外。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就本件被告而言,事實上難期有於檢察官偵查中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是該等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但非謂無證據能力。申言之,如於審理時使被告或其辯護人得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即非不容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經查,告訴人、乙女、乙○○於偵查中分別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固未對上開3 人詰問或與之對質,但依前開說明,此並非意指告訴人、乙女、乙○○於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應僅係屬於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已。嗣於本院審理時,被告之辯護人業已針對告訴人、乙女、乙○○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對告訴人、乙女、乙○○行交互詰問,當已補足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自不得再執被告未於偵查中對告訴人、乙女、乙○○詰問或與其等對質為辯。再者,就告訴人、乙女、乙○○於偵查中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復查無其他客觀情況上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告訴人、乙女、乙○○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當均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自容無足取。 二、本件下開其餘資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另本案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在上開汽車旅館之215 號房內,親吻告訴人之胸部、以其陰莖插入告訴人陰道內而與告訴人為猥褻及性交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乘機性交及強制罪等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意識清醒,我和告訴人是合意性交,若是乘機性交,告訴人怎能自行爬樓梯進入215 號房,我沒有印象有無拍攝告訴人的裸照,但我並沒有於性交結束後,以告訴人的裸照威脅告訴人去洗澡云云(見本院卷第147 、371 、375 頁);被告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自陳是自己走上樓梯,應該沒有意識不清的情形,而上開汽車旅館經理乙○○證稱看不到現場有何犯罪跡象,也沒有聞到告訴人身上有酒味或沐浴乳的味道,可見告訴人並未因酒醉致意識不清,被告亦無要求告訴人洗澡沐浴云云(見本院卷第147-148 、385-386 頁)。經查: ㈠於108 年5 月18日3 時46分許後之同日某時許起至5 、6 時許止,被告先與告訴人共同飲酒後,於同日即上開汽車旅館監視器時間6 時21分許(按上開汽車旅館之監視器時間快21分鐘),由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抵達上開汽車旅館,其2 人進入215 號房後,被告有親吻告訴人之胸部、以其陰莖插入告訴人陰道內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47-14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見偵卷第51-59 頁;本院卷第218-219 、229-234 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汽車旅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旅客付款明細單1 紙、告訴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譯文、GOOGLE網路搜尋結果街景照片2 張、甲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甲女之個人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2、35、39-43 頁;本院卷第51-53 頁;本院不得閱覽卷第9 、23-25 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至公訴意旨漏未記載被告有親吻告訴人之胸部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4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34 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8 月28日刑生字第1080057247號鑑定書在卷為憑(見偵卷第89-92 頁),是被告當時確實有為上開行為之事實,堪以認定,公訴意旨漏未認定及此,容有缺漏,應予補充。又按所謂「猥褻」,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凡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者,均屬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106 年台上字第922 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於女性乳房胸部乃女性之第二性徵,在「性」領域中有其一定表徵之意涵,是本案被告親吻告訴人胸部之行為,在客觀上已足以令人產生衝動及興奮而引起性慾,主觀上亦能滿足被告自己之性慾,自屬猥褻行為甚明。 ㈡被告與告訴人為性交、猥褻行為時,告訴人是否處於因泥醉酣眠而不知抗拒之情形,被告遂利用告訴人此種情狀而遂行其性交、猥褻行為乙節: 1.