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3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具保停止羈押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361號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莊豐瑜 選任辯護人 嚴珮菱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667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莊豐瑜為順豐億有限公司負責人,承接營造、水電等相關工程,顯示被告有正當職業,若逃亡可能致工程違約,且被告家有年邁祖母,身體狀況不佳,基於被告與祖母間情感聯繫及尚有承攬工程需進行,無理由可認為有逃亡之虞;且被告已坦承犯行,亦經證人證述明確,本案已無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縱被告於偵查中有丟棄行動電話之行為,係因手機故障更換新機,與湮滅證據無關,是被告已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許其等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 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21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之重罪,而重罪伴隨高度逃亡可能;且被告所述與證人證述有所出入,被告於偵查中復有丟棄證物之行為,足認其有勾串證人、湮滅證據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所定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9 年8 月27日諭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被告固以上開事由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告本案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據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內容,佐以起訴書所載相關證據,足認其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疑重大。參酌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將面臨高度刑期,而重罪本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固然為認罪之陳述,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曾否認犯行,復又坦承犯行,足見其供詞反覆,有逃避訴追之虞,且其就案情所為部分供述與證人黃○凱之證述有所歧異,而本案尚待進行審理程序,被告為認罪之陳述後,非無翻供之可能,且證人具結後,亦非無可能仍為虛偽陳述,再參以被告自承:我是用另外壞掉的IPHONE手機與黃○凱聯絡,我已經丟掉了等語(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667 號卷第26頁),是被告曾有丟棄證物之行為,而本案尚未辯論終結,尚難排除被告仍有勾串證人、湮滅證據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所定羈押原因。 ㈢至被告雖稱得提出保證金而請求交保,惟本院審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若僅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應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目前尚無法以具保替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㈣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本案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鍾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