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08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49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銘城 選任辯護人 陳怡融律師 被 告 陳冠勛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9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銘城與告訴人趙秋如前為情侶,渠等2 人於民國108 年9 月18日下午10、11時許,在屏東縣琉球鄉某酒吧飲酒而結識告訴人即被告陳冠勛(下稱被告陳冠勛,所涉傷害被告謝銘城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被告謝銘城、陳冠勛因細故齟齬,被告謝銘城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年月19日凌晨2 時30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0 號「小琉球船屋特色民宿」前,自路邊撿拾棍棒(鐵製掃帚柄)1 支持以毆打被告陳冠勛之頭部、身體,被告陳冠勛因此受有左前額開放性傷口,縫合3 針,右側足部開放性傷口,縫合1 針,左側手肘擦傷及左側後背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被告陳冠勛受傷後趁隙跑回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0 號住處取得開山刀1 支後返回現場欲反擊被告謝銘城,被告謝銘城發現被告陳冠勛持開山刀1 支返回時旋即逃逸現場,被告陳冠勛遍尋被告謝銘城不著,竟憤而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開山刀1 支追砍告訴人趙秋如背部及身體,造成告訴人趙秋如受有右上背6 ×2 公分撕裂傷、右手肘2 ×1 公分撕裂傷、右中指1 公分撕裂傷併肌腱損傷、右大拇指1 公分撕裂傷、右膝4 ×2 公分撕裂傷、軀幹與四肢多處挫傷 擦傷及頭部外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謝銘城、陳冠勛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謝銘城、陳冠勛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 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謝銘城、陳冠勛與告訴人之受任人蕭淑玲、趙時昭業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告訴人之受任人蕭淑玲、趙時昭並於109 年8 月12日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刑事委任狀、本院調解筆錄與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101 頁、第103 至109 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邱鴻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