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07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7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惠妮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址設屏東縣○○市○○路000 號之「甜蜜養生館」(下稱「甜蜜養生館」)之負責人,竟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2 月15日21時20分許,在「甜蜜養生館」內,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價格,容留成年女子戊○○在「甜蜜養生館」2 樓包廂內,由戊○○先為到場男客丙○○按摩身體後,再將手塗抹按摩油以撫摸丙○○之下體至射精之方式(下稱「半套」之性服務),而為猥褻行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亦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圖利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罪嫌,係以證人丙○○、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並以卷附之本院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商業登記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 份及現場照片8 張,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圖利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犯行,辯稱:「甜蜜養生館」只為客人按摩身體,不能提供「半套」之性服務。我事前不知戊○○會在「甜蜜養生館」2 樓包廂內為丙○○提供之「半套」之性服務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為「甜蜜養生館」之負責人,並僱用戊○○在該店為顧客提供按摩服務等事實,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29至33頁,偵卷第13至17頁,院卷第58至70、301 頁),核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院卷第266 至276 頁),並有商業登記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帳冊內頁影本各1 份附卷可證(見警卷第73至77頁,院卷第25至3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丙○○於109 年2 月15日20時30分許至「甜蜜養生館」,由被告帶丙○○至該店2 樓包廂,並由戊○○在該包廂內為丙○○按摩身體,且於按摩過程中,為丙○○提供「半套」之性服務。該次戊○○提供之服務,丙○○應給付費用1,000 元,戊○○可分得700 元,被告則可分得300 元。嗣於同日21時20分許警方至「甜蜜養生館」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已使用之毛巾3 條、紙內褲1 件、潤滑液2 瓶、帳冊1 本、監視器主機1 台、1,000 元等節,亦據證人戊○○、丙○○、證人即執行搜索員警沈柏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院卷第257 至280 頁),且有本院109 年聲搜字第98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各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 份附卷可證(見警卷第7 至27頁),此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院卷第301 頁),是此部分事實,同堪認定。雖戊○○確於前揭時、地為丙○○提供「半套」之性服務,而為猥褻行為,然被告是否知悉戊○○在其經營之「甜蜜養生館」內為丙○○提供「半套」之性服務,以及被告是否有容留戊○○在此處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以營利之意圖,分述如下。 ㈡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因為身體很累,純粹想要按摩,而於109 年2 月15日20時至21時之間至「甜蜜養生館」按摩。當時我沒有問被告按摩的價錢,我自己看店內牌子記載1.5 個小時1,00 0元。被告跟我說戊○○很會按摩,沒有說戊○○可以做半套或全套。被告帶我到2 樓內側第1 間包廂,戊○○跟在後方上樓幫我按摩,戊○○先按摩我的背部,之後她按摩到我的下體,我受不了,乾脆請戊○○幫我按摩下體至射精。戊○○遂幫我按摩下體至射精。雖做半套與按摩身體價錢相同,但做半套的時間會比較短。若不是戊○○按摩到我的下體,我應該不會想做半套等語(見院卷第257 至266 頁),復參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前揭時間、地點幫丙○○按摩身體,後來按摩到他大腿內側靠近下體,丙○○問我能不能幫他按摩下體,我便應他的要求幫他按摩下體。當時不是我先問丙○○要不要做半套,我一開始幫丙○○按摩時也沒有提到要做半套。若客人沒有要求,我就不會做半套等語明確(見院卷第266 至276 頁),依上,可知丙○○原係為緩解身體疲勞而至「甜蜜養生館」按摩身體,惟因戊○○於按摩過程中觸及丙○○大腿內側、接近下體處,丙○○始主動要求戊○○提供「半套」之性服務,果爾被告於接待丙○○時既未向其告知該店有提供「半套」之性服務或價錢,且於戊○○、丙○○約定由戊○○提供「半套」之性服務時亦未在場,則被告是否知悉戊○○在其經營之前揭店內為丙○○提供半套之性服務,難認無疑。㈢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與戊○○約定做半套最多1,000 元,因為我做工,我沒有太多錢等語(見警卷第35至39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甜蜜養生館」按摩身體之消費是90分鐘1,000 元。