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9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5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91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鎮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8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 年度易字第391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鎮有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吳鎮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吳鎮有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9 年度易字第391 號);惟被告吳鎮有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其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是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之刑度較修正前為重,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就上揭竊盜犯行間,與吳仕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本院認被告所犯本件係竊盜案件,與前案非屬同類型之案件,是本院審酌被告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罪名、犯罪情節均不同,難認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足憑,其所造成之犯罪實害應已減輕;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所竊得之本案貨車,業經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簡易庭 法 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83號被 告 吳鎮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鎮有前於民國97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6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上訴字第1742號上訴駁回確定,於105 年1 月28日假釋出監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吳鎮有仍不知悔改,與友人吳仕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6539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7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前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4 月11日凌晨1 時許,由吳鎮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吳仕昌自吳仕昌所承租位於屏東縣麟洛鄉果菜市場對面產業道路內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上某工寮出發,行駛於道路,沿途搜尋可以下手行竊之自用小貨車,迨於同日2 時17分許,吳鎮有與吳仕昌行經屏東市○○路00號前,發現景山園藝所有交由員工顏文勇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置有圓鍬3 支、鋤頭1 支、測量用角架2 支,下稱本案貨車),停放於屏東市○○路00號對面停車格內,即推由吳仕昌下車,持不詳器具開啟本案貨車車門,並以不明方式啟動本案貨車電門,將車駛離而得逞,吳鎮有則騎乘上開機車在旁把風接應,待吳仕昌得手後,即尾隨在吳仕昌所駕駛本案貨車之後,一起返回吳仕昌承租之上開工寮。嗣經顏文勇於同日7 時許,發現本案貨車遭竊,報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並由顏文勇友人於翌日即同年月12日21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科大路3 段香蕉園旁路邊尋獲本案貨車。 二、案經顏文勇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備 註 │ ├──┼─────────┼────────────┼─────────┤ │1 │被告吳鎮有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乘上│被告吳鎮有緝獲後,│ │ │ │開機車搭載同案被告吳仕昌│於偵查中稱:時間很│ │ │ │,由同案被告吳仕昌下車竊│久不太記得,依據之│ │ │ │取本案貨車,被告吳鎮有負│前警詢筆錄為準等語│ │ │ │責把風接應等事實。 │。 │ ├──┼─────────┼────────────┼─────────┤ │2 │同案被告吳仕昌之供│⑴被告吳仕昌自104 年10月│同案被告吳仕昌於前│ │ │述 │ 1 日到106 年9 月30日之│案偵查中矢口否認犯│ │ │ │ 期間,承租坐落屏東縣麟│行,惟於前案審理中│ │ │ │ 洛鄉麟愛段127 號地號土│坦承不諱。 │ │ │ │ 地上工寮之事實。 │ │ │ │ │⑵被告吳仕昌於105 年1 月│ │ │ │ │ 間認識同案被告吳鎮有,│ │ │ │ │ 同案被告吳鎮有並曾去過│ │ │ │ │ 上開工寮之事實。 │ │ ├──┼─────────┼────────────┼─────────┤ │3 │證人即告訴人顏文勇│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 │ │ │於警詢中之指訴及本│ │ │ │ │署偵查中經具結之證│ │ │ │ │述 │ │ │ ├──┼─────────┼────────────┼─────────┤ │4 │本署105 年度偵字第│同案被告吳仕昌前經本署檢│ │ │ │6539號起訴書、臺灣│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6539│ │ │ │屏東地方法院106 年│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屏東│ │ │ │度審易字第736 號判│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 │ │ │決 │第736 號判決有罪確定 │ │ ├──┼─────────┼────────────┼─────────┤ │5 │⑴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 │ │ │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 │ │ │ 錄表1 份 │ │ │ │ │⑵貴院通信調取票1 │ │ │ │ │ 份、通聯調閱查詢│ │ │ │ │ 單2 份 │ │ │ ├──┼─────────┼────────────┼─────────┤ │6 │⑴職務報告 1 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 │ │ │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 │ │ │ 屏東分局歸來派出│ │ │ │ │ 所調閱路口監視器│ │ │ │ │ 畫面及案件說明 1│ │ │ │ │ 份(含監視器擷取│ │ │ │ │ 畫面 16 張) │ │ │ │ │⑶贓物認領保管單 1│ │ │ │ │ 份 │ │ │ │ │⑷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 │ │ 1 份 │ │ │ │ │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 │ │ │ 車輛尋獲電腦輸入│ │ │ │ │ 單1份 │ │ │ │ │⑹「自小貨車3472-│ │ │ │ │ V5」失竊路線圖│ │ │ │ │ 1 份 │ │ │ │ │⑺土地租賃契約書 1│ │ │ │ │ 份 │ │ │ └──┴─────────┴────────────┴─────────┘ 二、核被告吳鎮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吳鎮有與吳仕昌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吳鎮有前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檢察官 王雪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書記官 湯嘉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