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17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69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怡馨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55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8 年度易字第283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怡馨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壹仟玖佰壹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李怡馨於民國105 年12月12日至106 年2 月3 日期間,擔任址設在屏東縣○○鄉○○村○○巷00號之羅德食品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羅德公司,負責人羅德宗)與珍興開發行銷有限公司( 下稱珍興公司,負責人為羅德宗配偶陳美珍,羅德公司與珍興公司為關係企業) 之會計,負責在羅德公司、珍興公司繕打出貨單、收受上開公司司機帶回之帳款、收受客戶貨款、製作收款紀錄、製作會計報表等事項,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李怡馨於上開任職期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為下列犯行: ㈠李怡馨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羅德公司,收取璟宏環保有限公司(下稱璟宏公司)向羅德公司購買廢棄紙箱所給付之如附表一所示價款後,未將新臺幣(下同)4,597 元之款項交回公司而侵占入己(業經羅德公司自李怡馨之106 年1 月份薪資中扣抵)。 ㈡李怡馨基於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非法變更電腦電磁紀錄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珍興公司內,將珍興公司之司機李志豪出貨給客戶後向客戶取得而交付李怡馨入帳之貨款(如附表二編號1 、3 、4 、6 、7 、8 、10、12、15、16、19、20、21、22、23、27、28、29)、珍興公司客戶至公司所在地購買產品而支付之貨款(如附表二編號2 、5 、11、13、14、17、24)、李怡馨自行向珍興公司客戶收取之貸款(如附表二編號18、26)、珍興公司應支付給廠商之貨款(如附表二編號9 、25)及由李怡馨持有保管之珍興公司之零用金(如附表二編號30)等款項,或未繳回公司入帳,或未付給廠商,或擅自挪用手中保管之零用金而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共17萬1,916 元均侵占入己後花用完畢。復為避免其侵占款項之行為曝光,乃將被其侵占款項相對應之「出貨單」(出貨紀錄)自電腦檔案上刪除,再將透過電腦程式編輯而成之每日出貨、收款紀錄列印之紙本「總分類帳」交付陳美珍閱覽後由陳美珍簽名而行使之,以此等方式將此不實事項接續登載於出貨系統電磁紀錄之準文書內,使陳美珍無法及時發現款項遭侵占,足生損害於珍興公司。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美珍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及證人羅德宗、證人李志豪、證人即璟宏公司之負責人黃錦章於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璟宏公司付款證明單、羅德公司人事資料卡、勞保線上申辦資料查詢作業-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被告打卡紀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載之證據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即足當之;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刑法規定之偽造文書,分為有形偽造與無形偽造兩種。有形偽造指自己無製作權而以他人名義製作虛偽文書,刑法第210 條、第211 條所定者皆屬之。無形偽造則指有製作權之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就所製作之文書為不實之記載,刑法第213 條、第215 條登載不實文書罪屬之。兩者之區別,前者為無權製作、更改而非法製作、更改,後者為有權登載而故意登載不實,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5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59 條所規定「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其所謂「無故」,係指無正當權源或正當事由,依立法意旨本即包括「無正當理由」、「未經所有人許可」、「無處分權限」或「違反所有人意思」、「逾越授權範圍」等(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判決意旨供參)。查被告擔任羅德及珍興公司之會計,負責每日收付款項、繕打出貨單及記帳等工作,竟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上開方式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而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自合於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之構成要件,又被告係為避免業務侵占之行為東窗事發,而為刪除出貨系統電磁紀錄之舉,其所刪除或變更之電磁紀錄,係用以記錄珍興公司出貨及收取貨款等資料,足以為表示特定用意之證明,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所規定之準文書,而此行為造成珍興公司無法查悉被告之不法侵占行為,自足以生損害於珍興公司。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刑法第220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刑法第359 條之無故變更電腦電磁紀錄罪。起訴書固未引用刑法第359 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明被告將其侵占款項所對應之出貨紀錄電腦檔案刪除,應認已明確記載無故變更電腦電磁紀錄之犯罪事實,且本院於審理中已踐履告知被告上開變更罪名(見本院卷第162 頁),自得就此予以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登載不實業務上準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為羅德公司及珍興公司之共同會計人員,其所犯上開各該業務侵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及無故變更電腦電磁紀錄之犯行,依照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可知其各次之行為,時間甚為密集,並無明顯間斷之情形,手法相似,是被告就業務侵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及非法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之犯行,最初即存在單一犯意,揆諸前開說明,其前揭各該犯行,各係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均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另按行為人實行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刑法牽連犯廢除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利用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無故變更電腦電磁紀錄之機會,以達實施業務侵占之目的,顯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達成單一不法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應予綜合為單一評價,在刑法修正後,宜擴張想像競合犯之「一行為」概念,認應成立想像競合犯,故就被告所犯業務侵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無故變更電腦電磁紀錄,乃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不知謹守分際,盡忠職守,竟利用告訴人之信賴及職務之便,接續侵占業務上持有他人之財物,且其為避免前開行為東窗事發,復非法變更系統內所留存正確出貨數量之電磁紀錄,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準文書,足生損害告訴人,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參,告訴人對被告量刑無意見,足見被告尚願彌補告訴人損失,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生之損害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前從事會計工作之經濟狀況、須單親撫養有2 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上開接續侵占所得之財物共176,513 元(計算式:4,597 元+171,916 元=176,513 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其中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侵占款項4,597 元,業經羅德公司扣除被告之薪資而予以填補,另被告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侵占款項171,916 元,已由被告償還2 萬元與告訴人珍興公司,亦據陳美珍陳述在卷,而被告亦與告訴人珍興公司就其餘侵占款項151,916 元之損害達成和解,有前揭和解筆錄在卷足參,然為求徹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就前揭侵占款項中尚未賠償之151,916 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已賠償之4,597 元、2 萬元部分,既已實際填補告訴人之損害,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之意旨,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220 條第2 項、第215 條、第216 條、第359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吳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簡易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書記官 陳恩慈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6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侵占羅德公司之款項 ┌──┬─────────┬───────┐ │編號│侵占日期 │侵占金額 │ ├──┼─────────┼───────┤ │1 │105年12月16日 │643元 │ ├──┼─────────┼───────┤ │2 │105年12月21日 │723元 │ ├──┼─────────┼───────┤ │3 │105年12月23日 │1,035元 │ ├──┼─────────┼───────┤ │4 │105年12月27日 │701元 │ ├──┼─────────┼───────┤ │5 │105年12月30日 │937元 │ ├──┼─────────┼───────┤ │6 │106年01月04日 │558元 │ ├──┼─────────┼───────┤ │ │總計 │4,597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