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3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382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62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良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文良之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關於「並由吳文良簽收該裁決」之記載,應更正為「由吳文良之子吳經哲簽收該裁決」、證據部分補充「吳經哲之個人戶籍資料」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 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南華食品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於未依相關規定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等情形下,無視行政主管機關停工之禁令仍予復工,不僅蔑視公權力,亦嚴重影響周遭空氣品質、危及民眾健康,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鍾錦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 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33條第2 項、第67條第2 項所為停止操作、或依第67條第2 項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227號被 告 吳文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吳文良係址設屏東縣○○鄉○○村○○路○段000 巷00弄00○0 號之「南華食品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於上開處所從事豆類食品製造作業,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第6 批食品製造程序,而其明知應取得屏東縣政府核發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後,始得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竟未先行取得前揭許可證,即於民國107 年12月19日前某時許屏東縣環境保護局派員前往上開廠房稽查時止之間某時起,逕行操作上開設備。嗣於同日屏東縣環境保護局派員前往上開廠房稽查,發現廠房內確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項固定污染源設置而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操作許可證之情形,遂由屏東縣政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3條規定,以108 年1月16日屏府環查字第10830057300號行政裁決書處罰鍰新台幣10萬元及環境講習8小時,並命立即停工,且限期於108年4 月5 日前申請取得操作許可證,並由吳文良簽收該裁決書。然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於109年2月24日派員前往稽查時,查獲吳文良並未遵行主管機關所為之停工命令,仍繼續從事油炸豆腐作業,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文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稽查時間:109 年2 月24日)、圖片檔案資料6 張、屏東縣政府108 年1 月16日屏府環查字第10830057300 號行政裁決書、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送達證書各1 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之犯行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空氣汙染防制法第56條第1 項不遵守主管機關停工命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檢察官 盧 惠 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