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時結稱:進入房間後我先找床睡,我有聽到他叫我喝啤酒,我沒有理會他就又睡著,我醒來的時候他已經在性侵我,我的衣服全都已經脫完,我當下有嚇到,我有哭,並叫他不要這樣,他有停下來,並說我有拍你200 多張相片,我要求看他的手機,他要我先洗澡等出來再給我看,但我洗出來他已經睡著了,我太害怕我只想離開那邊,後來我找不到我的衣服我就去櫃檯,跟櫃檯借衣服,他們有關心我發生什麼事,當下我就崩潰,就有一位叔叔說要我陪我上去拿東西等語(見偵卷第53-55 頁),其復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看到床之後我就倒上去睡;我沒有想到這是什麼地方,因為我已經喝到不醒人事,只想要趕快睡,所以我沒有留意說我現在在哪裡;他好像有叫我起來吃或是喝他買的東西,然後聽完之後我就睡著了,再來的印象就是我睜開眼睛醒來之後,他已經在侵犯我;我確定沒有跟被告一起吃跟喝;我睜開眼睛發現我跟被告兩個人都沒有穿衣服;我沒有印象到底誰脫誰的衣服,或是他脫我的衣服;所謂他正在性侵害我的意思,是指他已經用生殖器進入我的陰道了;我嚇到,就跟他說不要,他事後有停下來;我那時候有邊哭,大概幾秒,被告就停止動作;然後他就說他有拍了我200 多張裸照,然後我叫他手機拿來,我想要刪照片,然後他就說你先去洗澡我再刪;洗完澡出來之後,被告已經睡著了,我找不到我的衣服,我只想要趕快離開那個地方,所以我就包著浴巾去樓下櫃台跟他們借一件衣服,我那時候情緒蠻崩潰的;然後那個經理說要陪我上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19-222 頁),經核證人即告訴人就被告趁其熟睡時對其為性侵行為,亦即被告以其陰莖插入告訴人之陰道內,告訴人因而驚醒並哭求被告停下,被告方始停止等關於乘機性交之主要待證事實,前後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若非親身經歷,實難為如此具體且一致之證述,足認告訴人所為證述應非憑空杜撰而係真實可信。 2.復參以被告與告訴人甫於108 年5 月16日認識,2 人係朋友關係乙節,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偵卷第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結證、證人乙女於偵訊時之結證,情節均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29 頁;偵卷第95頁),是被告與告訴人自相識起至本案案發時即同年月18日凌晨,間隔不過1 日,且2 人案發前既願意共同喝酒交誼,衡情足認其等於本案發生前應無仇恨及糾紛,參以被告於案發後始終僅辯稱其與告訴人係合意性交,其並無以告訴人之裸照要求告訴人沐浴云云,並未提及其他非關本案之其他糾紛,且被告於偵訊陳稱:告訴人事後並未向其要錢或要求賠償等語(見偵卷第27頁),可見告訴人亦無挾此次性交或爭訟一事向被告敲詐,是告訴人並無惡意杜撰不實情節藉以誣陷被告之理,且告訴人之證述業經其具結擔保真實性,足認證人即告訴人之上開證詞具有可信性。況告訴人係88年3 月間生,案發當時係大學學生乙節,業經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228-229 頁),並有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個人基本資料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見本院不得閱覽卷第9 、11、23-25 頁),可見告訴人於案發時為20歲而尚且在學,則其若非確遭受被告之乘機性交,豈會甘心自毀名節而始終結稱其遭被告乘機性交之事,益徵告訴人之證述內容具有可信性,故被告雖辯稱性行為之前其有徵得告訴人同意云云,然此與告訴人上開所證述內容不一,是被告所辯尚難採信。 3.關於案發後告訴人之情緒反應及其他補強證據乙節: ⑴按性侵害犯罪具有隱密性質,未必有第三人親見其事,若被告否認犯行,往往淪於雙方各執一詞之困境,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以維護被告之正當利益,對於被害人指證是否可信,自應詳加調查,除須其指證確與事實相符,而無重大瑕疵,且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並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據以論罪科刑。而案發前後與被害人接觸者,關於其如何得知本案、親自與被害人之接觸經歷與觀察所為之證詞,可窺知被害人於案發前後之生理或心理狀態、事後反應(如哭泣、忿怒、悲傷、畏懼,或有自殘行為、吞服避孕藥等),或案發前後被害人與被告之互動情形,均可作為被害人指述是否可信之判斷依據;惟應注意其與被害人或被告之關係、本案與其有無利害關係,以及所述有無重大瑕疵,而據以判斷其證明力(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但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若與被害人之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並所為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自不得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分別單獨觀察判斷(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8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證人乙○○之證述: ①本案告訴人於上開汽車旅館監視器畫面時間108 年5 月18日7 時25分許(按:該監視器畫面時間比實際時間快21分鐘),僅包裹浴巾自上開汽車旅館之215 號房走出,於監視器畫面時間即同日7 時34分許,由櫃檯人員陪同返回215 號房等情,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5 張在卷可稽(照片編號3 至5 ,見警卷第33-34 頁),而證人即上開汽車旅館代班經理乙○○於偵訊時結稱:當天7 時30分,櫃檯打內線電話來說有事請我過去,我過去後就看見一個女孩子包著一條大浴巾在哭泣;我就拿員工的制服借她穿,她說她在找她的衣服,我們就循著房間去找;開門後房內的先生也醒來,我就跟那個先生說可不可以讓該女生進去找東西,該女生就進去了,我一直站在門外。