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4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佩瑩 張秀雲 林文靜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櫻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佩瑩、林文靜及張秀雲於民國109 年3 月30日1 時許,在位於屏東縣○○市○○路000 號之龍興釣蝦場201 號包廂內,因細故齟齬,被告林文靜、張秀雲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拉扯被告林佩瑩,致被告林佩瑩因而受有頭面部及胸腹部皮下出血、四肢多處瘀傷等傷害,而被告林佩瑩不甘示弱,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被告林文靜,致被告林文靜受有右肩鈍挫傷、右手鈍挫傷、右臀部鈍挫傷、右足踝鈍挫傷、右上臂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林佩瑩、張秀雲、林文靜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佩瑩、張秀雲、林文靜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3 人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3 人已成立調解,告訴人兼被告林佩瑩、林文靜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至60、63至65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楊子龍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書記官 李佩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