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7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73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約翰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約翰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算壹日。 事 實 一、羅約翰為大茉莉休閒農場之負責人,賴富堂、吳堂誌、潘銀為、楊平山等4 人為坐落於屏東縣○○鄉○○段地號71-4土地之所有人,經營齊泰砂石場。緣賴富堂、吳堂誌、潘銀為、楊平山等4 人與羅約翰間就屏東縣○○鄉○○段地號71-4土地與屏東縣○○鄉○○段地號71-2土地間之地界有糾紛,詎羅約翰竟基於毀損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8 年2 月4 日10時40分許、同年月6 日7 時40分許、同年月7 日8 時30分許、同年月15日17時50分許,手持不明器物,破壞賴富堂、吳堂誌、潘銀為、楊平山等4 人在上開土地交界處架設之黑網,致黑網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賴富堂、吳堂誌、潘銀為、楊平山等4 人。 二、案經賴富堂、吳堂誌、潘銀為、楊平山等4 人委由洪美慧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羅約翰同意有證據能力,又無其他排除證據能力之法定事由,爰不予贅述其等證據能力之有無(見本院卷第64-65 、89頁) 。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其為大茉莉休閒農場之負責人,賴富堂、吳堂誌、潘銀為、楊平山等4 人為坐落於屏東縣○○鄉○○段地號71-4土地之所有人,經營齊泰砂石場,雙方就屏東縣○○鄉○○段地號71-4土地與武洛段地號71-2土地間之地界有糾紛,於108 年2 月4 日10時40分許、同年月6 日7 時40分許、同年月7 日8 時30分許、同年月15日17時50分許,有人持不明器物,破壞由賴富堂、吳堂誌、潘銀為、楊平山等4 人在上開土地交界處架設之黑網,致黑網不堪使用等情固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起訴書所載的時間我不確定是否有在農場云云( 見本院卷第63-64 、91-93 頁) 。經查: (一) 前開事實,業據告訴人賴富堂、吳堂誌、潘銀為、楊平山4人委託代理人洪美慧於警、偵訊中指述碁詳,且有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警員調查報告、屏東縣○ ○○○○○○○○○○○○0 ○○0 ○○鄉○○段0000000地號)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武洛段71-2地 號與同段74-1、71-4地號土地界址爭議調處圖說及分析表 、明鑫機械行提供給齊泰實業之估價單、現場照片、錄影 畫面、屏東縣里○地○○○○000 ○0 ○00○○里地○○ ○00000000000 號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偵查隊 警員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檢察事務官勘驗筆 錄及屏東縣○○○○○里○○○000 ○0 ○00○里○○○ ○00000000000 號函( 檢送調查報告) 等在卷可稽( 見警 卷第5 、25、33-37 、39、00-00 00-00 頁,偵卷第17-119 、143-144 、155-161 頁,調偵卷第11-24 、31-33 頁)。 (二) 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為辯,然證人洪美慧於偵查中指認監視 器畫面破壞黑網之男子為被告;並證稱:因為有照面過被 告所以可以確知影片中之人係被告,且案發地點之範圍是 被告的農場,告訴人這邊沒有辦法過去,一定是從被告那 邊過來的,告訴人等常常看到被告,經比對身型就知道是 被告等語( 見警卷第11-13 頁,偵卷第207-209 頁) 。且 觀諸上開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刑事告訴 理由狀附監視器截圖照片( 見偵卷第221-259 頁) ,與被 告之照片及本人外觀進行比對,可見被告明顯特徵為五官 輪廓深邃、髮線後退額頭甚高、頭髮髮色灰白、髮質自然 捲形狀蓬鬆( 見偵卷第227 、233頁) 、左右手臂上臂上緣均有刺青( 見偵卷第231 頁) 、曾穿著底色為淺灰色、袖 口及領口為深灰色之短袖上衣( 見偵卷第227 頁) ,核與 上開照片破壞黑網之人亦為五官輪廓深邃、外貌極似白種 外國人、髮線後退額頭甚高( 見偵卷第253 頁) 、頭髮髮 色灰白髮型蓬鬆、左手臂上臂上緣有刺青( 見偵卷第255 頁) 與手臂其餘部分有明顯深淺色差( 見偵卷第255 頁) 、穿著底色為淺灰色、袖口及領口為深灰色、袖口領口鄰 接處有明顯深淺色差之短袖上衣等特徵( 見偵卷第253 頁)均一致。