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7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76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倇瑄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妹 劉盈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倇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應依附件所示內容履行。 事 實 一、劉倇瑄於民國108 年4 月間某日,受養雞場設備批發廠商「大發企業社」負責人許神寶委託,前往葉秀琴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 ○00○000 ○00地號土地之養雞場更換雞籠,詎劉倇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除拆卸上開養雞場內之老舊雞籠外,復乘機竊取葉秀琴之姪子葉哲瑋置放在該養雞場內之彎曲式深土犁1 個(約值新臺幣〈下同〉16萬元),得手後即連同前開拆卸下之老舊雞籠一併載往資源回收場變賣現金。嗣經葉秀琴發覺遭竊後告知葉哲瑋,葉哲瑋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葉哲瑋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劉倇瑄(下稱被告)、輔佐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33 、243 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以下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檢察官及被告及輔佐人復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再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及條件,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是該等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意旨,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8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哲瑋、證人葉秀琴、許神寶及張高源於警詢、偵訊或本院審理中之指述相符(見警卷第8 至20頁,偵卷第6 至8 、13至14頁,本院卷第244 至270 頁),並有警員偵查報告、同款式彎曲式深土犁照片、蒐證照片、畜禽飼養登記證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 、35至38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8 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查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將法定刑罰金部分提高為50萬元,對於被告顯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9 至300 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回收業、目前無業、已婚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8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303 頁),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認犯行,復於審理中與告訴人葉哲瑋成立和解,願意賠償告訴人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頗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綜上,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然為促使被告確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和解筆錄內容(如附件所示)履行。又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四、被告於本案竊取之彎曲式深土犁1 個,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尋獲,無以發還告訴人;惟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和解,約明由被告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如前述,若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院和解筆錄】: ┌─────────────────────────────┐ │應履行之條件 │ ├─────────────────────────────┤ │被告(即劉倇瑄)願賠償原告(即葉哲瑋)新臺幣(下同)拾萬元│ │整,給付方式:分期給付,第一期貳萬元於民國110 年9 月30日前│ │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內(帳號詳卷),剩餘款項自同年10月起,於│ │每月末日前按月給付伍仟元至同上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 │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