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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0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黃紀錄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05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鈞華(原名:郭嘉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鈞華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郭鈞華自始即無意清償購買手機之分期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6 月1 日,向李鈺傑所經營位於屏東縣○○鎮○○路00○0 號「黑蘋果通訊行」佯稱願依約付款,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李鈺傑以新臺幣(下同)4 萬4550元之代價,購買iPhone XS MAX 手機1 支,並簽立無卡分期約定書向李鈺傑申請分期付款,致李鈺傑陷於錯誤,信其有購買手機需求及按月清償分期款項之真意,而與其簽訂無卡分期約定書,約定於郭鈞華繳清分期付款前,暫時僅以郭鈞華為上開手機之登記名義人而交付其占有、使用,並約定郭鈞華應自108 年6 月25日起至109 年1 月25日止,每月1 期,分9 期給付,每期應支付4,950 元予李鈺傑。詎郭鈞華繳交第一期分期款後,其餘分期付款均未按期繳納,旋即將上開手機贈與他人。

㈡詎郭鈞華明知其國民身分證放置在李鈺傑處並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8 年12月16日,在屏東縣東港鎮東港戶政事務所,向該事務所承辦人員謊稱其國民身分證業於遺失,而申請補領國民身分證,使該事務所承辦人員因此陷於錯誤,將郭鈞華遺失國民身分證之時間、地點等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電腦戶政資料管理檔案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並據以補發國民身分證,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李鈺傑之權益。嗣因郭鈞華未依約繳款,李鈺傑屢經催繳未獲清償,且經內政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查詢後,得知上開國民身分證業經被告掛失,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李鈺傑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鈞華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鈺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郵局存證信函、無卡分期約定書、戶政連結作業系統(國民身分證異動資料)查詢結果、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屏東縣東港戶政事務所109 年1 月17日東港戶字第10930021400 號函暨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影本、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結果、刑事案件和解書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 條雖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原條文於72年6 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現今戶政事務所之公務員,係以電腦登記方式,將申請人之戶口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戶籍登記之電磁紀錄上,依刑法第220 條第2 項,以公文書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此部分漏未載明,容有未洽,應予補充。另被告就前揭詐欺取財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1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8 年4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並無上開情事,自均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並無繳付貸款之資力,竟仍利用無卡分期之交易模式,貸款購得手機,之後又無視契約條款約定,隨意處分手機,復未依約支付分期款項,非但造成告訴人李鈺傑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破壞社會交易秩序之信賴,所為殊屬不該;另被告明知國民身分證由李鈺傑持有中,竟謊稱遺失而向戶政機關申請補發,使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損及戶政機關對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李鈺傑之權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案發後就詐欺取財部分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6 萬元達成和解(見偵卷附和解書),並已給付該約定金額,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加重刑責)、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檢察官之求刑意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評價上應等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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