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智簡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15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智簡字第12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誠 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件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已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玖拾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彥誠之犯罪事實、證據,除應補充「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調解筆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員警購買仿冒商標商品時,係以蒐證為目的,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買賣行為自未成交,是屬未遂階段(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先予敘明。再按刑法第220 條並非罪刑之規定,僅係闡述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如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或聲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於觸犯刑法分則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應以文書論,即學理上所謂之準文書。惟偽造或變造準文書時,仍依其文書之性質適用各該有罪刑規定之法條論罪科刑。而依上開法條論處時,其主文毋庸贅載「準」字(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115 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自民國108 年2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 月16日為警查獲時止,在檢察官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地點持續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未間斷,係以單一之販賣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商標權之數行為,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 ㈢又被告以一販賣之行為,同時觸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2 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處斷。 三、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之犯行造成商標權人等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被告未能正視商標權人之權益,透過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營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尚見悔意,暨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已與商標權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於91年間因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4 年,其後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考量被告業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罪,表示悔意,依被告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堪認被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 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商標法第98條所明定;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陳彥誠因一行為同時觸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之行使準私文書罪,雖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僅從較重之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之行使準私文書罪處斷,然其犯行本質上仍該當於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是扣案如附件附表二所示之物,雖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件行使準私文書罪所用之物,惟亦同屬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此有各類商品之真品與仿冒品鑑定報告在卷可憑,爰優先適用商標法第98條規定,沒收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已將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90 元(聲請書誤載為460 元)繳給警方查扣,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而被告陳彥誠未扣案之30,000元,雖係被告為本案犯行而取得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既與商標權人達成調解,則本案倘若再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189號被 告 陳彥誠 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誠明知如附表一所示商標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名稱,係如附表一所示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並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指定使用商品」欄所示之商品,且現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間,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而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且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陳彥誠亦明知其於民國108 年2 月間某日,向蔡瑞婷購入之仿冒如附表一所示商標之商品若干(蔡瑞婷違反商標法部分,另經警追查中),未經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授權或同意,竟基於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自108 年2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 月16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其所經營位於屏東縣○○市○○路00號之「彩衣服飾館」實體店面及在臉書網路上經營同名之虛擬店面,陳列及販賣仿冒如附表一所示商標之商品若干予不特定人牟利,共計獲利新臺幣(下同)3 萬元,且其中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字樣,足以為表示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用意之證明,屬於準私文書,仍以販賣之方式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嗣因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發現後基於蒐證之目的,以490 元之價格購買仿冒商標商品1 件,並於同年5 月16日,經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該處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侵害商標項目、數量均詳如附表),經送鑑定後確認係仿冒商標商品,陳彥誠並自動交付490 元之犯罪所得予以扣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於陳彥誠警詢及本署│全部犯罪事實 ││ │偵查中之自白。 │ │├──┼───────────┼───────────┤│2 │斐樂股份有限公司 108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 │年 5 月 6 日斐管字第 │ ││ │00000000 號函及所附鑑 │ ││ │定能力聲明書與檢視報告│ ││ │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 1│ ││ │紙、斐樂股份有限公司 │ ││ │108 年 9 月 16 日斐管 │ ││ │字第 108090022 號函及 │ ││ │所附鑑定能力聲明書、檢│ ││ │視報告書、不提告訴聲明│ ││ │書 │ │├──┼───────────┼───────────┤│3 │冠群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 │務所鑑定意見書 1 份、 │ ││ │商標單筆詳細報表 1 紙 │ │├──┼───────────┼───────────┤│4 │「彩衣服飾館」臉書擷圖│佐證被告上開犯行。 ││ │數張、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 │3 紙 │ │├──┼───────────┼───────────┤│5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搜索票│佐證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 │、搜索筆錄、扣押筆錄、│品之犯行。 ││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如│ ││ │附表二所示之物品、現場│ ││ │蒐證照片數張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 97 條之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嫌及刑法第 216 條、第 210 條、第 220 條第 1 項之行使準私文書罪嫌。被告等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108 年2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 月16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地點持續販賣前揭仿冒商標之商品未間斷,係以單一之販賣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商標權之數行為,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均論以接續犯。又被告同時販賣數種仿冒商標之商品,係以一販賣行為同時侵害數商標專用權,而觸犯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一以一販賣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處斷。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請優先適用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自承:伊從108 年2 月間開始販賣,共獲利約3 萬元等語,故扣案之犯罪所得460 元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 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檢察官 王雪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湯嘉綺 【附表一】 ┌──┬────────┬─────┬───────┬────────┐ │編號│商標名稱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專 │指定使用 │ │ │ │ │用期限 │ │ ├──┼────────┼─────┼───────┼────────┤ │1 │FILA (LOGO)( │盧森堡商斐│商標 │衣服、夾克、褲子│ │ │彩色) │樂盧森堡有│00000000/109年│等服飾 │ │ │ │限公司 │8 月 31 日 │ │ ├──┼────────┼─────┼───────┼────────┤ │2 │Supreme (平面/ │美商第四章│商標 │衣服、鞋子 │ │ │彩色) │股份有限公│00000000/112年│ │ │ │ │司 │1 月 15 日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是否提告 │數量 │備註 │ ├──┼────────────┼─────┼───┼──────┤ │1 │仿冒FILA商標之上衣 │未提告訴 │79 │含警方購買之│ │ │ │ │ │商品 1 件 │ ├──┼────────────┼─────┼───┼──────┤ │2 │仿冒FILA商標之褲子 │未提告訴 │9 │ │ ├──┼────────────┼─────┼───┼──────┤ │3 │仿冒SUPREME商標之上衣 │未提告訴 │155 │ │ ├──┼────────────┼─────┼───┼──────┤ │4 │仿冒SUPREME商標之褲子 │未提告訴 │3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