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1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6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嘉穗 選任辯護人 王志中律師 被 告 林進成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嘉穗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進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進成、高嘉穗夫妻2 人與歐葉美珍、歐溪助夫妻分別居住於屏東縣○○鄉○○路000 巷00○00號。緣歐葉美珍於民國109 年4 月26日13時許在其上址住所騎樓處整理物品,不慎將高嘉穗擺放於雙方騎樓間矮牆(下稱前揭矮牆)上之花盆推落,適為高嘉穗撞見,二人頓起爭執,詎高嘉穗明知拉扯他人所持物品行為恐使他人受傷,仍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歐葉美珍手持板凳(下稱前揭板凳)跨越前揭矮牆後,雙方即在高嘉穗上址住處前騎樓拉扯前揭板凳,俟歐葉美珍因氣力不及放手,高嘉穗旋將前揭板凳推向歐葉美珍,致歐葉美珍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害,並因而往後跌,幸經在場之歐溪助自後方撐住,始未摔傷。歐葉美珍之子女歐明宗、歐嘉宜因聽聞前開爭吵聲而外出查看,旋林進成亦騎乘機車返回其上址住所。詎林進成到場後,見歐葉美珍、歐明宗、歐嘉宜、歐溪助在場爭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歐葉美珍恫稱「你不要再多講哦,你再多講我太太會用刀子刺死你」等加害歐葉美珍生命之詞,致在場聽聞前言之歐葉美珍、歐明宗、歐溪助及歐嘉宜均心生畏懼,復對歐明宗恫以「包括你我也有辦法刺死你,你家的人,我也都有辦法處理」等加害歐明宗及其家人生命之事,致在場聽聞前詞之歐葉美珍、歐明宗及歐嘉宜俱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歐葉美珍、歐明宗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各項被告高嘉穗、林進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高嘉穗、林進成及被告高嘉穗之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8、49、146 頁),經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高嘉穗傷害部分: 訊據被告高嘉穗固不否認於前揭時間、地點,其與告訴人歐葉美珍確有拉扯前揭板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是歐葉美珍持前揭板凳要打我,我是擋著,我沒有打歐葉美珍等語(見本院卷第47、174 頁)。其辯護人則為之辯護稱:告訴人歐葉美珍的傷勢應是因其跨越前揭矮牆所致擦傷,被告高嘉穗並未持前揭板凳毆打告訴人歐葉美珍等語(見本院卷第175 頁)。經查: ㈠被告林進成、高嘉穗夫妻2 人與告訴人歐葉美珍、歐溪助夫妻分別居住於屏東縣○○鄉○○路000 巷00○00號。緣告訴人歐葉美珍於109 年4 月26日13時許在其上址住所騎樓處整理物品,不慎將被告高嘉穗擺放於前揭矮牆上之花盆推落,適為被告高嘉穗撞見,二人頓起爭執,被告高嘉穗於告訴人歐葉美珍手持前揭板凳跨越前揭矮牆後,雙方即在被告高嘉穗上址住處前騎樓拉扯前揭板凳,俟告訴人歐葉美珍因氣力不及放手,被告高嘉穗旋將前揭板凳推向歐葉美珍,致告訴人歐葉美珍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害,並因而往後跌,幸經在場之歐溪助自後方撐住,始未摔傷等情,業經證人歐葉美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高嘉穗家中間以前揭矮牆為界。109 年4 月26日我在整理我家庭院時,不小心打破被告高嘉穗的花盆,被告高嘉穗見狀便與我爭吵並將前揭矮牆上的花盆、金爐掃落。我當時拿著前揭板凳是因為我原本在整理東西,需要爬高爬低。我手持前揭板凳跨過前揭矮牆時,與被告高嘉穗二人彼此都抓著前揭板凳拉來拉去,後來我沒力放手,被告高嘉穗就把椅子往我的方向推過來,後來我就跌坐在前揭矮牆上面,我先生在我後方扶住我,我的頭才沒有撞到。後來被告高嘉穗還將椅子丟到我家這邊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99、107 頁)。核與證人歐溪助即告訴人歐葉美珍之丈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高嘉穗自告訴人歐葉美珍手中搶走前揭板凳後持以對告訴人歐葉美珍歐打,前揭板凳共有4 支腳,被告高嘉穗與告訴人歐葉美珍各抓著2 支腳,被告高嘉穗年輕力壯,告訴人歐葉美珍檔不住,告訴人歐葉美珍被推並往後倒時,我將她扶住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53 、155 頁),並有調查報告、蒐證照片4 幀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 至3 、24、25頁)。