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7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心美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7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心美 選任辯護人 許琬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67號、108年度調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心美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貳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心美於民國106年3月20日起,在屏東縣長治鄉某處之「佳欣火鍋」店內,自任合會會首,召集組成共計30會之合會( 下稱本案合會),約定每會會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採內標制,會期自106年3月20日至108年3月20日,每月20日在上開佳欣火鍋開標1次。本案合會於106年4月20日在上開地 點開標時,由會員蔡依珊以1,200元得標。茲張心美輾轉知 悉李嘉軒有資金可供周轉,如未得標之合會會員有資金需求,得以吃會之方式向李嘉軒借貸,即會員借得相當於合會金之金額,而李嘉軒則承受未得標會員之活會會員資格,並由該會員每月繼續支付相當於死會會員之會款與張心美,張心美扣除相當於活會會員之會款後將差額交付李嘉軒,李嘉軒即以此賺取該會員形同已得標之死會會員利息。嗣張心美明知本案合會之會員黃穎茜、陳柔均(會員名單上誤載為「陳 柔月」)實際上並未參與上開投標,亦無委由其向李嘉軒表 示欲以上開吃會方式向李嘉軒借貸資金之意思,更無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2張供作借款擔保,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6 年4月2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訊息之 方式,先向李嘉軒佯稱:本案合會會員有6人有資金需求, 投標未得,是否欲吃會云云,經李嘉軒表示先吃3個,並須 親見本人及簽發本票始同意借貸等語,張心美為取信李嘉軒,竟未經黃穎茜、陳柔均之授權或同意,於106年4月21日某時許傳送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2張之翻拍照片予李嘉 軒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黃穎茜、「陳柔月」名義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各1張後,於106年4月21日某時 許以LINE傳送上開本票之翻拍照片予李嘉軒而行使之,並接續向李嘉軒佯稱:黃穎茜、「陳柔月」因上班關係且害怕家人知悉,故無法安排見面,但昨晚黃穎茜、「陳柔月」有拿親簽之本票過來云云,致李嘉軒陷於錯誤,誤認黃穎茜、陳柔均有向其借貸之意,且有上開本票供作擔保而同意借款,並於106年4月21日下午8時50分許以匯款22萬6,400元(每人借貸金額為11萬3200元)至張心美持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長治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方式,交付上開借款予張心美,足生損害於黃穎茜、陳柔均及票據交易流通之正確性。嗣因張心美於106年10月起無法 如期給付吃會之還款金額予李嘉軒,且亦無法提供吃會會員之聯絡方式供李嘉軒聯繫還款事宜,李嘉軒始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嘉軒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暨告訴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張心美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1、175、312頁),且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辯護人固主張證人即告訴人李嘉軒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陳枝雀於偵查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頁數同前),惟本院 並未引用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陳枝雀於偵查中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毋庸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以LINE傳送訊息向告訴人表示黃穎茜、「陳柔月」等人有資金需求,投標未得,詢問告訴人是否要吃會,並以LINE傳送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2張予告訴人,且確有於106年4月21日收到告訴人匯款之22萬6,400元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黃穎茜是陳枝雀女兒潘嘉琳的同學,「陳柔月」是陳枝雀姪女,陳枝雀用她們名義跟我的會,是陳枝雀跟我說她要退會,需要別人承接,承接她會份的人分別是陳玉珍、李春梅,陳玉珍、李春梅知道她們的會份被李嘉軒吃掉,我把李嘉軒給我的22萬6,400元領出來後,各拿給陳玉珍 、李春梅11萬3,200元;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2張不是我簽發的,是我媽媽拿給我,當時陳枝雀活會要退會,我媽媽有跟陳枝雀說要開本票,我拿到本票時就拍照給告訴人看,我不知道誰簽發的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是陳枝雀以黃穎茜、「陳柔月」名義參加本案合會,嗣因陳枝雀表示要退會,被告遂將會款還給陳枝雀,為了讓本案合會能順利運作下去,後來由陳玉珍、李春梅承接上開會份,嗣因陳玉珍、李春梅有資金需求,向被告表示要吃會,陳玉珍、李春梅後來也有拿到被告轉交告訴人吃會之款項。