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02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29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忠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9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忠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忠志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民國108 年2 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 號解釋。故被告客觀上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要件,然是否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仍應具體審酌個案情節決定。經查,被告犯本案所涉之竊盜罪,係與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為相同罪名之案件,本院裁量後認本件尚無因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所造成行為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率爾竊取被害人之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行竊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行竊之動機、目的、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變壓器2 具,雖已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查;但變壓器內之銅線及銅箔卻遭被告加以變賣而獲有現金新臺幣(下同)7,800 元,此部分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9316號被 告 潘忠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忠志前曾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3月、4月、4月、3月、3月、4月、3月、4月、3月、7月、6 月確定,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月16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上開假釋,而應執行殘刑 8月20日;又因放火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3月、6月、5月確定,再經屏東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3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與前述殘刑8月20日接續執行,並於107年7月21日執行完畢。 二、詎潘忠志仍不知悔改,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8年7月14日 6時多許,駕駛其向不知情洪思潔經營之「大吉汽車商行」所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屏東縣○○鄉○○○○○○路路段○○○○○○○○○○00區○號「林地分34 L13」號電桿旁,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拆卸占有後置放在上開電桿旁不及搬離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有變壓器 2具(編號分別為H86026號、D04737號,共約值新臺幣﹝下同﹞6萬5,982元),得手後旋即利用上開貨車載運前開變壓器離去,並以鉗子及乙炔等工具將前開變壓器內部之銅線、銅箔分離後,再於翌即同年月15日17時26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搭載前揭銅線、銅箔至唐光興所經營設於屏東縣○○鄉○○路00○ 0號「櫻花資源回收廠」變賣,得款7800元。其後潘忠志又駕駛其向唐光興所借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將前開變壓器外殼空桶載往「櫻花資源回收廠」暫時存放。嗣為警另案偵辦唐光興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往「櫻花資源回收廠」搜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前開變壓器外殼空桶 2桶(已發還台電公司屏東區營業處潮州巡修課課長鄭崑期)。 三、案經台電公司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潘忠志之自白,(二)告訴代理人鄭崑期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三)證人唐光興於警詢時之證述,(四)證人洪思潔於警詢時之證述,(五)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貨車承租契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紀錄查詢資料、台電屏東區處電線電纜被竊補充資料表、刑事案件報案證明刑事申請書、變壓器設備管理系統資料、Google街景視圖各 1份、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台灣電力公司資產報損單、Google地圖各 2份,(六)蒐證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說明共17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潘忠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800元,併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檢察官 陳 啟 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龔 靖 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