該女生進去拿衣服後就下樓去我們的儲藏間換衣服,接下來該女生一直在講手機,好像在聯絡朋友,當下我有問她要不要報案,她當時好像是說她是從北部下來讀書不想讓家人擔心,所以當時她沒有報警;我當天早上10點下班到家後,當班的值班同事有打電話給我說警察要來查這件事等語(見偵卷第109-111 頁),其嗣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結證內容亦大致相同(見本院卷第334-337 頁),經核其證述情節與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影像互核相符,參以其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其於案發當天並不認識被告、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42 頁),衡情應無誣陷或偏袒任何一方之動機,從而可認證人乙○○之證述內容確屬真實可信;又其所證內容與前揭告訴人結稱其於性侵被害後情緒崩潰,於被告睡著時,僅裹著浴巾走向櫃檯人員求助等節互核相符,是證人乙○○所證關於告訴人之情緒及行為反應,與告訴人結稱其遭被告乘機性交具有相當關連性,而具有補強證據之資格,故可作為告訴人證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再衡諸社會常情,告訴人若非別無選擇、急欲尋求他人協助,豈會無端裸身包裹浴巾向陌生之櫃檯人員求助,並由陌生之男子即證人乙○○陪同返回215 號房尋找衣物?綜上各節,足認告訴人結稱其遭被告乘機性交等情,確屬真實可信。 ②至於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上開汽車旅館經理乙○○證稱看不到現場有何犯罪跡象,本件從來都沒有人知道告訴人當天發生什麼事,就只有檢察官認為被告所辯不可採的問題而已云云(見本院卷第385 頁),然審酌證人乙○○於偵訊時結稱:該女生就進去了,我一直站在門外等語(見偵卷第111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講的房客是否為在場的被告,對此我沒有印象,因為那個房間是昏暗的,而且當時我只有開一個小縫而已;我頭沒有進去房間內,我只有把門推開,就是從那個縫隙看過去;我看到一部份,看到浴室的門及床的一半;我沒有印象當時看到浴室的門是打開著還是關起來;我在外面看不到當時浴室看起來是有用過還是沒有用過,我只看得到浴室的門;我沒有去看房間的地板;就我那時候的記憶,我沒有特別去注意房間裡面有無比較特別的地方,譬如裡面有無很多東西,或是很乾淨等語(見本院卷第336 、337 、339 頁),可見證人乙○○當時站在215 號房門外,且因房內昏暗,其從門縫望入該房內所見景象甚為有限,故其對於房內客觀情形均表示看不到、沒有特別注意、沒有印象等語,基此,則其於本院審理時結稱:「【(辯護人)問:108 年5 月18日早上你在215 號房間的現場,你有無看到什麼東西讓你懷疑可能會扯到刑事案件?】答: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40 頁),核其所證內容性質,毋寧乃其個人意見之表達,且與被告有無為本案犯行之關連性、證明力甚低,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⑶證人乙女之證述: 證人乙女於偵訊時結稱:我只見過被告1 次;告訴人在案發後當天早上打電話及打LINE的電話給我跟我說的;他是在早上7 時07分打給我,我9 點睡醒才回撥給他;他說他被被告帶去汽車旅館性侵,我問他人何處,他就一直哭;當天下午我回屏東後就去他找他,並帶他去報警;我去找他的時候進他房門,看見他雖然在睡覺,但一直哭。我就問他說你要不要去報警,一開始他說不要,因為會害怕,還是一直哭,我跟他說今天如果不是情願與他發生性關係的話,那被告侵犯你你就該報警,後來我們就去報警等語(見偵卷第95-97 頁),其嗣於本院審理時之結證內容亦大致相同,並結稱:我跟被告只有見過一次面,是指108 年5 月16日我跟甲女在T20 店飛鏢店見過被告那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344-348 頁),是證人乙女既僅與被告見過1 次,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而誣陷被告之動機,堪認其證言具有可信性;而其所證關於告訴人案發後哭泣之情緒反應、陪同告訴人報警之事,核屬證人乙女之親自見聞,且其所證內容與告訴人結稱其遭被告乘機性交之內容具有相當關連性,而具有補強證據之資格,又其見聞情形與告訴人結稱其遭被告乘機性交後情緒崩潰等情互核相符,從而益徵告訴人結稱其遭被告乘機性交等節,確屬真實可信。 ⑷告訴人於案發後與被告間之對談內容: ①又於108 年5 月18日7 時44許起,告訴人有傳送LINE文字訊息與被告對話,對此,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稱:5 月18日從上午7 點44分開始,我傳「不然你說說看,你在我喝醉的時候亂搞一通,還說什麼你的姑姑什麼家人都在,結果呢?原本只是出自於你不能喝了去幫你擋酒的心態去,結果呢你對我做什麼樣的事!」,是指我沒有想過說會發生這樣的事情,所謂的「你在我喝醉的時候亂搞一通」是指我被性侵的意思;上午8 :08分我傳「而且我醉了,我根本不知道你要幹嘛,是後來你叫我去洗澡,我洗一洗才醒來」,是指我當下是酒醉的,所以我不知道他在對我幹嘛或是想要對我幹嘛,我傳這些文字都是事後在究責他對我性侵的事情;上午8 :09分楊小傑(即被告)傳「太扯了吧. . 妳現在跟我說這些?」,我反駁說「我只記得你跟我說你有家人和你一起住在旅館,我才放心跟你走,而且我記得我一進旅館,我就跑到床上倒頭睡了」,之後楊小傑回傳「誰家人住旅館啊,你怎麼會說這種話」,我當時的意思是覺得他姑姑跟姑丈在,所以他應該不會對我做性侵的行為,因為有家人在,所以有這個顧忌;LINE文字記載「我記得我一進去旅館然後就跑到『創傷』倒頭就睡」,「創傷」是指「床上」的意思;中午12:10分我問他「你有沒有戴套」,所以我不知道他有無戴套;接著楊小傑就說「有,而且妳不是那個來嗎?」然後我就質問他說「對,那你還這樣」,表示我的生理期來,我不想要跟別人發生性行為;然後到晚上8 點左右,我傳「我也沒有打算跟你發生關係,什麼叫可以告訴你,當下我都不醒人事了」,然後楊小傑傳「我覺得誤會了」,我回傳「怎樣叫誤會」,然後他再傳「Sorry 」,這整個意思來說,是我根本就沒有要跟他發生性關係,而且我也不醒人事;而且LINE中有一句話「什麼叫可以告訴你,當下我都不醒人事了」,這句是要回應他上一句說「妳告訴我可以的啊」等語(見本院卷第240-242 頁),並有被告LINE及臉書個人主頁翻拍照片4 張、告訴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4 張、告訴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譯文1 份(見警卷第36-45 頁)等在卷可稽,被告於偵訊時對於檢察官提示上開LINE對話中即為其本人傳送乙節並未爭執(見偵卷第25頁),是由上開LINE對話內容可知,於案發後不久之同日7 時44分許起,告訴人旋即質問被告對其性交之事,並表示自己泥醉倒頭就睡,其並未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被告經質問後即表示「我覺得誤會了」、「Sorry 」等情,從而足認前揭證人即告訴人結稱其係遭被告乘機性交、其並未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等情,確屬真實。