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05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0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湘娮(原名林雅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偵字第1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湘娮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湘娮與林雅琪為姊妹,竟意圖損害林雅琪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5 月3 日6 時46分許,在屏東縣恆春鎮友人住處內,以暱稱「盧曉小」之臉書(Facebook)帳號,在臉書網站「爆欠公社」公開社團網頁,未經林雅琪同意且未加遮掩,即將載有林雅琪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等個人資料之健保卡、身分證正面翻拍照片張貼在上開公開社團網頁,使臉書不特定使用者瀏覽時,得以知悉林雅琪之個人資料,以此方式非法利用林雅琪上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林雅琪。案經林雅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湘娮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雅琪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侯宏宥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臉書貼文擷取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 條定有明文。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若非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者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者,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規定處罰。經查,被告並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各款所列情形,其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爰審酌個人資料係屬隱私範疇,未經他人同意或未符合其他依法得以利用之情形,不得非法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然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細故糾紛而有所不滿,即洩漏告訴人個人資料,損害告訴人之隱私,造成告訴人之困擾,其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王雪鴻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簡易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書記官 鍾錦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