是本件被告向告訴人表示吃會之情形為事實,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純屬民事糾紛,應不構成詐欺取財罪。另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傳送予告訴人之本票為被告所偽造,也無證據證明被告當時知悉2張本票係偽造的,故在沒有 任何證據之情況下不應貿然認定被告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6年3月20日起,在屏東縣長治鄉某處之「佳欣火鍋」店內,自任合會會首,召集成立本案合會,約定每會會款5,000元,採內標制,會期自106年3月20日至108年3月20日 ,每月20日在上開佳欣火鍋開標1次。本案合會於106年4月20日在上開地點開標時,由會員蔡依珊以1,200元得標;被告輾轉知悉告訴人有資金可供周轉,如未得標之合會會員有資金需求,得以吃會之方式向告訴人借貸,即會員借得相當於合會金之金額,告訴人則承受未得標會員之活會會員資格,並由該會員每月繼續支付相當於死會會員之會款與被告,被告扣除相當於活會會員之會款後將差額交付告訴人,告訴人即以此賺取該會員形同已得標之死會會員利息;被告於106 年4月20日某時許,以LINE傳送訊息向告訴人表示黃穎茜、 「陳柔月」有資金需求,投標未得,告訴人是否要吃會等語,經告訴人表示須親自見面及提供本票,嗣被告於106年4月21日某時許,以LINE傳送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翻拍照片予告訴人,告訴人遂於同日下午8時50分許匯款22萬6,400元至被告使用之本案郵局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或不爭(見偵3207號卷第11至19、199至201、277至281頁;偵367號卷第95至97、175至177、237至239、335至339、347至351、377至381頁;本院卷第39至42、107至115、225、309至35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嘉軒、證人陳枝雀於本院審理中,證人黃穎茜、張湘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梁秀英、鄭淑芳、陳慶和、陳俊儒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367號第173至177、371至373、403、405頁;偵3207號卷第233至235、263至267頁;本院卷第176至202、225至257頁),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長治分駐所107年3月4日、同年12月27日員警偵查報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刑案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告訴人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告訴人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告訴人提出之被告合會帳戶表及匯款單、被告會腳借款名單、被告為會首之合會名單、本票翻拍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提出之合會名單等件在卷可憑(見偵3207號卷第9、45、47、49、51至53、55、57至63、65至67、69至141、285至293、309至321、333頁;他卷第9至17、19至39、41至53、129至153頁 ;偵367號卷第103至111、207至215頁;本院卷第211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業堪以認定。 ㈡、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一開始是被告先問我說今天有吃嗎,我問她幾個人要多少,她說有6個人要用錢,決定好 跟她說,我說先吃3個,然後安排見面拿錢跟簽本票,她問 我何時方便見面,我說禮拜六早上在她的店裡,我會直接帶現金過去,後來她就開始講時間不方便,我一開始只有說先吃3個,沒有說誰,所以她起初給我的名單是黃穎茜、「陳 柔月」、劉家豪,後來劉家豪變成林靜芝。我要求被告這3 個人要開本票給我,被告就用LINE傳了黃穎茜、「陳柔月」的本票給我,跟我說這是她們昨天拿過來的,林靜芝的部分我想說之後補簽也可以。我以為是3個人跟我借錢,而且至 少有本票作擔保我才願意借,因為我覺得一個人不會為了10萬元搞壞自己的名聲、生活,如果是被告一個人跟我借30萬元,我不可能借她,我是要借錢給會腳,不是被告。我讓被告選3個人跟我借錢,因為被告比較知道誰比較急迫需要錢 ,給她去判斷,她也比較知道誰的誠信比較好,但誰跟我借就是要給我誰的本票。被告沒有跟我說過黃穎茜、「陳柔月」實際上是誰,我的認知跟我借錢的會腳就是黃穎茜、「陳柔月」,如果她跟我說實際上是陳枝雀,我不可能會借等語(見本院卷第176至202頁)。復觀諸告訴人於108年3月27日提出之刑事補充告訴二狀檢附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於106年4月20日某時許主動向告訴人稱:「今天有要吃嗎?」,告訴人回覆稱「幾個人?標多少?」,被告回覆稱:「寫1200,大部分都寫800,6個要用錢,看你決定我再跟她們講」,告訴人回覆稱:「先吃3個,安排見面拿錢給 他們」,被告回覆稱:「OK(貼圖)」、「你什麼時候要跟她們見面?」,告訴人回覆稱:「禮拜六早上比較適合」、「到佳欣火鍋,我會帶現金過去,直接點給他們,本票要開喔」,被告回覆稱:「多少錢?」,告訴人回覆稱:「我明天回屏東算給妳」,被告回覆稱:「OK(貼圖)」。