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21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正洋
- 指定辯護人
- 郭國益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 被告
- 吳龍縣
- 輔佐人
- 即被告家屬 譚秀英
- 選任辯護人
- 賴俊佑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李慶賢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741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9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甲○○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乙○○亦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丙○○、甲○○竟未經許可,共同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7年4、5月間某日起至108年3月27日止,由丙○○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委託甲○○負責管理,接續提供他人堆置廢木材、廢樹枝、廢土方、塑膠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乙○○亦未經許可,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之集合犯意,於上開期間多次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廢木材、廢樹枝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前往本案土地傾倒。嗣因屏東縣來義鄉公所接獲民眾陳情,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即派員前往本案土地稽查,並於108年3月27日在本案土地出入口附近攝得乙○○駕駛上開車輛載運廢木材、廢樹枝等一般事業廢棄物進出,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丙○○、甲○○、乙○○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64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甲○○、乙○○(下合稱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63至364、378頁),並有本案土地地籍圖、登記謄本及現場照片,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圖片檔案資料、屏東縣政府108年5月1日屏環廢字第10831585700號函及所附稽查資料、108年5月1日屏環廢字第10831598500號函及所附稽查資料、108年5月16日屏府環廢字第10831611600號函,屏東縣政府109年4月15日屏府環廢字第10908701900號函及所附稽查資料、裁處資料及現場照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9年9月4日環署廢字第1090085347號函在卷可考(偵卷第33至34、75至85、89至90、213至271、275至281頁;本院卷第109至110頁)。堪認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777號、98年度台上字第571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規定,並未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始有適用,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為業之自然人,亦包括在內;且依該款前段之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者,即已該當,並不以行為人究係受託或自行清除、處理廢棄物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19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土地雖係被告丙○○所有,惟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甲○○既受託被告丙○○負責管理本案土地,並提供被告乙○○及其他不詳之人傾倒、堆置廢棄物,其所為仍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構成要件無違。至被告乙○○雖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而係自然人,然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則不論其係受託或自行清除廢棄物,均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處罰主體。是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乙○○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丙○○及甲○○2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係88年7月14日經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8800159810號令修正時所增訂(舊法為第22條第2項第3款),其立法理由僅提及「任意提供土地或土地管理未當,致有棄置廢物,造成重大污染事件」等寥寥數語,從該條第3款之立法理由無從得出立法者已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再就該條第3款之文義解釋而言,亦無從得出立法者已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情形。此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立法者係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而為集合犯,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自107年4、5月間某日起至108年3月27日止,多次從事廢木材、廢樹枝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參諸上開說明,應論以集合犯一罪;至被告丙○○、甲○○各別基於單一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於上開期間,提供本案土地供被告乙○○及其他不詳之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雖不屬集合犯之類型,然其時間、空間均屬密接,並均侵害同一法益,客觀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自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屏東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9656號),與本案起訴並經本院論罪部分,屬事實上同一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指明。
㈢被告甲○○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被告甲○○前同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之規定,經本院於108年10月29日以108年度簡字第20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前案),而被告甲○○前案行為時間為106年3月起至107年9月21日止,與本案之犯罪時間即107年4、5月間某日起至108年3月27日止相重疊,兩案主觀上應係基於同一犯意,反覆實行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前案既已經本院判決確定,本案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為免訴之判決等語(本院卷第153至155、380、385至389頁)。惟查:
⒈被告甲○○自106年3月間起至107年9月21日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人,收取廢木材、廢樹枝等一般廢棄物後,運往其向不知情之台灣文化創意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文創公司)所承租之屏東縣○○鎮○○段000○000○0地號土地傾倒、堆置,以此方式提供上開土地堆置廢棄物,及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0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等情,有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土地登記及地籍圖謄本、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107年9月21日督察紀錄、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9月21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05至210、255至266頁)。是上開事實,應堪以認定。
⒉按接續犯乃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係先後提供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且本案土地坐落於屏東縣來義鄉丹林段,顯然與前案位處屏東縣潮州鎮五福段之土地為不同地點,兩地亦相距甚遠,所侵害之環境法益已非同一,是被告甲○○本案與前案之犯行,時間及空間上顯然有所區隔而不具密接性,依上開說明,尚難認為兩案屬於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罪行為,並非立法者所預定之集合犯類型,已如前述。故被告甲○○之辯護人主張本案與業經判決確定之前案屬於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案應為免訴判決等語,尚無足採。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之「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刑責極為嚴峻,然因各犯罪行為人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如均以最低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論處,對於情節不重之情形,恐失之過苛。查被告乙○○所清理之廢棄物僅係為他人修剪所生之廢木材、廢樹枝等一般事業廢棄物,相較於載運有害事業廢棄物所造成對人體健康之影響或污染環境之危害性顯然輕微,亦與反覆從事非法清理廢棄物為業以賺取暴利者迥異;且被告乙○○於犯後業已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故衡量被告乙○○上開犯罪情節,認如量處本罪最低本刑有期徒刑1年,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㈤爰審酌廢棄物之清理攸關國土環境之維持,一旦清理不慎,所造成之危害常不可逆,或需高昂代價始能回復,被告3人不思及此,竟未經許可,提供本案土地予他人堆置廢棄物或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所為誠屬不應該;另考量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被告丙○○已將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清理完畢,有現場照片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97至399頁),堪認其等非無悔意;兼衡被告3人之犯罪期間、犯罪情節及前科素行(見卷附被告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衡酌:⒈被告丙○○為士官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罹患鼻咽癌,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本院卷第391頁)。現因病療養中而無業,經濟來源由家人接濟。已婚,育有2對已成年子女;⒉被告甲○○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罹患腦梗塞併右側偏癱、高血壓及喉癌等病症,有民眾醫院及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27至129頁)。現因病無業,由子女撫養。離婚,育有3個已成年兒子;⒊被告乙○○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以種植香蕉及協助一般家庭修剪樹木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已婚,育有3個兒子,其中1個兒子尚未成年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79頁)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被告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已將本案土地上所堆置之廢棄物清理完畢,信其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又為促使被告丙○○記取教訓,按其犯罪情節,本院認除上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丙○○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以勵自新兼收警惕之效,若被告丙○○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ZD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係被告乙○○所有靠行於昇威交通有限公司,並供本案犯罪所用等情,分據被告乙○○、證人即昇威交通有限公司負責人李月琴於調查站詢問時陳明在卷(偵卷第28、36頁),並有前引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圖片檔案資料在卷可證。然審酌上開車輛價值非低,且為被告乙○○其他正常職業營生所用之工具,倘將之併予宣告沒收,則被告乙○○將喪失生活所依憑之謀生工具,尚不符合比例原則,況該等車輛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移送併辦,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