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2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0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振宏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9 年度簡字第1397號中華民國109 年9 月8 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34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廖振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振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2 月28日2 時43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郭忠安所經營址設屏東縣○○市○○路000 號「快樂夾娃娃機店」,徒手竊取夾娃娃機台上所擺放之藍芽喇叭、藍芽耳機各1 個,及火影忍者疾風傳公仔、初音公仔各1 支(共值新臺幣【下同】3,000 元),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離去,嗣經警據報循線查悉上情,並起出廖振宏所竊得之火影忍者疾風傳公仔、初音公仔各1 支(已發還郭忠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檢察官、被告廖振宏於本院上訴審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之取得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內容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對於本件犯罪事實於偵審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忠安指述之情大致相符,並有調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蒐證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從而,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罪)、4 月(3 罪)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5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入監服刑後於104 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迨於105 年9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被告前所犯之罪與本件所犯之罪均相用,其不思悔改而再犯本罪,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為符罪責相當原則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查原判決以被告未賠償分文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為量刑之審酌事項,惟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此為原審未及審酌之事實,是本件量刑之基礎已有不同,難認原審所處之刑為適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造成社會治安之破壞,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且被告除構成累犯之竊盜前案外,尚犯有多次竊盜紀錄,足認其品行不佳、法治觀念薄弱,惟念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公仔已發還被害人,就竊得之藍芽喇叭、藍芽耳機亦已加價賠償被害人,犯後復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至被告竊得之公仔共2 支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等情,業據被害人陳明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並加價賠償6,000 元乙情,有本院110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 號和解筆錄可憑,足認被害人所受損害已得全然獲償,若再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書記官 曾文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