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8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順益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5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順益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順益因其綽號「菲菲」之女友前因債務糾紛而與陳聲月發生肢體衝突,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2月30日晚上10時許,至屏東縣○○鄉○○路0 段000 號「天上人間」小吃部(下稱「天上人間」)外面質問陳聲月,復以腳踹陳聲月腹部,致陳聲月倒地,並受有腹部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聲月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張順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調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以下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復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再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及條件,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是該等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意旨,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順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陳聲月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有拿菸蒂丟告訴人但是我沒有打她,有用手推她肩膀一下,她有跌倒,但是沒有用腳去踹她腹部,她當時也沒有受傷等語。經查: ㈠被告因不滿其女友「菲菲」遭告訴人毆打,而於上開時間前往告訴人任職之「天上人間」外面質問告訴人,復以腳踹告訴人腹部,致告訴人倒地,並受有腹部鈍傷之傷害,告訴人於108 年12月31日凌晨0 時28分至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下稱屏東醫院)急診就醫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聲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證綦詳且前後證述一致,復有「天上人間」門口照片2 張及告訴人所提出之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稽(偵卷第31頁,警卷第11頁)。而觀諸告訴人所受傷勢,若無外力刻意施加於告訴人之腹部,當不至於造成腹部鈍傷,佐以告訴人就醫之時間與上開發生爭執之時間相當接近(2 小時30分許),病歷並有記載:「自述被腳踹」等語,衡以腹部係人體諸多重要器官所在,稍有不慎,即有致命之風險,自難認告訴人何有甘冒生命危險,自行造成上開傷害以構陷被告之可能。 ㈡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由於告訴人先前因金錢糾紛,而毆打「菲菲」成傷,我當天才會去找他理論,且告訴人當時對我講話大小聲,並對我說如果「菲菲」不跟她處理,她還會再打「菲菲」,且打更嚴重,我才會拿菸蒂丟她,並用手推她肩膀致其倒地等語(見警卷第3 至5 頁,偵卷第39頁,本院卷第28至29頁),佐以證人即「天上人間」經理石友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與告訴人在店門外的馬路邊發生爭吵,雙方情緒都很激動等語(偵卷第26、40頁),足認被告對於告訴人先前毆打其女友「菲菲」一事,感到十分生氣且對告訴人極度不滿,則被告找告訴人理論之際,確有起腳動手傷害告訴人之動機。而被告因受告訴人言語刺激,緊接於丟菸蒂、推肩膀之後,繼而在盛怒之下以腳踹告訴人腹部,尚無悖於經驗法則,且與客觀情狀相符而堪採信。 ㈢再者,證人石友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與告訴人爭吵後10多分鐘,有看到告訴人半坐半躺在店門口馬路邊地上哭,告訴人說被告用腳踹她,並說她肚子痛要去醫院,是我將告訴人扶起,但他們爭吵時我進進出出店內外,沒有一直在場,沒有看到被告踢她這一幕等語(偵卷第26、40頁)。則證人石友蓮雖未親眼目睹被告以腳踹告訴人腹部,然告訴人於受被告攻擊後,即向證人指控被告所為,不僅與一般正常人突遭他人攻擊之反應相同,且證人上開所述與告訴人前揭指述之內容互核相符,更足以證明告訴人對被告所為之指證甚為可信,另告訴人受攻擊後,表示肚子痛,亦與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記載告訴人受傷部位吻合,足認告訴人前揭所述遭被告踹傷腹部等語,應屬真實。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無訛,被告徒以前詞置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衡以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未知悔改,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以獲取告訴人之諒解,暨其自述學歷為高中肆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做鮮花生意、尚須扶養父親之生活情況(本院卷第82頁),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