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3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394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榮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4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榮富犯偽造印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之「和記茶葉商行」印章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榮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印章、印文在社會生活上用以代表人格之同一性,資以認證特定人意思表示之確實性,是偽造印章、印文罪之保護客體為印章、印文之真實性,間接則保護公共信用,因此擅自製作他人印章、印文,使人誤信為他人所有或所為,除非證明製作當時,僅係以供鑑賞或習藝,自始即於公眾或他人不致發生損害之虞者外,即應構成該偽造印章、印文罪(最高法院43年台非第157 號判例、93年度台上第86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雖辯稱偽造商行店章之目的,係供購買茶葉之收據使用云云,惟縱然屬實,仍未符前開判例意旨揭示之鑑賞或習藝目的,被告所為已足混淆公共信用及社會大眾,並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之偽造印章罪。再被告利用不知情刻印行店員偽刻「和記茶葉商行」印章,為間接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未經「和記茶葉商行」之負責人同意,擅自偽刻該商行印章,足生損害於該商行就店章管理之正確性等;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於答辯狀檢附之全戶戶籍謄本及所述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雖稱於民國109 年3 月4 日將偽刻之「和記茶葉商行」店章取走後,於小吃店將印章丟棄(見偵卷第28頁)云云,惟此部分全無佐證,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未扣案偽造之「和記茶葉商行」印章業已滅失,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鍾錦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261號被 告 潘榮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榮富未經和記茶葉商行(簡稱和記商行)及該商行名義負責人陳禾鋐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09 年3 月3 日上午10時許,基於偽造印章之犯意,至屏東縣○○鄉○○路000 號「大新鎖行」,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員偽刻「和記茶葉商行」及「陳禾鋐」之印章各1 枚,因無法確認「陳禾鋐」之寫法,故僅偽刻並取走「和記茶葉商行」之印章1 枚。嗣因刻印店員打電話向和記商行確認「陳禾鋐」寫法,經該商行實際負責人林玉抨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玉抨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1 │被告潘榮富之供述。 │ 被告坦承上開全部犯行,││ │ │ 辯稱:伊有跟鎖行說不要││ │ │ 刻了,但鎖行說已經刻了││ │ │ ,私章部分就不刻了,他││ │ │ 把店章丟給伊,伊有付 ││ │ │ 250 元;店章部分因為伊││ │ │ 想伊錯了,伊就丟在小吃││ │ │ 店了等語。 │├──┼──────────┼────────────┤│ 2 │證人即和記茶行實際負│證明商行及其皆沒有同意被││ │責人林玉抨之證述。 │告刻店章之事實。 │├──┼──────────┼────────────┤│ 3 │證人鍾璧興之證述。 │證明被告至其所經營之鎖行││ │ │刻印之事實。 │├──┼──────────┼────────────┤│ 4 │證人鍾志旻之證述 │證明被告至其所經營之鎖行││ │ │刻印之事實。 │├──┼──────────┼────────────┤│ 5 │監視器翻拍畫面8張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偽造印章罪嫌。再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行店員偽刻該茶行大小章,請論以間接正犯。又所偽造之印章1 枚,則應依同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檢察官 盧 惠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