是被告辯稱:我是在她意識清楚的時候徵得她的同意,才跟她發生合意性交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147 頁),顯不可採。 ②至被告於108 年7 月8 日警詢、108 年8 月6 日偵訊時固均辯稱:一開始我們先接吻,脫衣服的時候他跟我說他生理期剛結束,後來我有戴保險套發生性行為;我們是一邊接吻一邊發生性行為,過程我沒有感覺到他有抗拒或不要的意思;接吻及性行為時他不可能已意識不清;我們做愛結束後我就直接去洗澡,我洗完澡出來的時候她就在休息了,然後我也就休息了云云(見警卷第6 頁;偵卷第23-25 頁),復於本院109 年5 月28日準備程序時辯稱:我是在她意識清楚的時候徵得她的同意才跟她發生合意性交行為;我們是正常的性交行為,就是彼此都有互動,從親吻、我有親吻甲女胸部,到射精結束,我還有跟她說叫她去洗澡,然後她叫我先去洗,洗完再來叫她云云(見本院卷第147 頁),然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結稱:我進入房內就因喝到不醒人事倒了就睡,接下來被告好像有叫我起來吃或是喝他買的東西,然後聽完之後我就睡著了,再來的印象就是我睜開眼睛醒來之後,他已經在侵犯我;我說我有聽到他好像有在叫我,但是我沒有理會就繼續睡,亦即睡的過程中依稀有聽到,但是我沒有辦法做反應;所以我確定沒有跟被告一起吃跟喝等語(見偵卷第53頁;本院卷第219-220 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並結稱:案發當下我當下沒有辦法確定被告有無戴保險套,所以事後才傳LINE跟他詢問;LINE譯文中,被告說「有,而且你不是那個來嗎?」,是指發生性行為之前,我從未跟他說我生理期之類的,應該是在要發生性行為的時候,他要脫我的褲子發現我有墊衛生棉,所以他才會打說你不是生理期嗎的這段話;(108 年5 月20日)警詢時警方問我「楊小傑」在性侵我當時有無其他人在場,我回答「沒有,但我那天有生理期,『楊小傑』也知道」,因為筆錄是事發之後做的,我們在傳LINE對談有聊到,然後他說你不是生理期嗎,這是在做筆錄之前說的,所以做筆錄時我才會說我那時候生理期來,他也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34-235 頁),參以告訴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譯文,案發後於108 年5 月18日下午12時10分起,告訴人:「你有沒有戴套」,被告:「有,而且妳不是那個來嗎?」,告訴人:「對,那你還這樣」,被告:「我不知道」等情(見警卷第45頁),足認上開告訴人結稱其案發當時因泥醉而未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亦不知被告當時有無戴保險套,故案發後以LINE質問被告等語,確屬真實,且由LINE對話中,被告:「有,而且妳不是那個來嗎?」,告訴人:「對,那你還這樣」等節,可見告訴人因正值生理期而不欲從事性行為甚明,自無可能同意與被告為性交行為,從而可認被告上開所辯,均顯不足採。況觀諸被告歷次答辯內容,其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上開內容,然嗣於本院審理時卻改稱:我們有聊天,然後接吻,之後就自然而然的發生性交行為;所以我就認為告訴人就同意了,所以我也就沒有問她,然後就自然而然的發生了;後來沒有完成性行為;告訴人說她不舒服的時候我就有停下來;就是在我陰莖插入她陰道然後開始動作的時候,她才說不要,我有停止,我這時候才覺得很驚訝云云(見本院卷第373-374 、377 、378 頁),可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內容與其先前歷次答辯顯有矛盾,且翻供內容無非係將前揭告訴人結稱其遭被告乘機性交之過程做部分修改,而有避重就輕之情,足認被告係隨審理過程所浮現之證據更易其詞甚明,又其歷次所辯均與前述各項證據內容顯不相符,益徵其臨訟杜撰、矯飾卸責之情,是其歷次所辯均不足為採。 ⑸至於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於108 年5 月20日警詢時,警察有問我「楊小傑」除了以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內外,是否還有對我做其他侵害?我回答「他有親吻或舔我的乳頭」,對此段筆錄內容,因為事情過了快2 年,我現在沒有印象,但應該是有發生,所以我當時候做筆錄才會提到;我上床倒了之後就睡,他問我要不要吃或是喝東西,我沒有理會他然後又睡著,直到我再次醒來的時候,發現他用生殖器插入我的生殖器,至於我什麼時候發現他有親我或舔我的乳頭,我現在對這個細節沒有什麼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234 頁),審酌告訴人當時雖依稀聽到被告叫其吃喝但其並未有所反應、其不知被告有無戴保險套,此與一般人因泥醉致感知能力下降且片斷而不完整、致行為能力下降之情形相類,則告訴人縱有感知被告對其親吻或舔乳頭之行為卻無法立即反應,亦與常情無違,然無從因告訴人未立即反應即逕認其同意進一步從事性交行為,此由前揭LINE譯文中,案發後告訴人:「我也沒有打算跟你發生關係,什麼叫可以告訴你,當下我都不醒人事了」,楊小傑:「我覺得誤會了」、「Sorry 」等情即明。是被告係利用告訴人泥醉酣眠意識不清,對親吻或舔胸部等行為未能有立即反應之情形下,逕為性交行為得逞之事實甚明,自堪認定。 ㈢辯護人為被告所辯不足憑採: 1.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第一點,告訴人對於5 月18日有無同意去汽車旅館,告訴人每次所述都不一樣,而且告訴人於審理時所述也跟證人於108 年5 月18日LINE的解讀不同,所以告訴人對於有無同意去汽車旅館,我們對證人所講的有疑問。