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智簡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18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智簡字第19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慧萍 厲羽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3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 年度智易字第8 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慧萍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厲羽婷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李慧萍、厲羽婷均係位於屏東縣○○市○○○路00號「鴻岳通訊行」(下稱鴻岳通訊行)之實際負責人兼合夥人,渠等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註冊/ 審定號詳附表),為美商蘋果公司(下稱蘋果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核准而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上開商標現均於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上開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詎李慧萍、厲羽婷共同基於非法販賣及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聯絡,竟自民國107 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8 年4 月17日12時57分許止,先自中國淘寶網購入如附表所示前揭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後,在鴻岳通訊行販賣前揭商標圖樣仿冒商品予不特定人以牟利。嗣經警於108 年2 月12日喬裝買家至鴻岳通訊行以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價格向李慧萍購買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仿冒蘋果商標傳輸線1 件,並取得該店出具500 元之統一發票註明出售商品為「蘋果一米線」,經警送請鑑定確認該商品係仿冒品。其後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於108 年4 月17日12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鴻岳通訊行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含有前揭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復送請鑑定後,認均係仿冒商標之商品(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附表編號2 所示部分其中1 件、附表編號5 所示部分其中3 件未鑑定,一併認定為仿冒商標商品,理由詳後述);李慧萍並主動交付犯罪所得500 元予警扣案,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慧萍、厲羽婷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10頁,偵卷第39至45頁,本院卷第65至66頁),並有本院108 年度聲搜字第379 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蘋果公司刑事告訴狀、智財局商標資料檢索資料、APPLE 真品與仿冒品鑑定報告、市值估價單、鴻岳通訊行108 年2 月12日統一發票等件、扣案物照片18張及蒐證照片10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62、64至82、88至89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扣案可佐,足認被告2 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至附表編號1 所示之「仿冒蘋果商標耳機」3 件、附表編號2 所示之「仿冒蘋果商標傳輸線」其中1 件及附表編號5 所示之「仿冒蘋果商標包裝盒」其中3 件,固經美商蘋果公司授權之鑑定人廖家億鑑定後,認為需原廠提供更高階資訊,始能鑑定(詳前揭APPLE 真品與仿冒品鑑定報告所載,見警卷第49頁)。然查,被告李慧萍於警詢中自陳上開「仿冒蘋果商標耳機」進貨價格為550 元(見警卷第4 頁),顯與原廠APPLE 耳機售價約990 元差距甚大,此有蘋果公司官方網站耳機商品銷售頁面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參以被告李慧萍就前揭商品復未能提出進貨資料或原廠證明文件(見本院卷第65頁),已徵被告2 人販售之上開商品恐非原廠真品。又被告李慧萍於警詢中自承上開耳機、傳輸線係以低價購自「淘寶網」網站(見警卷第4 頁),而上開網站充斥價格低廉之仿冒品,亦為眾所皆知之情,且被告2 人之進貨上游即該網站不詳賣家,既以販售仿冒商品為業,自無在眾多仿冒商品中混雜真品之可能。是上開耳機3 件、傳輸線1 件及包裝盒3 件,雖未經鑑定確認為真品,然考量其等與原廠售價差距過大,且與其他仿冒APPLE 商標之商品為相同來源,本院認均為仿冒APPLE 商標之商品無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慧萍、厲羽婷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2 人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又被告2 人自107 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8 年4 月17日止販賣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之物品犯行,均係基於單一之販賣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舉動,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均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亦同此旨)。被告2 人對於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2 人犯行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被告2 人未能正視商標權人之權益,竟販賣及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2 人於本案前,均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3至25頁),素行均良好,其等犯後均始終坦認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參以被告2 人販賣、陳列之侵害商標權商品之價值及獲取之利益,販賣、陳列時間約5 月,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李慧萍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漁業、未婚無子;被告厲羽婷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人、未婚無子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員警為蒐證於108 年2 月12日以500 元至鴻岳通訊行向被告李慧萍購得與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同款商品,業據被告李慧萍自承在卷(見警卷第3 頁),並有前揭鴻岳通訊行108 年2 月12日統一發票附卷可佐(見警卷第62頁),自屬被告李慧萍之犯罪所得,又被告李慧萍於警詢中自行提出前揭犯罪所得500 元扣案,此有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7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簡易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侵害商標審定號│ 備註 │ ├──┼─────────┼───┼───────┼───────┤ │1 │仿冒蘋果商標耳機 │3 件 │00000000 │未鑑定 │ │ │ │ │ │ │ ├──┼─────────┼───┼───────┼───────┤ │2 │仿冒蘋果商標傳輸線│6 件 │00000000 │1 件未鑑定,其│ │ │ │(含警│ │餘5 件經鑑定認│ │ │ │方採證│ │做工、印刷粗糙│ │ │ │1件) │ │,非原廠生產之│ │ │ │ │ │產品。 │ ├──┼─────────┼───┼───────┼───────┤ │3 │仿冒蘋果商標充電頭│5件 │00000000 │經鑑定均認做工│ │ │ │ │ │、印刷粗糙,非│ │ │ │ │ │原廠生產之產品│ │ │ │ │ │。 │ ├──┼─────────┼───┼───────┼───────┤ │4 │仿冒蘋果商標商品說│25 件 │00000000 │未經蘋果公司授│ │ │明書 │ │ │權產製之商品。│ ├──┼─────────┼───┼───────┼───────┤ │5 │仿冒蘋果商標包裝盒│25件 │00000000 │3 件未鑑定。其│ │ │ │ │ │餘22件均係未經│ │ │ │ │ │蘋果公司授權產│ │ │ │ │ │製之商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