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安簡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勞安簡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和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張仁宏 被 告 陳惠輝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樹村律師 陳威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07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08 年度勞安易字第2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和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破壞職業災害現場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張仁宏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破壞職業災害現場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惠輝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破壞職業災害現場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和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8 樓之3 ,下稱和生公司),自民國94年8 月2 日設立,主要經營內容包含投資興建公共建設,工業廠房、住宅及大樓開發租賃,配管工程,電器安裝及批發,土石採取,建材及石油製品批發,預拌混擬土等之製造買賣等業務,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範之事業單位。張仁宏為和生公司之代表人,且實際負責和生公司之營運、管理等業務;陳惠輝係和生公司位於屏東縣○○鄉○○路00○0 號里港砂石工廠(下稱里港廠)之經理,負責里港廠廠內事務、人事管理等業務,均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何俊松則於107 年7 月4 日受陳惠輝之指派在里港廠內機台上進行撿拾砂石雜物工作。張仁宏、陳惠輝身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本應注意雇主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或於該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分設有適當強度之護欄、護蓋等防護設備,再不然應採取張掛安全網,或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而依當時現場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詎張仁宏、陳惠輝竟疏未注意,未在里港廠內離地面逾2 公尺高度之砂石輸送帶旁走道(下稱系爭走道)邊緣及開口部分設有適當強度之護欄、護蓋等防護設備,亦未張掛安全網,或使何俊松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致何俊松於107 年7 月4 日13時許,在系爭走道上進行撿拾砂石中垃圾及木頭等雜物工作時,不慎自該走道上墜落地面,而受有創傷性第一腰椎爆裂閉骨折併脊髓壓迫、左肩挫傷、左前臂擦傷之傷害。又張仁宏、陳惠輝明知勞動場所發生罹災人數在1 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之職業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竟仍共同基於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犯意,於前述事故發生後,未依法通報勞動檢查機構,即指揮在場人員繼續施工,破壞災害現場。案經何俊松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業務過失傷害部分: ⒈訊據被告張仁宏、陳惠輝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俊松於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工廠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被告陳惠輝之名片、屏東縣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及義大癌治療醫院診斷證明書、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8 年3 月28日勞職南1 字第1080502544號函暨所附談話紀錄、109 年10月5 日勞職南1 字第1090509185號函暨所附現場照片及說明、里港場支出證明單、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義大醫院108 年5 月29日義大醫院字第10800950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屏東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暨勘驗照片、屏東縣政府109 年9 月21日屏府勞動資字第10945838700 號函暨所附行政裁處書及相關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張仁宏、陳惠輝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⒉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又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 條規定:「(第1 項)雇主對於高度在二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分,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護欄、護蓋等防護設備。(第2 項)雇主為前項措施顯有困難,或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護蓋等拆除,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同規則第225 條規定:「(第1 項)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但工作台之邊緣及開口部分等,不在此限。(第2 項)雇主依前項規定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但無其他安全替代措施者,得採取繩索作業。使用安全帶時,應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同規則第281 條第1 項規定:「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是依照前述規定內容可知,雇主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或於該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分設有適當強度之護欄、護蓋等防護設備,再不然應採取張掛安全網,或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 ⒊經查,依前引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於109 年10月5 日函復內容略以:和生公司高度5 公尺之砂石輸送帶旁之走道未設置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224 條第1 項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依規定處分在案等語;且依卷附勘驗照片,案發現場未見張掛安全網,而告訴人所指墜落位置,雖設有安全帶及繩子防護,然依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公司沒有發安全帽給我,也沒有叫我戴安全帶等語(見偵卷第143 至145 頁)。又依前引被告陳惠輝之談話記錄,內容略以:走道設有護欄,故沒要求告訴人穿戴安全帶等語。足認案發當時,被告張仁宏、陳惠輝未在系爭走道邊緣及開口部分設有適當強度之護欄、護蓋等防護設備,亦未張掛安全網,或使告訴人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 ⒋是被告張仁宏、陳惠輝身為雇主,依前述法律規定,本有義務提供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卻捨此不為,確有過失甚明。而告訴人於本案職業災害事故發生當日,因此受有創傷性第一腰椎爆裂閉骨折併脊髓壓迫、左肩挫傷、左前臂擦傷之傷害,至醫院急診,有前引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張仁宏、陳惠輝前述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㈡破壞職業災害現場部分: ⒈訊據被告張仁宏、陳惠輝於本院審理中對此坦承不諱,並有前引被告陳惠輝之談話記錄、屏東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暨勘驗照片等件在卷可按。 ⒉是被告張仁宏、陳惠輝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作為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之依據,此部分事證亦臻明確。㈢綜上所述,被告張仁宏、陳惠輝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破壞職業災害現場犯行;被告和生公司所犯破壞職業災害現場犯行,均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該法條原規定:「(第1 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第2 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刪除從事業務之人之規定,增加罰金及徒刑之刑度,經新舊法整體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即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規定。 ㈡核被告張仁宏、陳惠輝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4 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論以破壞職業災害現場罪;被告和生公司所為,係犯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4 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論以破壞職業災害現場罪,應依同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科以罰金。 ㈢被告張仁宏、陳惠輝就上開破壞職業災害現場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張仁宏、陳惠輝所犯前述2 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等身為雇主,本應確保勞工安全,在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提供防止危害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以提供勞工安全之施工環境,保障勞工生命、身體之安全,竟輕忽上情,未盡注意義務,即貿然使告訴人在系爭走道上進行作業,因而發生本案職業災害;又於職業災害發生後,未依法通報勞動檢查機構,即指揮在場人員繼續施工,破壞災害現場,實屬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雖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然自107 年9 月20日起,陸續補償告訴人之薪資及醫療費用,有電子轉帳支付明細、匯款回條聯等件在卷可參;兼衡被告張仁宏、陳惠輝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張仁宏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和生公司董事長,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7 萬元,已婚、育有2 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4頁);被告陳惠輝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和生公司經理,每月收入4 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5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張仁宏、陳惠輝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和生公司所犯破壞職業災害現場罪,考量被告和生公司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 項第3 款、第4 項、第41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簡易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鍾思賢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8 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3人以上。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1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災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二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6 條第1 項或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 項第2 款之災害。 二、違反第18條第1 項、第29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第2 項或第37條第4 項之規定。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依第36條第1 項所發停工之通知。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