嗣於106年4月21日某時許,被告隨即傳送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翻拍照片各1張予告訴人,並向告訴人稱:「她們昨晚拿來的 」,告訴人回覆稱:「沒跟他們約明天早上嗎?」,被告回覆稱:「上班」、「有時候她們連寫會都用寄的」、「所以我沒辦法聯絡給你們碰面」、「她們都知道有你這位金主」、「但是都怕被老公或是老婆知道太多事」、「所以都拜託我處理」,告訴人回覆稱:「不行」,被告回覆稱:「她們都很感謝你的幫忙」,告訴人回覆稱:「我可以跟他們私下約」、「而且這種不能讓家裡知道的,我不想借」,被告回覆稱:「但你對的是我啊」、「今天她們都用這種方式習慣了」,告訴人回覆稱:「金額已經太多了,我要降低風險」、「我是出錢的人,當然是以我的方式為主」、「出錢的人風險最大耶」、「不然就請他們慢慢標」等情,有前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參(見偵367號卷第209至211頁)。經核 告訴人上開證述,與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互為大致相符,堪認其上開所述應屬實情,堪可採信;且依告訴人上開證述及前開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LINE向告訴人表示黃穎茜、「陳柔月」因本案合會未能順利投標,欲以吃會之方式向告訴人借貸,並傳送黃穎茜、「陳柔月」名義之本票翻拍照片予告訴人後,向告訴人表示因黃穎茜、「陳柔月」要上班無法與告訴人親自見面,但黃穎茜、「陳柔月」已先簽發上開本票交與被告以供作上開借款擔保等情,至為明確。 ㈢、然就黃穎茜是否為本案合會會員,且是否有因投標不得而欲以吃會之方式向告訴人借貸,及是否有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本票作為上開借貸擔保一事訊問證人黃穎茜,業據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透過陳枝雀去跟張心美的會,但我是用自己名義,陳枝雀是我朋友潘嘉琳的媽媽,陳枝雀跟我說有一個會可以跟,可以存錢,問我要不要,我說好,每月會款都是我自己出的錢,我當時已經在工作,每月領完薪水我就把錢拿給陳枝雀,她再拿給會首,我印象中是跟一個5,000元的會,我只有跟一個,但我不確定是哪一個,我 是活會,我記得會還沒有走完就結束了,我都沒有標過會,我也沒有把會讓給別人過,也沒有用我的會份去跟別人借錢,我還是活會時就倒會了。我根本不知道有人用我的會份及名義去向李嘉軒借錢,我也沒有看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 票,上面的簽名不是我簽的,我沒有授權或同意誰簽過這張本票,我那時候不缺錢,是為了存錢才跟會,我沒有資金需求,我沒有透過張心美或陳枝雀要跟別人借錢過,我沒有授權陳枝雀、張心美簽我名義的本票過,我根本不認識張心美、李嘉軒,我跟他們都沒有恩怨糾紛等語明確(見偵367號卷第173至177頁;本院卷第239至244頁);且就其係以自身名 義參與被告本案發起之合會,並以自身之資金繳納本案合會之會款等節,亦核與證人陳枝雀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都是用自己名字跟張心美的會,黃穎茜是我女兒潘嘉琳的朋友,他們要存錢所以跟會,他們都是用自己的名義跟會,然後用他們自己的錢繳,我繳我自己的,我不會用黃穎茜的名義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25至239頁)互為相合,足見證人黃穎茜上開所言非虛;再衡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不認識黃穎茜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 證稱:我不認識黃穎茜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足見證人 黃穎茜前開證述其與被告、告訴人均不認識、無恩怨糾紛等情亦屬實情,可徵證人黃穎茜上開證述應無偏頗被告、告訴人任何一方之必要,亦無虛捏上情構陷被告之動機,憑信性甚高;況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非證人黃穎茜本人所簽 發,亦非證人黃穎茜授權或同意他人簽發等情,被告於偵審過程中始終未予爭執,可見證人黃穎茜前開證述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非其簽發或授權他人簽發一情,確屬事實,而 益徵證人黃穎茜前開證述核與事實相符,確足採信。則依證人黃穎茜上開所證,可知其固有透過證人陳枝雀參與本案被告發起之合會,尚非被告虛捏之會員,然其係以自身名義跟會,並自行出資繳納每月會款,並非證人陳枝雀之人頭,且其從未因需要資金而曾參與投標或曾以其會份及名義向他人借款之情形,更未曾透過被告或證人陳枝雀以吃會之方式向告訴人借款之情事,亦未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等情 無訛。 ㈣、另審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陳柔月」是陳柔均,她是陳枝雀之姪女,應該是陳枝雀寫得太潦草,我看成「陳柔月」等語(見偵367號卷第175至177、347至351頁);復參以證人陳 枝雀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陳柔均是我姪女,我不會寫她的名字,只會寫陳,「陳柔月」的本票不是我寫的,我不識字,陳柔均是自己跟被告的會,會款都是她拿給我,我再幫她付。我沒有把她的會讓給別人,也沒有用她的會跟別人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26至239頁);證人陳俊儒於偵查中證稱:陳柔均是我妹妹,陳柔均剛剛說(證人陳俊儒當庭以LINE撥打 予陳柔均)她有拿錢給她姑姑(按:即證人陳枝雀)去跟別人 的會,但現在沒有了,錢有拿回來,不知道有簽本票的事,她跟我姑姑的錢有清等語(見偵367號卷第405頁),足認本案合會會單上之「陳柔月」實際上係證人陳枝雀之姪女陳柔均,會單上之「陳柔月」實為被告記載錯誤等情,而堪認「陳柔月」尚非被告為冒名向告訴人借款而虛捏之假會員。