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8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水土保持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82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天賜 李賜福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韡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786、108 年度偵字第441 號),本院受理後(109 年度訴字第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天賜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陸仟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賜福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開發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坐落屏東縣○○鄉○○段○○○○○○○○0 ○○○○地號北側(如附件綠色區域所示)之擋土牆、鐵皮廠房及相關機器設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蔡天賜明知屏東縣○○鄉○○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係其與其他多人所共有,毗鄰之本漁段795 地號則係其與中華民國及其他多人所共有,其就上開3 筆土地之持分均為105/5040,且上開3 筆土地均業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為水土保持法所規範之山坡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未經上開3 筆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於民國106 年6 月1 日,與兆福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李賜福簽訂契約,將上開3 筆土地靠北側、面積約3163.05 平方公尺之部分(如附件綠色區域所示,下稱本案土地,其中國有土地部分為626.90平方公尺,下稱本案國有土地),以每年租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租賃期間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至126 年12月31日止,出租給李賜福以興建預拌混凝土廠。 二、李賜福明知蔡天賜就本案土地之持分均僅105/5040,且均未約定分管使用,於106 年6 月1 日簽約後,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擅自佔用屬於山坡地之本案土地,進行開挖整地,並興建擋土牆、鐵皮廠房及架設相關機器設備而設立預拌混凝土廠,然並未致生水土流失。嗣經行政院農委會水土保持局自衛星影像察覺本案土地地貌變異,通知屏東縣政府,並先後由屏東縣政府水利處人員、盜濫採土石聯合稽查小組人員於107 年1 月9 日、107 年2 月12日通知其他共有人會同前往本案土地勘察,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委任洪松義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蔡生和、蔡寶德、蔡侑旺、蔡侑歷、潘進丁、蔡進文、王蔡秀珠、蔡享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四、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蔡天賜、李賜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洪松義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王蔡秀珠之告訴代理人王菁吟於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蔡生和、蔡寶德、蔡侑旺、蔡侑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潘進丁、蔡進文、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蔡享洺於偵訊中之證述,證人蔡李美玉、蔡寶明、蔡文福、蔡文財、蔡育學、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蔡坤成、洪子豐、蔡國興、蔡岳晃於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107 年2 月22日台財產南屏三字第10707017272 號函暨所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屏東縣琉球鄉地籍圖查詢資料、土地勘清查表、國有土地勘(清)查表- 使用現況略圖、土地勘清查表- 照片圖20張、土地租賃契約書、水土保持案件107 年1 月9 日會勘紀錄、屏東縣政府107 年1 月30日屏府水保字第10704160300 號行政裁處書、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東港分局107 年6 月6 日屏財稅東分壹字第1070613421號函、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7 年6 月19日南區國稅東港營所字第1070721244號函暨附件、全威測量工程有限公司107 年5 月第一次土方測量成果報告、國立屏東科技大學許中立教授107 年11月26日屏東縣琉球鄉本漁段794 、794-1 、795 、800 、801 、801-1 地號等土地有無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設施鑑定報告、土地共有人清冊各1 份、水土保持案件107 年8 月16日會勘紀錄1 份及照片4 張、屏東縣政府盜(濫)採土石聯合稽查小組107 年2 月12日現場勘查紀錄1 份及照片37張、107 年4 月13日現場複勘紀錄1 份及照片10張、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108 年12月27日山坡地範圍、特定水土保持區、查定分類查詢結果3 份、本案土地登記謄本3 份、共有人說明書8 份、蔡天賜所有權狀2 紙、告訴代理人王菁吟108 年12月24日庭呈照片30張附卷可稽(警卷第15至50頁、他卷第45至247 頁、偵3786卷一第67至83頁、偵3786卷二第19至275 頁、偵441 卷二第132 至297 頁、本院卷第147 至156 頁),足認被告蔡天賜、李賜福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被告蔡天賜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規定論處。 2、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既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則完成竊佔之行為時,犯罪即已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7374號、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06 年6 月1 日起竊佔本案土地,其犯罪行為於竊佔之始即已成立,嗣後至查獲前為止之竊佔狀態,為不法狀態之繼續,僅論以一罪。 