亦與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記載:案發時間108 年2月4 日10時40分許、同年月6 日7 時40分許、同年月7 日8時30分許,拍攝到身著淺色短袖上衣之人進行拆網,拆網 之人著淺色短褲,拆網之人頭髮灰白、捲曲,身著淺色短 袖上衣,外觀為白種人,穿著方式類似被告,該人手持器 具破壞黑色紗網,復於同年月15日17時50分許拍攝到未著 上衣之男子1 名,頭髮灰白、捲曲、手臂有刺青,外觀為 白種人,手持器具破壞黑色紗網等情相符,有上開檢察事 務官勘驗筆錄( 見調偵卷第11-24 頁) 在卷為憑。經比對 被告照片及本人外觀與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之人的特徵既屬 一致,且證人即被告之配偶吳連春於偵查中證稱大茉莉農 場之工作人員沒有白人( 見偵卷第187 頁) ,被告於警詢 時亦自陳無手足或身形、體型、外貌相似之親友與被告同 住( 見偵卷第146 頁) ,是具有上開同一特徵之白人在臺 灣可謂絕無僅有,因此應可特定錄影畫面毀損本件黑網之 人係被告無疑,且被告與告訴人間長年土地糾紛,具有破 壞本件黑網之動機,又案發地點在里港,該地點非觀光勝 地或交通樞紐,較為偏鄉,外國人本就極少,被告亦自承 農場遊客大部分是臺灣人,有從香港、大陸來的客人,農 場有2 至3 個全職白人員工均為女性,農場的營業時間是 早上10點到下午5 點,幾乎全年無休,照片裡片的人不是 我的朋友或親戚,無任何外型相似的親人在臺灣等語( 見 本院卷第63-64 、91-93 頁) ,益徵案發時間並無可能有 與被告特徵相符之親友曾出沒案發地點,故可以推認本件 毀損黑網之人應係被告無誤。被告空言否認,自無可採。 (三) 雖證人即被告之妻吳連春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已經協議過 地界,有部分黑網在我們( 即被告與其妻) 地上,有部分 在他們( 即告訴人等) 地上,就超出的部分就各自拆除。 我們知道黑網不是我們去弄的,現場很容易進出,是對方(即告訴人等) 自己圍起來的,我們( 即被告與其妻) 沒有 叫他們( 即告訴人等) 圍。但想說已經圍了,我們也不會 去破壞,大茉莉農場8 點開門,但客人大約都10點進來, 下午5 點左右,客人都離開了,我們( 即被告與其妻) 就 會休息,我們這邊出入很多,有外勞、越南人,大茉莉農 場工作人員沒有白人,大茉莉農場是V 型,大部分客人會 繞一圈,所以會經過,監視器光碟影像破壞黑網之人不是 被告,因為被告在工作時,都會戴帽子,且被告經常不在 農場,沒有辦法提供被告於案發時間不在農場的證明,因 為是開放式農場,人來來去去很多,看不出來破壞黑網之 人是誰等語( 見偵卷第185-189 、271-273 頁) 。然與被 告所辯關於被告是否都在農場、工作人員是否有白人等情 並不相符,且其為被告之妻,有袒護被告之虞,其證詞之 憑信性尚有疑慮,是證人吳連春所為有利被告之證詞尚難 逕採,附此敘明。 (四)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 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108 年12月27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54 條之罰金 刑刑度為「500 元以下」,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分別修正提高30倍,換算為新臺幣1萬5000元,修正後刑法第354 條僅將罰金刑刑度明文修正 為「1 萬5000元」,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故無比較適 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 該條之適用,均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又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 相同之地點,因同一土地糾紛,接連以破壞黑網之手段, 對告訴人等所有之黑網為毀損之行為,侵害同一告訴人等 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是就本件被告毀損之犯行,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解決與告 訴人間之糾紛,率而毀損告訴人所有之黑網,致告訴人財 產權受損,行為殊值非難,且該黑網據告訴人所陳報之估 價單,修繕費用需支出19萬8500元( 見警卷第39頁) ,犯 罪所生實害尚非過鉅,且被告犯後未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不佳,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原諒;並考量 被告無犯罪前科,其碩士畢業,從事農場工作,月收入約1萬元,已婚,有小孩2 個,未成年孫子4 個,其已經70歲 已退休等語( 見本院卷第91、97頁) 及犯罪動機、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姿吟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粘凱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簡慧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