然依證人陳俊儒上開所證,可知經證人陳俊儒於偵訊過中當庭撥打LINE詢問陳柔均是否有簽發本票一事,陳柔均業已表示其不知情有本票一事,且依告訴人與被告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傳送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翻拍照片2張與 告訴人時,尚向告訴人稱「她們昨晚拿來的」等語,足見被告有意使告訴人認為上開本票為黃穎茜、「陳柔月」所簽發,並已將本票交付與被告,然倘上開本票確為陳柔均所簽發,則陳柔均理應簽發其本名即陳柔均,豈有可能將其姓名簽成「陳柔月」?衡諸常理自難想像,且本案合會之會單上「陳柔月」既為被告記載錯誤,苟陳柔均真有透過被告以吃會之方式向告訴人借貸之需求,陳柔均亦應無配合以錯誤姓名簽發本票之必要。況且,就陳柔均本人實際上並無向被告表示欲以吃會之方式向告訴人借貸,並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 本票1張後親自交付被告等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是綜合 前開各情,已堪認「陳柔月」即陳柔均實際上並未曾向被告表示欲以吃會之方式向告訴人借貸,亦無簽發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本票交予被告作為上開借貸擔保之事實。是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LINE向告訴人稱黃穎茜、「陳柔月」因投標未得欲以吃會之方式向其借貸,且黃穎茜、「陳柔月」已簽發如附表編號1、2之本票供作擔保等語,顯係欺騙告訴人之訛語,殆無疑義。 ㈤、再者,就被告於上開時間以LINE傳送予告訴人之本票2張,為 何人所簽發或為何人所交付、目前本票在何處等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分述如下: 1、於107年10月9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確實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2張,但不是我開的,本票照片是我傳給告訴人 的,本票在我手上等語(見偵3207號卷第277至281頁)。 2、於108年3月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之本票2張是我朋友交給我的等語(見偵367號卷第175至177 頁)。 3、於108年10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沒有拿到實體本票, 我只有LINE的照片,實體本票在誰手上我不知道,我也我忘記是誰給我等語(見偵367號卷第347至351頁)。 4、於108年12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的確有LINE如附表編 號1、2所示之本票影像給告訴人,本票來源我不確定,我忘了等語(見偵367號卷第377至381頁)。 5、於109年10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黃穎茜、「陳柔月」 之本票是陳枝雀拿給我的,陳枝雀給我這2張本票之目的是 要讓告訴人知道以黃穎茜、「陳柔月」名義要吃會,這兩張本票我還給陳枝雀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 6、於110年12月8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先供稱:是我主動提供黃穎茜、「陳柔月」之本票,但我不知道是誰開的,我忘記是誰拿給我的,好像是106年4月20日告訴人跟我說先吃3個後, 有人拿黃穎茜、「陳柔月」名義之本票2張給我,但我忘記 是誰了,我拿到之後就拍照傳給告訴人,這2張本票沒有在 我這邊,我還給陳枝雀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於同日 準備程序中又改稱:我真的不確定本票是撕掉還是怎樣等語(頁數同前);嗣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另外可能涉犯刑法第201條之偽造、變造及行使有價證券罪後,其供稱:我拿到本 票時不確定是否為黃穎茜、「陳柔月」本人所簽發,我不認識他們,我不知道誰開的,也忘記誰拿給我的,也沒有問拿給我本票的人是否為黃穎茜、「陳柔月」所簽發的,我拿到本票時就拍給告訴人看,目的是要讓告訴人知道我有收到這兩張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 7、於111年7月26日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這2張本票是我媽媽拿 給我的,當時是陳枝雀活會要退會,我媽媽有跟陳枝雀說要開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 8、於111年9月20日本院審理程序中,經檢察官訊問其本票之來源時供稱:我真的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38頁);經本院 再度向其確認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是否為其所簽發,其則又供稱:不是我簽的,那時候是陳枝雀跟我母親講好,李春梅又欠陳枝雀錢,我是從我母親拿到的,但當時我又很怕害到我母親,所以我說我從陳枝雀手上拿到的,但事實上是她們兩個講好的,我就是從我母親手上拿到這兩張本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42頁)。 ㈥、依被告上開歷次供述可知,被告雖否認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為其所簽發,然多次坦認前開本票確有實體,其係以翻拍之方式將上開2張本票之照片傳送予告訴人等情,足見如 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確實存在,起訴書記載有無前開本票實體不明等節,容有誤會,自應予更正。