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原交簡字第4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08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交簡字第468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俊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1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俊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俊輝於民國109 年10月23日20時30分許至23時30分許,在屏東縣泰武鄉武潭村某工寮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翌日(24日)9 時許30分前之某時許,騎乘不詳車牌號碼之機車上路,前往址設屏東縣萬巒鄉新置村內之「名立實業有限公司」上班,並接續前揭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9 時40分許,自「名立實業有限公司」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上路。嗣於同日9 時50分許,行經屏東縣內埔鄉屏185 線39公里處時,疑因超載而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身上有酒味,並於同日9 時58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刑事案件報告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於前揭時、地,先後騎乘機車、駕駛大貨車行駛於道路上,客觀上雖有2 行為,惟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公眾行車安全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故刑法評價上,應將其行為包括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接續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檢察官雖未就被告飲酒後自飲酒處騎機車至「名立實業有限公司」之犯行部分起訴,惟上開犯行與已起訴部分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應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甚多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利、黃莉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書記官 曾文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