3、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並無合法使用本案土地之權利,猶為求己利而占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取得794 、794-1 地號3 分之2 以上共有人同意其就該土地為管理使用,並已繳清自106 年6 月1 日佔用時起至108 年12月止,本案國有土地以每月600 元計算之使用補償金18,600元,有共有人簽署之同意書、本案土地共有人清冊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款明細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9至117 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自述學歷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無收入、家裡有太太之生活情況(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李賜福部分: 1、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該法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其要件,該規定雖重在山坡地或林區之水土保持,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性質,以未經土地所有人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開發、經營、使用為必要,是水土保持法就有關未經他人同意占用他人山坡地部分,為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之特別法,依法規競合、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之規定。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就一般法律例如土地法之徵收規定、刑法之竊盜、竊佔規定而言,係屬特別法,但就水土保持法而言,自其相關之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整體觀察結果,應認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倘行為人之行為,皆合於該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82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3745號)。故一行為該當於水土保持法第32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及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等相關罰則,此法規競合現象,僅構成單純一罪,應依法規競合之特別關係法理,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規定論處。 2、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之非法開發致水土流失未遂罪。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繼續犯。如墾殖、占用、開發、經營、使用之行為在繼續實行中,則屬犯罪行為之繼續,而非犯罪狀態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時,此與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占用乃狀態繼續,不再予論罪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22 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已著手為有害水土保持之行為,惟未生水土流失之結果,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3、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及未經本案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擅自開發本案土地,影響國家對水土保持之維護、山坡地之利用及管理,且破壞原有之自然地貌、植被,致生水土流失之危險,並侵害他人所有權,所為誠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按大和土木技師事務所所提之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計畫進行改正,有屏東縣政府107 年8 月16日屏府水保字第10770349000 號函及所附屏東縣○○鄉○○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違規案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計畫、屏東縣水土保持法務團專家學者審查本案違規改善計畫過程資料各1 分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45 至159 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賣麻花捲為業、收入一般、家中有3 個兒子之生活情況(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辯護人雖以被告素行良好,無前科紀錄為由,求為被告緩刑之宣告。然本件被告占用、開發本案土地面積非小,且尚未拆除其上工作物,本院斟酌於此,認為上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沒收: ㈠被告蔡天賜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土地所有人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佔用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惟其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88年度台上字第333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再按不動產之租金,除另有規定外,基地年租金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5 ,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2、查本案土地,自107 年1 月迄今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30 元,此有內政部地政司公告土地現值及地價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72 至174 頁),是被告佔有本案土地之不當得利,應扣除其應有部分後(4935/5040),以每平方公尺230 元計算。復參酌上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條第1 項規定,應認為被告佔用本案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申報地價年息5%估算之。從而,被告雖已繳清占用本案國有土地至108 年12月止之使用補償金18,600,應予扣除,然依卷存事證,尚無法認定竊佔之情況已經排除,是被告自106 年6 月1 日起至本件判決日即109 年11月30日止,竊佔本案土地之犯罪所得,經估算為106,060 元(計算式:3,163.05平方公尺4,935 /5,040 230 元5%3.5 年-18,600 ≒106,06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所得,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並未收受李天賜所給付之租金12萬元,有李天賜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8頁),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李賜福部分: 查被告於本案犯行所興建之擋土牆、鐵皮廠房及相關機器設備,均係於地上施工使成為具有特定用途之設施,核屬工作物,且尚未移除而仍存在,有前引之屏東縣政府盜(濫)採土石聯合稽查小組 107 年2 月12日現場勘查紀錄1 份及照片37張、107 年4 月13日現場複勘紀錄1 份及照片10張在卷可佐,均應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第5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