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均非黃穎茜、陳柔均本人所簽發或由其等授權或同意他人所簽發等節,亦經本院認定如前,上開本票應屬偽造之本票,亦至為明確。另審酌被告雖否認前開本票為其所偽造,然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事實上確屬存在,被告亦曾經手前開本票,業如前述,則苟非被告所偽造,其按理應知悉上開本票為何人所簽發,或由何人簽發後轉交其行使,及上開本票現於何處,惟審諸被告上開供述,可知被告就上開本票之來源,於偵查中則先係辯稱其朋友所交付,復辯稱忘記誰交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先辯稱係證人陳枝雀所交付,復又辯稱忘記誰交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先辯稱係其母親所交付,復辯稱忘記了,經本院再度確認後又辯稱是其母親所交付等情;就上開本票之去向,其於偵查中尚坦認本票目前其手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先辯稱已將上開本票返還證人陳枝雀,嗣後又辯稱不確定是否已經撕掉等情,可見被告對於上開本票之來源及去向前後供述不斷反覆,始終無法明確交代,顯與常理有違;復觀諸被告與告訴人上開對話紀錄之脈絡,可知被告於106年4月20日某時許,係先向告訴人佯稱有會員投標未得欲以吃會之方式向告訴人借貸等語,欲以此詐得告訴人之款項,嗣經告訴人明確表示須安排見面及簽發本票始願意借款,被告於106年4月21日某時許隨即傳送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翻拍照片予告訴人,更向告訴人佯稱是黃穎茜、「陳柔月」昨晚拿來的等情。由被告前開舉止及上開歷程觀之,已足徵被告確有使告訴人相信黃穎茜、「陳柔月」確欲向其借款周轉之意,而偽造黃穎茜、「陳柔月」名義之本票並行使之動機及必要甚明;又告訴人交付之借款均係匯入被告使用之郵局帳戶內,前開款項均由被告取得等情,業如前述,足徵被告確為本案最大利益者。由前開各情,已堪認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係被告為使告訴人相信黃穎茜、「陳柔月」有向其借款之意,並有提出上開本票作為擔保,而於106年4月21日某時許其傳送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翻拍照片予告訴人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所偽造。另審酌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係於不同時間、地點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且觀諸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之發票日均為106年4月20日,基於「罪疑惟輕」原則,堪認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2紙,係被告於同一時間、同一 地點所偽造,並進而於106年4月21日某時許,翻拍上開本票2張,以LINE傳送照片之方式向告訴人行使之。 ㈦、綜上,被告於上揭時、地以LINE傳送訊息向告訴人佯稱黃穎茜、「陳柔月」因投標未得欲以吃會之方式向告訴人借款,並於106年4月21日某時許其傳送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翻拍照片予告訴人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偽造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本票後,於106年4月21日某時許,翻拍上開本票2張,以LINE傳送照片之方式予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黃穎茜、「陳柔月」有以吃會之方式向其借貸之意,且有黃穎茜、「陳柔月」提出之本票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而於106年4月21日下午8時50分許以匯款之方式交付22萬6,400元予被告之事實,自堪以認定。 ㈧、被告雖辯稱:黃穎茜是陳枝雀女兒潘嘉琳的同學,「陳柔月」是陳枝雀姪女,陳枝雀用她們名義跟被告的會,是陳枝雀退會需要別人承接,承接她會的人分別是陳玉珍、李春梅,我有把李嘉軒給我的22萬6,400元領出來後,各拿給陳玉珍 、李春梅11萬3,200元云云,辯護人亦以前詞為被告置辯。 經查,證人陳玉珍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跟我說黃穎茜不跟了,問我要不要承接黃穎茜之會份,我有透過被告用黃穎茜之名義吃會,被告有拿給我吃會的錢,約10幾萬左右等語(見偵367號卷第235至237頁;本院卷第274至275頁);惟審諸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自己有用陳玉珍之名義 參加合會,也有承接黃穎茜之會份,我有用陳玉珍名義吃會跟標會,我承接黃穎茜名義之會份後,有拿來標會也有拿來吃會,我拿到錢後都沒有開過任何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258至279頁)。按理而言,同一會員之會份標會後即會成為死會,自無標會後又以吃會之方式向告訴人借款之可能,且不論標會或吃會,性質上均屬借貸,理應均需開立本票供作擔保,此觀告訴人要求吃會之會員須開立本票等情,及本案合會會單上尚標明「得標者須開立本票憑據,以保障其他會腳之權益」等語自明,有上開會單在卷可查(見他卷第51頁)。惟依證人陳玉珍上開證述,可知其標會及吃會均未開立任何本票供作擔保,其上開所證情節顯難認合理,是否可信,已屬有疑。再者,經檢察官以此當庭質之證人陳玉珍,其證稱:我不知道死會要怎麼吃會,我需要用錢就會跟被告說,很多事情我都不瞭解等語(見本院卷第258至262頁);復經檢察官詢問證人陳玉珍承接黃穎茜之會份後究竟係拿去標會還是吃會等情,其復證稱: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62頁);又 經檢察官詢問其如何知悉黃穎茜此次係吃會等節,其又證稱:我也不知道為何是吃會,事情過好久了,是被告跟我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66至267頁)。