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8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673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108 年度易字第137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子揚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陳子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2 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其竊取鑽桿、內套筒等鐵材後,分以機車3 次、2 次載運之行為,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所有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予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皆論以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 ㈢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犯2 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嘉簡字第4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民國103 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業於108 年2 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 號解釋。故被告客觀上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要件,然是否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仍應具體審酌個案情節決定。經查,被告前已因多次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本案竊盜共2 罪,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意旨就本案2 罪均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不再為量刑之評價)外,另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述前科表可憑,素行不佳,竟仍不思悔改,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兼衡被害人之損失、所竊財物經尋獲並返還被害人,及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扣案之鐵桿20支及內套筒10組,均為被告陳子揚犯罪所得,惟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有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利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黃佳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7673號 被 告 陳子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子揚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嘉簡字第4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8 年7 月20日1 時至2 時許,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至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工地之材料堆置處,竊取地保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鑽桿、內套筒等鐵材,分3 次以機車載運計450 公斤得逞。 ㈡又於108 年7 月22日1 時至2 時許,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至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工地之材料堆置處,竊取地保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鑽桿、內套筒等鐵材,分2 次以機車載運計300 公斤得逞。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子揚於警詢及偵查│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及供述 │ │ ├──┼───────────┼────────────┤ │2 │證人即告訴人蔡堯於警│證明地保環境科技股份有限│ │ │詢之證述 │公司所有之鑽桿及內套筒等│ │ │ │鐵材,在上揭時間、地點遭│ │ │ │竊取共計鑽桿 20 支及內套│ │ │ │筒 10 組之事實。 │ ├──┼───────────┼────────────┤ │3 │證人陳淑惠於警詢之證述│證明被告分於108 年7 月20│ │ │ │日及25日前往陳淑惠經營位│ │ │ │於屏東縣竹田鄉中正路146 │ │ │ │號之阡鈶行,販賣鑽桿及內│ │ │ │套筒等鐵材450 公斤及300 │ │ │ │公斤之事實。 │ ├──┼───────────┼────────────┤ │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 │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 │ │蒐證照片 23 張、阡鈶行│ │ │ │登記證、收受物品登記簿│ │ │ │、重量證明單 2 張 │ │ └──┴───────────┴────────────┘ 二、核被告陳子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惟其分以機車2-3 次載運部分行為,時間密集、地點接近,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2 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之。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請依據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檢 察 官 陳 怡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