第二點,告訴人也證稱5 月18日當天的飲酒聚會還有其他人在場,如果告訴人不是跟被告有友達以上之良好關係,依常理不太可能會在半夜跑去一個都不認識的人的場合喝酒,特別是告訴人證稱發現後跟被告說不要,被告就馬上停止,所以本件是否真有違反告訴人意願,被告因而有所誤會的情況,請庭上審酌云云(見本院卷第243 頁),然查: ⑴觀諸被告與告訴人於108 年5 月18日之LINE對話譯文,上午7 點44分開始,告訴人傳「不然你說說看,你在我喝醉的時候亂搞一通,還說什麼你的姑姑什麼家人都在,結果呢?原本只是出自於你不能喝了去幫你擋酒的心態去,結果呢你對我做什麼樣的事!」、上午8 :09分楊小傑傳「太扯了吧…妳現在跟我說這些」?告訴人傳「我只記得你跟我說你有家人和你一起住在旅館,我才放心跟你走,而且我記得我一進旅館,我就跑到床上倒頭睡了」,楊小傑傳「誰家人住旅館啊,你怎麼會說這種話」,告訴人傳「你說的好不」,楊小傑傳「我是喝多了,但是你應該誤會我的意思了」,告訴人傳「你說你姑姑跟姑丈和你住一起,不然我根本絕對不會跟你走」等情,有前揭LINE對話譯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3、44頁),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並結稱:在整個過程中,從我上車到汽車旅館開始,到後來離開汽車旅館的過程中,我沒有無同意或是默許跟他發生任何形式的性行為,從餐廳到車上的過程中,我沒有同意過要跟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也沒有暗示說可以;所以這件後來發生性交的結果,是我完全沒有預想到的;關於上開譯文內容,我當時會提出這樣的質問,是我當時的認知是被告有說他的姑姑跟姑丈住在旅館,所以我才放心跟他去的,因為我覺得他姑姑跟姑丈在,他應該不會對我做性侵的行為,因為有家人在,所以有這個顧忌等語(見本院卷第238 至241 頁),由上開LINE對話譯文可知,告訴人係於案發後當日旋即質問被告對其為性交行為之事,由此等反應,已足認告訴人結稱其並未同意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等情,確屬真實可信,再依前揭LINE對話譯文中可知,告訴人結稱其同意與被告共同前往上開汽車旅館,乃因被告陳稱其係與姑姑、姑丈共同住在汽車旅館,告訴人因認被告尚與長輩同住而卸下心防方始同行,且認為被告不會對其為本案性侵行為乙情,亦非無稽。另依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們是5 月16日認識,被告他5 月18日邀我,我就答應跟他出去,是因為跟他認識的那時候並不會排斥他,因為是從外地來這邊讀書所以就想說多交一些朋友,因為他有說還有他朋友在,所以我就比較放心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229 頁),此核與常情相符,蓋若僅有被告1 人,對於孤身赴會之告訴人而言危險更高,此已無庸贅言,是辯護人前揭所辯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⑵至於辯護人主張告訴人有無同意去汽車旅館,其歷次證述不一乙節: ①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0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被告以外之證人於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先前之陳述內容相左或不一致時,如非以先前之陳述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即無贅餘說明其有無證據能力之必要;該不合傳聞例外之先前陳述,雖不得作為犯罪成立與否之實體證據,惟尚非不得以其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彈劾(爭執、否定)該證人在審判中供述證據之證明力。此種僅止於用來爭執證明力之彈劾證據,即無嚴格證明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證人即告訴人前於警詢時證稱(按:此處告訴人之警詢證述係作為彈劾證據使用,本院並未以其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故無證據能力之問題):上車前「楊小傑」說要帶我回家我,我聽到後才上車;上車後「楊小傑」告知他住在旅館內,他的姑姑、姑丈也有在,我拒絕後就在車上睡著了;我到了旅館後,他叫我下車上樓,我當時很想睡於是就到房間內就找到床就睡了等語(見警卷第15頁),於偵訊時結稱:「【問:承上,當晚既然喝醉了,你何以搭被告的車?】他說要送我回家,我有答應。【問:承上,所以被告當時送你回家時有說要帶你去汽車旅館?】一開始沒有說,是我上車後他問我住哪,但吃飯的時候我就有跟他說過我住哪,我反問他住哪,他說住旅館,並說他姑姑也住旅館,之後我睡著就沒有印象。」等語(見偵卷第5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就是上車的時候有對談,後來我睡著之後,然後我也不知道醒來為何會在旅館,到了之後,我也不能確定我當下自己是在什麼地方,但是被告有跟我示意樓梯在那裡,然後有指示我,我就往上走;我當時是跟被告說我要回家,然後我在車上有拒絕跟他去汽車旅館,但是我發現該處是汽車旅館,被告說那邊是樓梯叫我往上走,我就往上走並且進到房間,是因為太想睡了,蠻模糊的,就很累,只想趕快睡;我當下沒有想到說上去汽車旅館內,孤男寡女可能會發生什麼事情,然後加上我覺得他應該不會對我做這種事情,所以蠻相信的吧,就沒有去注意到會有這樣的後果等語(見本院卷第231 、233 頁),經核其於本院審理時之結證內容,與其於警詢、偵訊時所證內容,情節大致相符,並無明顯矛盾之處,至其於警詢、偵訊時之筆錄內容,似僅著重於記載其拒絕隨同被告前往旅館之事,並未記載告訴人態度是否轉變及其原因,然此囿於訊問者是否追問問題、訊問技巧、筆錄記載方式等因素,並非因此即謂告訴人就其所證上車前後之情形有何明顯矛盾之處。