證人陳玉珍上開證稱其不瞭解什麼吃會,其就是需要錢就跟被告說,也不知道為何黃穎茜會份是吃會,其係聽被告轉述才知道,且其從未簽發任何本票給被告等節,卻僅唯獨肯定其有承接黃穎茜之會份,並以其名義吃會而取得被告交付之款項,證人陳玉珍所為上開證詞實有偏袒被告之嫌,復衡以證人陳玉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被告是同學,偶爾會連絡等語(見本院卷第273頁) ,足見其與被告係舊交,且關係非惡,衡情其上開證述僅係為附和被告前開辯解,自不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㈨、再者,審諸被告於偵查中先係辯稱:黃穎茜、「陳柔月」是陳枝雀之人頭,告訴人於106年4月21日匯款給我之22萬6,400元,我都拿給陳枝雀現金,沒有收據等語(見他卷第109頁 ;偵367號卷第95頁);嗣後則改口辯稱:陳枝雀是用黃穎茜、「陳柔月」之名義跟我的會,後來是陳枝雀跟我說她要退會,需要別人承接,承接她會的人分別是陳玉珍、李春梅,我有把李嘉軒給我的22萬6,400元領出來後,各拿給陳玉珍 、李春梅11萬3,2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9至42、107至115、225、309至351頁),被告前後辯解顯然不一,自相矛盾,是否可信,已殊值懷疑;且依證人陳枝雀、黃穎茜及陳俊儒上開所述,可知證人黃穎茜、陳柔均係以其等自身名義參與本案合會,並以自身資金繳納本案合會之會款,並非證人陳枝雀之人頭,被告上開所辯已與客觀事實不符,已難憑採;倘真如被告所辯,實際上係證人陳玉珍、李春梅承接證人黃穎茜、陳柔均會份後,欲以吃會之方式向告訴人借款,被告大可直接向告訴人表示係證人陳玉珍、李春梅欲向其借款,並請證人陳玉珍、李春梅依照告訴人之要求,以其等名義簽發本票作為擔保即可,被告豈有甘冒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風險,向告訴人佯稱係證人黃穎茜、「陳柔月」欲借款,並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提示予告訴人取得借款後,再將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全交與陳玉珍、李春梅之可能?衡諸常理,自難想像。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情節,洵難認合理,自無可採。 ㈩、被告固又辯稱: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事實上係從其母手上拿的,其一開始沒有講是怕害到其母親,其母自己與陳枝雀講好,因為李春梅欠陳枝雀錢,陳枝雀要退會,由李春梅承接等語。經查,證人李春梅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陳枝雀跟我說他有一個退會,因為我當時有欠陳枝雀錢,我為了還錢給陳枝雀,就承接「陳柔月」會份後寫起來拿到合會錢後把錢還給陳枝雀等語(見本院卷第312至324頁)。惟經本院於111年7月26日傳喚證人李春梅而未到時,原已諭知拘提證人李春梅,嗣因被告於庭後聯繫證人李春梅告知上情,證人李春梅未免遭本院拘提而於同日具狀表示會自行到庭請求不予拘提等情,業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336頁),並經證 人李春梅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23頁),復有證人李春梅之 聲請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3頁),足見證人李春梅於至 本院到庭作證前已與被告有所聯繫,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上開證述已有偏袒被告之嫌疑,自難以採信;況審諸證人李春梅於偵查中係證稱:我不認識陳枝雀,是被告跟我說「陳柔月」不跟了,問我要不要承接她的會,我有透過被告說要吃會,我有拿到10幾萬元,都是被告轉交的等語(見偵367號卷第235至237頁),足見證人李春梅於偵查中已證述不認識陳 枝雀,亦未曾提及其係因為積欠陳枝雀借款而吃會,並將取得之款項均交與陳枝雀等節,其於本院審理中突為上開證述,顯係為附和被告辯解之說詞,自不足以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者,就本票之來源及去向,被告供述始終反覆,已如前述,其於本院審理中突為上開辯解,是否可信,已有疑義,且其亦未言明其母於何時間、地點將上開本票交付被告?上開本票實際上是其母或證人陳枝雀所偽造?其母或證人陳枝雀有何要偽造上開本票之動機及必要?均付之闕如,被告空言否認,實難以憑採;況縱如被告所辯,實際上係證人李春梅積欠證人陳枝雀錢,而由李春梅承接「陳柔月」會份後,以吃會之方式向告訴人借貸後將欠款返還證人陳枝雀,然衡諸常理,亦理應由證人李春梅自身名義簽發本票以作為向告訴人借貸之擔保,證人陳枝雀或「陳柔月」豈有可能同意證人李春梅以「陳柔月」名義向告訴人借貸並簽發本票後,再將向告訴人借得之款項償還證人陳枝雀?被告上開所辯情節,實非合理,要無可信。 、綜上,被告所為辯解反覆不一,且與常理多所不符,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108 年12月27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01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因該條於72年6月26日後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 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律規定。 ㈡、按本票可以流通市面,為有價證券;又偽造之本票,其票面已依票據法規定記載本票應記載事項,並表明本票字樣,其外表既為憑票即付,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且可流通市面,得自由轉讓,自屬有價證券(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第409號、74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含有詐欺性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即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非單純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得包攝。如其偽造有價證券後之行使及詐欺取財犯行間具單一目的,且犯罪行為有局部重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係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 示之本票向告訴人行使,目的係在擔保佯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發票人名義向告訴人借款之債務。是被告就本案以LINE傳送上開偽造本票作為擔保,而向告訴人佯稱係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所簽發,且係該等本票發票人借款之行為,自應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起訴書漏論被告上揭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惟此部分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另外告知前揭論罪之罪名後(見本院卷第110、224、310頁),被告並就此為答辯,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 得併予審理。 ㈢、按署押為構成有價證券之一部,如於偽造之有價證券上偽造署押,即吸收於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內,不另構成偽造署押罪。被告冒用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發票人名義,在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上偽造該等本票發票人之署名、指印,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亦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又被告於同一時間、地點偽造黃穎茜、「陳柔月」名義之本票各1張,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係其以一偽造有價證券 之行為同時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論以一偽造有價證券罪;又其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向告訴人詐欺取財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而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發票人名義簽發本票,進而持之向告訴人佯做借款擔保,取信於告訴人,使告訴人誤信為真實本票而同意借款,以此方式詐取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復嚴重影響有價證券之交易安全,所為實不足取;被告於犯後始終矢口否認犯行,辯詞反覆意圖混淆案情,犯後態度不佳;且被告自106年案發後迄今均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均應為其不利之考量;併參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檢察官、告訴人、被害人黃穎茜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45、350至3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如附表編 號1、2所示之偽造本票共計2張,既無證據可認已滅失,應 依前開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於偽造本案本票上所偽造各該編號所示之署押,為偽造本票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金額共計22萬6,400元 等情,業如前述,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將上開犯罪所得實際返還與告訴人,依前開規定,自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胞姊張湘羚亦有以「林靜芝」之名義參加本案合會。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年4月20日某時許,明知張湘羚並無表示欲以吃會之方式向告訴人借貸之意,卻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林靜芝」有資金需求,未能順利投標,是否欲吃會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張湘羚有以吃會之方式向其借貸之意,而於106年4月21日以匯款11萬3,200元之方式交付予被告 ,因認被告此部分亦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號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易言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客觀上亦有施用詐術,始能成罪,苟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行為人確有不法所有意圖並施用詐術,自不能認為成立詐欺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證人張湘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林靜芝」是我姊姊張湘羚,她不想被人家知道她跟會,所以用「林靜芝」之名義跟本案合會,我姊姊不知道她是以吃會之方式取得款項,她以為是標會,但我幫她跟告訴人拿到錢後就轉交給她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6年4月20日某時許,以LINE向告訴人表示「林靜芝」未順利得標,有資金需求,是否欲吃會等語,嗣告訴人同意以吃會之方式借款予「林靜芝」,於106年4月21日以匯款11萬3,200元之方式交付上開借款予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或不爭(見偵3207號卷第11至19、199至201、277至281頁;偵367號卷第95至97、175至177、237至239、335至339、347至351、377至381頁;本院卷第39至42、107至115、225、309至351頁),並有前引告訴人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告訴人提出之被告合會帳戶表及匯款單、被告會腳借款名單、被告為會首之合會名單、本票翻拍照片、存簿封面及內頁之匯款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提出之合會名單等件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可認定。 ㈡、查告訴人固於偵查中證稱:我要告被告用假會員讓我吃會借她錢,或是用真會員讓我吃會借她會腳錢,但她沒有給會腳錢等語,其中有一個叫「林靜芝」的,我沒有看過這些人。被告就給我幾個名字,我要確認這個人真的要吃會,被告就用幾張本票給我,讓我把錢匯給她,事實上很多會腳已經不見了等語(見偵3207號卷第277至281頁)。惟依證人張湘羚於偵查中證稱:事實上沒有「林靜芝」這個人,因為我不想讓別人知道我有跟會,所以我用「林靜芝」之名義跟本案合會,我只有跟被告說我要標會,吃會的事情我不懂,我有標到會,但拿到多少錢忘記了,我不清楚吃會的事情,我沒有開本票等語(偵367號卷第173至177、371至373頁);繼而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我有跟兩個會,一個是「林靜芝」,一個名字我忘記了,應該是「林靜宜」,我一個活會,一個死會,我有拿到標到的錢,我得標的時間大概是106年3至6月,因 為那時候我剛好要出國,我就跟被告說我要標會,不管哪個月標到就把錢給我,實際拿到錢應該是4、5月,因為我6月 出國,我得標沒有開本票,我不清楚吃會的事情,我就是交代我媽跟我妹妹即被告我需要用錢,幫我想辦法標到會。我知道告訴人,我也知道被告跟告訴人認識,告訴人常常到我經營之火鍋店裡,我知道他是公務員,有在放款等語(見本 院卷第246至257頁)。可見張湘羚確有以「林靜芝」之名義 參加本案合會,且其於106年3至6月間確有資金需求,並曾 要求被告協助其標會以取得資金等情,堪認被告上開辯稱「林靜芝」實際上為其姊張湘羚,並非其虛捏之會員,且張湘羚確有資金需求等節,均非子虛。是尚難認被告於106年4月20日某時許,以LINE向告訴人李嘉軒表示「林靜芝」未順利得標,有資金需求,是否欲吃會等節,非屬實情,而遽認被告有虛捏「林靜芝」此一會腳向告訴人借貸或虛構「林靜芝」有資金需求向告訴人借貸等施用詐術之行為。 ㈢、再者,觀諸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起初向告訴人稱:「今天有要吃嗎?」,經告訴人回覆稱「幾個人?標多少?」,被告回覆稱:「寫1200,大部分都寫800,6個要用錢,看你決定我再跟她們講」……嗣經告訴人回覆 稱:「林靜芝吧」等情,有卷附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查( 見偵367號卷第209至211頁;偵3207號卷第285至293頁)。上開對話紀錄內容,亦僅見被告向告訴人表示「林靜芝」有寫會,詢問告訴人是否欲吃會;嗣後經告訴人表示那就吃「林靜芝」等情,亦難據此認被告有何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 ㈣、又依證人張湘羚前開所證,可知被告事後確有將標得之款項交與其等情,復參諸告訴人於106年4月21日下午8時50分許 匯款33萬9,600元予被告後,被告於同日下午9時31分許即有提領12萬元之紀錄,有前引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憑,是被告辯稱其係替姊姊張湘羚吃會後取得款項,已將款項轉交給張湘羚等語,尚非無據,自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 四、綜上所述,卷內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詐欺取財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聆嘉、王雪鴻、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楊子龍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陳恩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本票票號 票載發票日 票載金額 (新臺幣) 票載發票人 偽造之署押 證據出處 1 不詳 106年4月20日 14萬元 黃穎茜 本票發票人欄偽造「黃穎茜」之簽名1枚、指印2枚 見偵3207號卷第287頁;偵367號卷第210頁;本院卷第211頁 2 不詳 106年4月20日 14萬元 陳柔月 本票發票人欄偽造「陳柔月」之簽名、指印各1枚 見偵3207號卷第287頁;偵367號卷第210頁;本院卷第21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