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07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44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健詠 上列受刑人因侵占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 年度執聲字第7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健詠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七年度審簡字第一四四六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健詠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民國107 年11月30日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1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並應賠償易冠開發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15萬元(給付方式:按月至少給付5,000 元且依約定匯入指定帳戶),於108 年1 月8 日確定在案。惟傳喚受刑人於109 年4 月7 日到庭陳報給付狀況未到庭,又經告訴代理人多次催繳未果,已合於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第75條之1 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院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之權限,法官自應就具體情事詳加審酌是否有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而違反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亦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為綜合考量。 三、經查: ㈠受刑人高健詠前因侵占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1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並應賠償易冠開發有限公司15萬元(給付方式:按月至少給付5,000 元且依約定匯入指定帳戶),於108 年1 月8 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08 年1 月8 日起至111 年1 月7 日止等情,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並未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而使該案確定,可徵受刑人已折服該判決並對該判決所定之負擔予以認同,且上開確定判決所定負擔之履行期限及金額,均屬合理相當;又受刑人自上開判決確定迄今,並無在監在押之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考,客觀上並無不能履行之情形,惟受刑人迄今共支付告訴人易冠開發有限公司9 萬元,自109 年2 月起即未再給付告訴人任何款項,尚餘6 萬元未給付,且經告訴代理人多次電話聯繫未果,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應於109 年4 月7 日到庭說明未履行緩刑所附條件狀況,受刑人猶未到庭,非但未主動聯絡告訴人,亦未向檢察官陳報有何不能履行之正當事由等情,有新北地院109 年5 月15日訊問筆錄、告訴人之刑事陳報狀、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受刑人已給付金額明細、新北地檢署109 年3 月16日新北檢德銀108 執緩122 字第1090023165號函各1 份、新北地檢署送達證書2 份在卷可查(見109 執聲719 卷第9-13、22-24 頁),是受刑人確有未遵期履行上開判決所定負擔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本院審酌命受刑人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為諭知緩刑之重要負擔、受刑人客觀上並無不能履行之情形,卻自109 年2 月起迄今逾半年未遵期向告訴人給付等情事,實難認受刑人會依上開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誠實履行,亦難認告訴人於受刑人緩刑期間內有受合理清償之可能。再者,基於告訴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為最主要之目的,倘告訴人無法依緩刑負擔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寬典,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故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之情節已屬重大,且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書記官 曾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