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0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092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素紋 上列被告因欺案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6713、8346、8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素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林素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自拍照片及郵局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上開照片及郵局帳戶資料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辦理虛擬之電子錢包,再行騙之所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另被告將前揭照片、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該資料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辦理虛擬之電子錢包,用以詐取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以客觀上之1 個幫助行為,幫助上開詐騙集團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同時觸犯數個同種類犯罪構成要件,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將其個人資料提供他人申請虛擬之電子錢包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犯罪風氣,且使如附表所示數名告訴人均受有財產損失,所為誠屬不應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適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又其僅提供照片、帳戶資料,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詐欺正犯或共犯輕微,兼衡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雖自承提供前揭帳戶係欲獲取報酬,惟依卷存事證並無法證明被告業已獲取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姿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書記官 鍾錦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匯款時間│金 額│詐騙方式 │ │ │ │ │(新臺幣)│ │ ├──┼────┼────┼─────┼─────────────┤ │ 1 │朱茵祺 │108 年4 │1,680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4 月18│ │ │ │月18日22│(不含手續│日22時27分前某時許,以Mess│ │ │ │時27分許│費25元) │enger 向朱茵祺謊稱玩遊戲可│ │ │ │ │ │賺取報酬,惟需先繳納金錢云│ │ │ │ │ │云,至朱茵祺陷於錯誤,依指│ │ │ │ │ │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 │ │ │ │ │至前揭電子帳戶。 │ ├──┼────┼────┼─────┼─────────────┤ │ 2 │蘇佳珮 │108 年3 │1,880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3 月27│ │ │ │月27日20│(不含手續│日17時許,以Messenger 向蘇│ │ │ │時48分許│費25元) │佳珮謊稱玩遊戲可賺取報酬,│ │ │ │(起訴書│ │惟需先繳納金錢云云,至蘇佳│ │ │ │誤載為3 │ │珮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 │ │ │月7日) │ │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前揭電子│ │ │ ├────┼─────┤帳戶(共計9000元)。 │ │ │ │108 年3 │2,880元 │ │ │ │ │月28日14│(不含手續│ │ │ │ │時14分許│費25元) │ │ │ │ ├────┼─────┤ │ │ │ │108 年3 │1,880元 │ │ │ │ │月28日14│(不含手續│ │ │ │ │時48分許│費25元) │ │ │ │ ├────┼─────┤ │ │ │ │108 年3 │2,360元 │ │ │ │ │月28日21│(不含手續│ │ │ │ │時11分許│費25元) │ │ ├──┼────┼────┼─────┼─────────────┤ │ 3 │蘇莉筑 │108 年4 │1,680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4 月23│ │ │ │月23日21│(不含手續│日21時34分許,以Messenger │ │ │ │時34分許│費25元) │向蘇莉筑謊稱玩遊戲可賺取報│ │ │ │ │ │酬,惟需先繳納金錢云云,至│ │ │ │ │ │蘇莉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 │ │ │ │ │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前揭│ │ │ │ │ │電子帳戶。 │ ├──┼────┼────┼─────┼─────────────┤ │ 4 │蕭弘偉 │108 年4 │2,200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4 月24│ │ │ │月24日23│(不含手續│日10時37分許,以Messenger │ │ │ │時47分許│費25元) │向蕭弘偉謊稱已將其手機鎖住│ │ │ ├────┼─────┤,需付款才解鎖云云,至蕭弘│ │ │ │108 年4 │3,580元 │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 │ │ │月25日0 │(不含手續│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前揭電子│ │ │ │時6 分許│費25元) │帳戶(共計5780元)。 │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713號108年度偵字第8346號108年度偵字第8617號被 告 林素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素紋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個人資料、銀行帳號交付他人,將可能遭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從事詐欺犯罪行為,並以逃避追查,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損害之危險,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9 月18日某時許,將自己之身分證拍照並手持身分證、「申請BITOEX帳號使用、2018/09/18林素紋」之紙條自拍照片後,將上開照片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郵局) 帳戶00000000000000000 號等資料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以上開資料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辦理虛擬之電子錢包(錢包位址:1KrQGWLfx8zpZR8o8mr3x89NtGYcyJtwpP),嗣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本案係3 人以上為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蘇佳珮、朱茵祺、蕭弘偉、蘇莉筑,致蘇佳珮、朱茵祺、蕭弘偉、蘇莉筑皆因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繳費至上開虛擬金融帳戶,俟蘇佳珮、朱茵祺、蕭弘偉、蘇莉筑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蘇佳珮、朱茵祺、蕭弘偉、蘇莉筑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蘇佳珮、朱茵祺、蕭弘偉、蘇莉筑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泓科公司之會員註冊資料及比特幣帳戶交易明細各1 份、告訴人提供之全家便利商店「Fami Port 」機台列印虛擬繳款明細8 紙、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陳報單、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認將其身分證、自拍照片等個人資料及上揭郵局帳戶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申辦之虛擬金融帳戶使用等情,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檢 察 官 郭 姿 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