而其於本院審理時復結稱:(提示警卷第43-44 頁LINE譯文內容)我當時的認知是被告有說他的姑姑跟姑丈住在旅館,所以我才放心跟他去的,因為我覺得他姑姑跟姑丈在,他應該不會對我做性侵的行為,因為有家人在,所以有這個顧忌;我一進去旅館就跑到床上倒頭就睡等語(見本院卷第241-242 頁),似與前開各次所證內容尚有不符,然上開LINE譯文內容並未提及告訴人是在上車前或後同意跟隨被告至汽車旅館,參以證人即告訴人結稱:我上車後在車裡面有睡著,上車時有與被告對談,在車上的過程中,被告有無告知說要去旅館的過程,這部分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231 頁),則於車內過程中,若告訴人曾同意或不表示反對隨同被告前往旅館,然因案發當時告訴人泥醉意識不清,嗣後於歷次訊問時未能憶起此段記憶,難謂與常情相違,且此與其前揭歷次證稱其對於車內過程已經遺忘乙節,並未全然矛盾;復衡諸告訴人始終結稱其當時因泥醉嗜睡,加以因相信被告陳稱其與姑姑姑丈同住旅館而放下戒心,是綜合此等客觀情狀,則告訴人不論於上車前、後之任何階段,縱曾經同意或不表示反對與被告共同前往旅館,然其同意之前提乃因相信被告陳稱其與姑姑姑丈同住,足見告訴人並無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之意欲;況同意前往汽車旅館與後續同意性交,二者於事理上、邏輯上並無必然關連,核屬無直接關連之枝節事項,自無礙於被告後續所為是否該當乘機性交犯行之評價,是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告訴人就其遭被告乘機性交之構成要件基本事實之陳述始終一致,參以其歷次就是否同意前往汽車旅館之證述並無全然矛盾,且無礙於其就構成要件事實所證情節之真實性,自無從僅以此枝節事項逕謂告訴人所證均不足採。是辯護人所辯,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2.辯護人復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自陳進入215 號房時係自己走上樓梯,應該沒有意識不清的情形;且證人乙○○證稱其並未聞到告訴人身上有酒味,可見告訴人並未意識不清云云(見本院卷第147 、386 頁),審酌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固結稱:到了之後他有叫我,然後我就下車,他就比說這是樓梯的位置,然後我就先走上去,一上去,找到床我就睡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32 頁),然告訴人於酒醉後雖能走上樓梯,惟其進入房內後即倒臥床上昏睡,且因泥醉、酣眠致其對於外界感知能力下降等節,核與一般人於酒醉後之身體反應無違,是告訴人雖可走上樓梯,然嗣即因泥醉酣睡意識不清而遭性侵,並非無可並存之事;又告訴人於性交行為後,確有因被告之要求而沐浴乙節,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378 頁),而人體內之酒精成分將因時間經過、加以沐浴促進新陳代謝而下降,此亦為常人所知之事,是證人乙○○證稱其並未聞到告訴人身上之酒味,亦與常情無違,亦無從據此逕認案發時告訴人並非意識不清,綜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可認被告與告訴人為性交、猥褻行為時,告訴人係處於泥醉酣眠之情形,被告則係利用告訴人此種生理情狀,未經告訴人同意即逕為性交及猥褻行為甚明。 ㈤強制罪部分: 1.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係以客觀上行為人有以強暴、脅迫之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其構成要件。又其中所謂之「強暴」係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被害人之身體,以抑制其行動自由而言;所謂「脅迫」,係指以言詞或舉動(如持刀等是)威嚇要脅,以逼迫被害人就範而任其擺佈者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36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75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第194 號判決意旨參照)。 2.就告訴人要求被告停止性交行為後,被告有以其拍攝告訴人之裸照要求告訴人沐浴乙節: ⑴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結稱:我醒來的時候他已經在性侵我,我的衣服全都已經脫完,我當下有嚇到,我有哭,並叫他不要這樣,他有停下來,並說我有拍你200 多張相片,我要求看他的手機,他要我先洗澡等出來再給我看,但我洗出來他已經睡著了,我太害怕我只想離開那邊,後來我找不到我的衣服我就去櫃檯,跟櫃檯借衣服;我後來在那位叔叔陪同下我再進入房間,我把被告叫起床;我的衣服被他壓在床下,後來有找到,我就叫他刪除相片,當時我只看到一張相片,但一開始他跟我說拍了200 多張,當時我未戴眼鏡所以我沒有看清楚是不是只有一張,後來我就看到他把相片刪除,但當時我未看見他從手機的垃圾桶刪除除相片,接下來我就拿我的東西搭乘櫃檯幫我叫的計程車離開等語(見偵卷第53-55 、59頁;見本院卷第221-223 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並結稱:(提示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譯文)5 月20日(2 時51分許)我問他「拍我裸照的目的是什麼」,他回答「我根本就沒拍到臉」,然後我接著問「我在問你目的,跟有沒有拍到臉有什麼關係,我的身體還是我的身體啊,你的意思就好像沒有臉就不等於是我的身體」,所以他拍到我的那張裸照,是沒有我的臉就只有我的身體,接著楊小傑傳「那天妳就自己看到一張也刪掉了,不是嗎」,所以我當天目睹他在我眼前刪除的那一張,就是沒有臉只有身體的那一張等語(見本院卷第242-243 頁),並有LINE對話譯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5頁),參以被告於偵訊時自陳:睡到一半告訴人就開始大吵大鬧,他問我是不是有拿手機拍他的裸照,我當時開玩笑說有,因為當時我希望他去洗澡;我有從我的方向拍他一張裸照,但那個角度並未拍到告訴人的臉及上半身,我後來有給他看,因為他問我是不是拍他裸照,我就說:有,我只是開玩笑,照片我當場給他看真的只有一張;我當場拍的那一張我已經刪除了,連垃圾桶內的都刪除了等語(見偵卷第23-25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停止之後,我會要求告訴人洗澡,是因為那一天他好像經期來了的現象,所以我才會說請她去沐浴,所以告訴人就去洗澡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78 頁),核與告訴人前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綜上足認告訴人所證內容確屬真實可信。 ⑵復審酌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他說有拍我裸照,然後他說我去洗澡他才要給我看,因為我前面就有說你手機拿來我看,他說你先去洗澡,你出來我就給你看;所以當時我覺得被告有拍我裸照,然後我要求他給我看他拍攝的東西,然後他以此為條件;我當下只想要趕快離開那個地方,能夠趕快走就趕快走,本來並沒有要洗澡;我會想要去洗澡,是因為被告跟我講了那些話;被告這樣講有造成我心理上的壓力,因為我害怕照片會外流;所以被告這樣講,造成我去做我本來不想做的事情,像是洗澡這件事情;對於被告為何要叫我去洗澡,我當下沒想那麼多,我就只想說趕快洗出來,然後把照片看一看刪掉;我是怕照片外流,造成我的名譽這方面受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237-238 頁),核與前揭被告自陳:告訴人問我是不是有拿手機拍他的裸照,我當時開玩笑說有,因為當時我希望他去洗澡等語相符,可見被告為使告訴人沐浴,雖僅以言詞告知其有拍攝告訴人之裸照,然此舉已造成告訴人恐其名譽受損之心理壓力,因而使原先無意沐浴之告訴人不得不順從,是被告上開言詞內容雖非使告訴人之自由完全遭受壓制,然其脅迫手段確已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揆諸前揭說明,自已該當強制罪甚明。 ⑶而觀諸被告歷次供述內容,被告先於警詢時辯稱:我都沒有拍照,我是在性行為結束的時候,她當時在床上,我到旁邊拿正再充電的手機看訊息,因為當時我的位置是面對她的,她就質問我是不是在拍照,我當下跟她開玩笑表示有拍照,後來我又改口說我開玩笑的,也把手機給她檢查。所以當時沒有拍照,也沒有電磁錄的保存,她有看過我的手機相簿以及手機垃圾桶云云(見警卷第7-8 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我從頭到尾都沒有拍攝她的裸照,也沒有用拍攝裸照之事要脅甲女云云(見本院卷第147 頁),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認為我沒有拍她的照片,但是看到筆錄的時候,我才想是不是我忘記了,因為這一段我是沒有記憶的,因為我沒有去威脅她說要用這張照片讓她去洗澡之類的;所以我沒有印象什麼時候拍她裸照,我是上次開審理庭的時候我才知道我有拍她裸照云云(見本院卷第375 、379 頁),由上可知被告對於有無拍攝告訴人裸照乙節,前後供詞矛盾反覆。再參以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提示偵卷第23頁)這是你在108 年8 月6 日偵訊時做的筆錄,你的回答:之後我們就睡覺,然後之後她就大吵大鬧,她問我是不是有拿手機拍她的裸照,我當時開玩笑說有,因為我當時希望她去洗澡…,那時候告訴人躺在床上看我,我有從我的方向拍她一張裸照,但那個角度並未拍到告訴人的臉及上半身,我後來有拿給她看…,照片我當場給她看真的只有一張」,你當時在偵訊時,就有說我有拍一張她的裸照,只有一張,有給她看,因為我希望她去洗澡,這是你當時說的話嗎?】答:是。【問:為何當時希望她去洗澡?】答:因為那時候她有一些經期的現象,所以才希望她去洗澡。【問:經期現象希望她去洗澡,為何需要拍她一張裸照,裸照跟洗澡分別是兩件事情,而且從你偵訊的回答來看,並沒有提到說因為她生理期來,所以我希望她去洗澡,請你說明為何會這樣說?】答:我當時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382-383 頁),可見被告前於偵訊時即自陳確有拍攝告訴人之裸照一張並據此要求告訴人沐浴之事,且不論被告以此要求告訴人沐浴之目的究竟與告訴人生理期有無關連,告訴人原先並無沐浴之意思,然因被告以裸照為條件,致告訴人恐懼譽受損之心理壓力而不得不順從,被告所為確屬強制犯行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乘機性交、強制罪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1.按刑法第225 條第1 項之乘機性交罪,乃指行為人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其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或心智缺陷之情形,惟受性交時,心意模糊,並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如昏暈、酣眠、泥醉等是,故本罪之構成,只須行為人乘人精神或身體或心智有障礙狀態,而有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情形即屬相當,並非被害人必處於無知或無意識之狀態下而為性侵害才構成(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係乘告訴人熟睡之際對其為性交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 條第1 項之乘機性交罪。至公訴意旨固認告訴人係因不勝酒力陷入昏睡而無抗拒性交之能力乙節,惟被告係趁告訴人熟睡之際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告訴人係察覺性交之事而驚醒,並哭求被告停止等情,有如前述,則告訴人係因熟睡而不知遭性侵害,其於發現遭性侵害時即驚醒並哭求被告停止,足見其於案發時係處於不知危險存在之狀況,與知道危險存在而沒有能力逃離危險狀態之情形有異,是告訴人於本案發生時,對於被告所為上開性交之行為,應係「不知抗拒」,而非「不能抗拒」,公訴意旨所載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另就被告於對告訴人為乘機性交過程中,尚有親吻告訴人之胸部乙節,按被告意在對告訴人為乘機性交,其對告訴人所為之親舔胸部之乘機猥褻行為,則為其遂行乘機性交行為之部分行為,應為乘機性交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併此敘明。 2.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4 條已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108 年12月27日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對於被告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法律。