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0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043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智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475號、109 年度偵字第4830號、109 年度偵緝字第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智偉犯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劉智偉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之正犯道知元透過網際網路,在蝦皮拍賣平台以及露天拍賣平台申請註冊用戶之網頁,輸入多名被害人之姓名、帳戶帳號,及被告劉智偉所提供之門號等資料,並據以提出申請,相關電磁紀錄均足以表示該人欲以被害人之名義向蝦皮拍賣平台及露天拍賣平台申請該賣場之用戶帳號之意思證明,自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之準私文書。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聲請書所載之多達50支門號予正犯道知元使用,使得道知元得以使用被告之門號等作為向蝦皮拍賣平台及露天拍賣平台註冊帳號,而遂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顯係參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㈡被告基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卡之單一犯意而為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而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但其提供提供電話門號予道知元,應可預見道知元收購、租賃他人行動電話門號,極可能係計畫使用該等行動電話門號來冒用他人名義向網路購物網站註冊會員帳號,藉以從事違反法令之網路販賣或廣告行為,竟為圖一己之利,輕率地提供其行動電話門號予不詳人士使用,容任不詳人士利用該等行動電話門號,分別偽以本件多名被害人之名義,向網路拍賣平台公司申請註冊成為該等購物網站之賣家會員,足以生損害於本件之多名被害人,亦危及網路拍賣公司管理購物網站賣家會員註冊資料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提供門號之數量、被害人之人數、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475號109年度偵字第4830號109年度偵緝字第72號被 告 劉智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智偉係址設屏東縣○○市○○○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1 樓「智聖商行」( 商業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之負責人,其明知道知元(大陸地區人士)經營樂豆網絡科技有限公司而從事網路電商平台事業,本應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倘將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卡提供道知元使用,可能遭其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卡隱匿身分遂行犯罪,以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並能預見可能幫助道知元持人頭行動電話門號卡冒用他人名義註冊網路電商平台會員帳號,且縱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3 月間某不詳時間,以每一門號新臺幣(下同)250 元之代價,出租其以智聖商行名義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共計50支門號卡予道知元使用。嗣道知元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不詳時、地,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上網連結至蝦皮拍賣平台,於申請註冊為蝦皮賣場用戶之網頁中,冒用游昕萁及何國榮之名義,輸入游昕萁之姓名及何國榮之身分證字號等身分資料,並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作為註冊認證電話,註冊用戶名為游昕萁之蝦皮帳號「ledou005」,用以表示係游昕萁及何國榮本人申請註冊使用該帳號之意思,足以生損害於游昕萁及何國榮及蝦皮拍賣平台對於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二於不詳時、地,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上網連結至露天拍賣平台,於申請註冊為露天拍賣用戶之網頁中,冒用顏麗美之名義,輸入顏麗美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等身分資料,並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作為註冊認證電話,註冊露天拍賣帳號「vvvvononvvnee 」,用以表示係顏麗美本人申請註冊使用該帳號之意思,足以生損害於顏麗美及露天拍賣平台對於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三於不詳時、地,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上網連結至蝦皮拍賣平台,於申請註冊為蝦皮賣場用戶之網頁中,冒用謝宛妤之名義,輸入謝宛妤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等身分資料,並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作為註冊認證電話,註冊用戶名為謝宛妤之蝦皮帳號「qkpb62」,用以表示係謝宛妤本人申請註冊使用該帳號之意思,足以生損害於謝宛妤及蝦皮拍賣平台對於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衛生局移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謝宛妤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何國榮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智偉坦承不諱,並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及被告提供之手機門號租賃契約書2 份、道知元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翻拍照片、樂豆網絡科技有限公司營業執照在卷可參,而本案正犯道知元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業據證人游昕萁及告訴人何國榮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 月15日樂購蝦皮字第0200115006S 號函所附會員資料查詢、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 紙在卷可參【參109 年度偵字第4830號、109 年度他字第706 號】;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業據證人顏麗美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露天拍賣會員資料查詢1 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1 紙在卷可佐【參109 年度偵字第3475號】;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業據告訴人謝宛妤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樂購蝦皮有限公司107 年10月29日樂購蝦皮字第0181029008A 號函及所附會員資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1 紙在卷可證,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被告基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卡之單一犯意為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而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另報告意旨尚認被告劉智偉以蝦皮帳號「ledou005」販賣醫療器材「洗鼻器」、以YAHOO 奇摩拍賣平台帳號「Z0000000000 」販賣醫療器材「電動爬樓輪椅」、以蝦皮帳號「qkpb 62」販賣禁藥,而涉犯藥事法,惟此部分除卷內僅有上開網路拍賣平台網頁擷圖數張、醫療器材分類分級品項查詢結果2 紙在卷可參,而未扣得涉案之醫療器材及禁藥,則所販賣之物品是否確屬藥事法所規範之醫療器材及禁藥已有可疑外,本件正犯道知元並未到場,尚無證據可證明正犯道知元究係明知為禁藥或未經核准之醫療器材而販賣抑或係過失犯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至多僅能認定道知元係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3 項過失販賣禁藥罪嫌、藥事法第84條第3 項過失販賣醫療器材罪嫌,而刑法並無處罰幫助過失犯之規定,是此部分尚難逕以刑責相繩被告劉智偉。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被告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檢察官 王雪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書記官 湯嘉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