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原交訴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交訴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昌輝 選任辯護人 葉武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596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昌輝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並應依「附件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 事 實 一、杜昌輝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8 年10月25日7 時50分許至8 時許間之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自其所任職址設屏東縣○○鄉○○路000 巷00號1 樓原華工程行之公司出發,欲前往位於屏東縣○○鄉○○路0 號屏東科技大學附近某處之工地工作。嗣於同日8 時6 分許,其沿屏東縣內埔鄉老埤村學府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劃分島左側之快車道,行經學府路與壽比路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且行至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而車道上設有指示直行與左轉彎分岔箭頭之指向線,車輛應遵照所指方向行駛,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由快車道右轉至壽比路,適有張家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相同行向行駛於劃分島右側之慢車道,閃避不及,杜昌輝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右前車頭遂與張家睿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發方碰撞,張家睿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顱骨骨折、硬腦膜下及蜘蛛網膜下出血及氣腦等傷害,經送往國仁醫院急救後,仍於108 年10月25日10時7 分許宣告不治死亡。杜昌輝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迨警員到場處理時,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主動向處理警員告知其係駕車肇事者,並接受本院裁判。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主動簽分暨張家睿之妻劉書辰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杜昌輝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0、51、92、108頁),本院復審酌: ㈠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與被害人張家睿所騎駛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除經被告於警詢(見108 年度相字第752 號卷【下稱相卷】第5-6 頁反面)、偵查(見相卷第40-41 、63-64 頁)及前述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54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 張、光碟1 片等在卷可稽(見相卷第10-12 、21-37 頁;光碟置於光碟片存放袋內);而被害人因此車禍受傷不治死亡之事實,亦經告訴人即張家睿之妻劉書辰於警詢、偵訊時指述明確(見相卷第7-8 頁反面、第41頁),復有國仁醫院轉介司法相驗法醫參考病歷資料、行政相驗轉件司法相驗案件檢核表1 份附卷為佐(見相卷第9 頁),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各1 份及拍攝之相驗照片數張等在卷足憑(見相卷第38、39頁正反面、42-47 頁),俱堪認屬真實。 ㈡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6 款、第1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六、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但另設有標誌、標線或號誌管制者,應依其指示行駛。十一、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3 款規定:「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左:三、指示直行與轉彎:直線與弧形合併之分岔箭頭。」。 2.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表1 份在卷可證(見相卷第19頁),則其對於前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憑,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且其所行駛之車道上,劃設有指示直行與左轉彎分岔箭頭之指向線之事實,有肇事現場照片5 張在卷可參(見相卷第31至32頁),是車輛應遵照所指方向行駛,其竟違規貿然右轉,因而與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直行於慢車道上之被害人發生碰撞,以致肇事,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 3.又本件車禍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為:「一、杜昌輝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規定由快車道作右轉,為肇事原因。二、張家睿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綠燈直行,無肇事因素。(法規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6 款)」等情(下稱車鑑意見),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佐(見相卷第59頁正反面),亦可資參照。至於車鑑意見及公訴意旨均漏未認定被告之駕駛行為尚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1款「十一、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之規定,而有未遵照指向線所指方向行駛之過失,然被告之駕駛行為因違反上開規定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而有前述之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08 頁),復按車禍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僅可供法院認定事實之參照,法院不受鑑定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31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之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業經認定如前,本院不受鑑定意見之拘束,又公訴意旨所認定之過失情節亦有缺漏,應予補充,併此指明。 ㈢被告之前揭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之前揭死亡結果,其間別無其他原因介入,是被告之行為與該結果間客觀上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又被告肇事後,於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進而接受本院裁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考(見相卷第13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致本件車禍,並致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之家屬調解成立(調解內容詳如「附件調解筆錄」所示),亦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5-76 頁),調解筆錄並記載,告訴人劉書辰及被害人之母親鄭明利均願意原諒被告,對於法院是否給予附條件緩刑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6頁),足認被告犯後對於被害人家屬所受之精神上痛苦有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犯後態度尚佳;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已婚,有認領1 個1 歲4 個月的小孩,目前從事水電工作,還是在原本的公司,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 萬元左右,1 週上班6 天,調解負擔的金額1 個月要支付1 萬元,在其經濟上是有一定程度的負擔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0 頁)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及被害人母親調解成立,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又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如「附件調解筆錄」所示內容,茲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依「附件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依同法第75條之1 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於108 年5 月31日施行)】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調解筆錄】(即本院109年度原交附民字第19、20號) ┌─────────────────────────────┐ │應履行之條件 │ ├─────────────────────────────┤ │㈠相對人杜昌輝願賠償聲請人劉書辰、鄭明利共新臺幣(下同)貳│ │ 佰伍拾萬元整(不含強制責任險,強制責任險已請領完畢)。 │ │㈡給付方式如下: │ │ ⑴相對人杜昌輝願於109 年12月30日前將玖拾萬元匯入聲請人鄭│ │ 明利指定之帳戶內,另將壹佰参拾萬元(含喪葬費肆拾萬元)匯│ │ 入聲請人劉書辰指定之帳戶內。 │ │ ⑵相對人杜昌輝願於109 年12月開始於每月30日前分別匯款伍仟│ │ 元至聲請人鄭明利、劉書辰指定之帳戶內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 共30期一共参拾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