故就被告向告訴人恫稱有拍攝其裸照,並要求告訴人沐浴後使同意將裸照刪除,因而使告訴人進行沐浴乙節,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記載「甲○○始停止性交,並向甲女恫稱有拍攝多張甲女裸照等情(甲○○涉嫌妨害秘密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要求甲女沐浴,甲女沐浴後因未能尋獲自身衣物且發見甲○○昏睡」等強制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漏未論以刑法第304 條之罪名,容有疏漏,惟此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上開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卷第216 、332 頁),對被告及其辯護人之防禦權尚無影響,故應予補充,並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㈢犯罪事實擴張:公訴意旨漏未記載被告有對告訴人為親吻胸部之猥褻行為乙節,惟此部分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與已起訴之強制性交罪部分,具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應認為起訴效力所及,即起訴範圍擴張,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前於107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186 號判決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於107 年5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22 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累犯要件。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僅在行為人應量處最低本刑,否則即生罪責不相當而有過苛情形者,始得裁量不予加重,否則即非上開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審酌之範圍,法院仍應回歸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規定,於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範圍內宣告其刑(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669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本案依被告所犯罪名及其法定刑,其中強制罪並無最低法定刑之限制,故無上開應行裁量之餘地,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乘機性交罪犯行部分,本院審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對告訴人造成之身心傷害,其行為惡性已非輕微,再考量被告事後矢口否認犯行、矯飾卸責之態度,可見其毫無悔意,主觀上法敵對意識非輕,是其前案雖係酒駕之公共危險犯行,與本案乘機性交犯行之罪質、侵害法益固然有別,然被告前既曾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卻於相隔1 年又涉犯本案,顯見被告不思自我控制,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對刑罰反應力亦屬薄弱,是綜合審酌上開情節後,本院認被告所犯乘機性交犯行並無所謂「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而應進行累犯裁量之情形,故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性自主決定權,輕率放任一己慾念,乘告訴人熟睡之際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甚惡劣,於犯罪後猶否認犯行,飾詞其與告訴人是合意性交,犯後態度不佳,其犯行造成告訴人心理重大創傷,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所造成之損害,毫無悔意;考量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貨運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4 萬至5 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88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強制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旨在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而由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必要。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乃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而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查本案被告固有以言語向告訴人恫稱其有以手機拍攝告訴人之裸照,據此要求告訴人沐浴,因而犯強制罪,然被告脅迫告訴人沐浴時,並未出示裸照,係迨告訴人沐浴完畢後才出示裸照並予以刪除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僅係以口頭威脅內容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以遂行其強制犯行,則被告以其手機拍攝告訴人之裸照1 張,與該強制罪之犯行並無直接關連,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庸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5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5條(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4條(108年12月27日施行)】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