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0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09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莉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75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9 年度易字第891 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莉雅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莉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4 月15日17時48分後至109 年4 月16日2 時30分間某時許,在台灣智能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智能公司)在屏東縣○○市○○路000 號人行道所設置之「忠孝國小站」調撥據點之自行車租賃處,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台灣智能公司所有、停放在該處之P-BIKE租賃公共自行車1 輛(編號0916),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自行車離去。嗣王莉雅於109 年4 月16日2 時30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自行車1 輛(已發還台灣智能公司),而查知上情。案經台灣智能公司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莉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與證人即台灣智能公司員工鍾瑞霖於警詢時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並有警製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出租資訊異動表、現場照片、台灣智能公司公共自行車報案委託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可佐。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顯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健全,卻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財物,破壞告訴人對於財產之管領權,並影響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復參考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之過程與手段尚屬平和、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自行車1 輛,係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已實際返還予告訴人,此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稽,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洪韻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