我當時被戊○○按摩按到受不了,就跟戊○○說:如果妳要幫我做半套,全部1,000 元等語,做半套的時間比較短,不到1 小時等語(偵卷第53至57頁,院卷第265 頁),倘若屬實,則丙○○當日支付之價金,核與被告所經營之「甜蜜養生館」按摩價格相同,被告似無從知悉戊○○曾在其店內為丙○○提供「半套」之性服務。雖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日我有幫丙○○做半套,丙○○要多付500 元給我等語(見偵卷第63至67頁),然其前於警詢時證稱:本案為丙○○做半套沒有額外收入等語(見警卷第41至46頁),可見證人戊○○就本案提供丙○○「半套」之性服務是否有額外收入之證述前後不一致,已難逕信。即令戊○○有因提供丙○○「半套」之性服務而獲利,然依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被告曾說如果客人多給我的錢,我可以自己留下來。如果有做全套、半套之性服務,會有2 筆錢,按摩的錢是給被告,我拿百分之30,被告拿百分之70;性服務的錢是拿給我,我自己留著等語(見院卷第266 至276 頁),可知戊○○為丙○○提供「半套」之性服務之獲利為其個人之收益,被告並未從中取利,自難僅因被告係「甜蜜養生館」之負責人即推認被告有意圖提供場所容留戊○○與他人猥褻之行為以營利之主觀犯意。 ㈣參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去過「甜蜜養生館」2 至3 次,之前都是被告幫我純按摩,店內也有寫「純按摩」。我於109 年2 月15日20時許至「甜蜜養生館」,是因為我是做板模的粗工,很累,純粹想要請人按摩身體,我之前至「甜蜜養生館」從未做過半套或全套之性服務,這是第1 次。案發當日是因為戊○○摸到我的下體,我受不了,才會做半套等語(見院卷第257 至266 頁),可知證人丙○○曾至「甜蜜養生館」按摩2 至3 次,被告均未告知該店內有提供「半套」之性服務,益證被告所辯:「甜蜜養生館」只為客人按摩身體,不能提供「半套」之性服務等語,尚非臨訟卸責之詞。 ㈤酌以警方於109 年2 月15日21時20分許至「甜蜜養生館」執行搜索時,該店1 樓大門可輕易推開,警方亦得直接從樓梯上樓至2 樓按摩包廂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監視器影像擷圖10張存卷可考(見院卷第119 至121 、137 至145 、15 3、154 頁),亦經證人沈柏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參與109 年2 月15日至「甜蜜養生館」搜索行動之員警,當時我們有5 位員警同行,我們進入「甜蜜養生館」時,被告在1 樓櫃檯,我們先表明我們是警察,由同事出示搜索票,我及另位同事直奔2 樓按摩室,發現戊○○、丙○○等語明確(見院卷第267 至280 頁)。復觀之「甜蜜養生館」2 樓之按摩包廂,均係以木板為隔間,隔間高度約達成年男子之胸下位置,隔間中放置床舖,各隔間均有布幕可遮蔽床尾,各按摩包廂均無門鎖等節,有照片1 張附卷可參(見院卷第311 頁),顯見「甜蜜養生館」自1 樓通往2 樓按摩包廂之間,為任何人皆可輕易出入,無為躲避臨檢或查緝而設置之門鎖。另扣案之監視器主機1 台係對該店門口及1 樓拍攝,被告承租該店面時即已在店內等情,則經被告自陳在卷(見院卷第72頁),與一般商業行號為避免遭竊、維護店家安全而安裝監視器設備之情形相符,難認被告在「甜蜜養生館」內搭設嚴密之監控設備。倘被告確有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以營利之犯意,大可裝置嚴密之門鎖或監控設備,以躲避警方臨檢或查緝,則被告未為如此,其是否確有容留女子與他人猥褻行為以營利之主觀犯意,即非無疑。雖被告於員警在該店2 樓包廂內查獲戊○○、丙○○之際,不斷以越南語向戊○○喊,戊○○亦以越南語回以:「姐,我沒有做什麼」、「我沒有講你的事」、「我沒有講到你,你放心,我衣服都穿好」、「我沒有講什麼,你不用怕,我沒事,我沒有做什麼」等語之事實,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查(見院卷第137 至145 頁),然對照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方查獲當時,被告在「甜蜜養生館」1 樓,她問我:有沒有說怎麼樣、不要亂講等語,我回以:我沒有說怎麼樣等語,當時我們都很緊張,我不知道被告當時喊「有沒有說怎麼樣」之意,亦不瞭解被告在緊張什麼等語(見院卷第266 至276 頁),依證人戊○○所證,因其等均很緊張,而主動以前詞安撫被告情緒,而被告因突然遭員警執行搜索而緊張地出言詢問戊○○狀況,難認有何違背常理之處,亦難僅憑被告與證人戊○○遭搜索時之反應,遽認被告知悉戊○○在包廂內從事「半套」之性服務。 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沒有說過不可以在「甜蜜養生館」提供「半套」之性服務,若不是被告跟我說可以做半套,我不敢也不會做,如何按摩、做半套,都是被告教我的等語(見院卷第266 至276 頁)。惟查,證人即曾任「甜蜜養生館」員工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 年前曾在「甜蜜養生館」內做泰式按摩,被告當時跟我說該店只有純按摩,不能做其他的,所以我都不敢做等語(見院卷第281 至286 頁),證人即被告前夫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甜蜜養生館」之負責人,我有出資,算是合夥人。通常被告面試應徵員工時,我也會在場,被告都會先將「甜蜜養生館」內收費、按摩時間等工作內容告訴員工,也會先講清楚該店是純粹按摩,所有員工都要遵守規則,戊○○應徵時我也在場等語(見院卷第287 至290 頁),均無從佐證證人戊○○前揭證述,則被告辯稱:「甜蜜養生館」不能提供「半套」之性服務等語,尚非全然無據。依卷存事證尚難認定被告知悉戊○○在「甜蜜養生館」內為丙○○提供「半套」之性服務,或有容留戊○○為猥褻行為以營利之意圖。自難遽認被告有圖利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就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圖利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犯行,自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書記官 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