復參被告高嘉穗亦自承確有與告訴人歐葉美珍在其上址住處前騎樓爭吵並拉扯前揭板凳等語(見警卷第4 頁背面、5 頁;偵卷第25至27頁;本院卷第47頁)。足信證人歐葉美珍所證,應可信採,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再觀諸告訴人歐葉美珍所受傷害為右側手肘挫傷、右側手部擦傷,有告訴人歐葉美珍之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歐葉美珍提出之手部擦傷照片2 幀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3、27頁;本院卷第191 頁),其受傷部位、傷勢程度核與證人歐葉美珍、歐溪助所證告訴人歐葉美珍與被告高嘉穗爭搶前揭板凳之經過,均屬相當。再考量告訴人歐葉美珍於109 年4 月26日13時許案發後,於同日18時39分許即前往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急診,並經診斷受有前開傷害等情,有前揭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見警卷第23頁),時序緊接相連,難認告訴人歐葉美珍有另再受上開傷害之可能,是告訴人歐葉美珍所受上開傷害,確與被告高嘉穗持前揭板凳推向告訴人歐葉美珍行為有因果關係,堪可認定。益徵證人歐葉美珍證稱因遭被告高嘉穗持前揭板凳推其而受傷等語,應非虛妄。被告高嘉穗及其辯護人所辯前詞,要與告訴人歐葉美珍因被告高嘉穗持前揭板凳推擠往後倒暨所致前述傷勢未符,尚非可採。 ㈢告訴人歐葉美珍另於本院審理時指訴其胸口亦因被告高嘉穗上述行為受有傷害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並提出胸口傷勢相片2 幀為佐(見本院卷第125 、193 頁),然據證人歐葉美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衣服蓋住的地方都瘀青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是尚難查知告訴人歐葉美珍胸口處傷勢情節;又告訴人歐葉美珍於本院審理時亦指訴其右手臂、左手肘、左手臂因被告高嘉穗上述傷害行為瘀青,而提出右手肘、右手臂、左手肘、左手臂傷勢相片6 幀為據(見本院卷第123 至125 、192 頁),惟觀之前開傷勢相片中包含告訴人歐葉美珍之雙手內、外側,對照上述被告高嘉穗傷害告訴人歐葉美珍之過程,實難認均屬被告高嘉穗持前揭板凳推往告訴人歐葉美珍所致,附此說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被告高嘉穗被訴傷害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高嘉穗及其辯護人所辯不足憑採,被告高嘉穗前揭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林進成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訊據被告林進成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地點返回其上址住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返家看到被告高嘉穗與告訴人歐葉美珍在吵架,我只是說「我老婆脾氣不好,你們小心一點」等語,因為他們三、四個人把我太太圍住,我很生氣,我只是要保護我太太,請他們不要動我太太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經查: ㈠告訴人歐葉美珍之子女即告訴人歐明宗、被害人歐嘉宜因聽聞被告高嘉穗與告訴人歐葉美珍間爭吵聲而外出查看,旋被告林進成亦騎乘機車返回其上址住所。被告林進成到場後,即向告訴人歐葉美珍恫稱「你不要再多講哦,你再多講我太太會用刀子刺死你」等加害告訴人歐葉美珍生命之詞,告訴人歐明宗、被害人歐嘉宜、歐溪助同在場聽聞,復對告訴人歐明宗恫以「包括你我也有辦法刺死你,你家的人,我也都有辦法處理」等加害告訴人歐明宗及其家人生命之事,則除被害人歐溪助已離開現場未聽聞外,告訴人歐葉美珍以及被害人歐嘉宜俱在場聽聞等情,業經證人歐葉美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在場的是我與我先生歐溪助,之後陸續出來查看的是我女兒歐嘉宜,接著是我兒子歐明宗。被告林進成回來後一直說「你不要再多講哦,你再多講我太太會用刀子刺死你」,講了3 次,使我心生畏懼。被告林進成也有對我兒子歐明宗說「包括你我也有辦法刺死你,你家的人,我也都有辦法處理」,我家人都有聽到等語(見警卷第12頁背面、第13頁背面;偵卷第29頁;本院卷第99、102 、105 頁);證人歐明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林進成回來後對我母親歐葉美珍說「你不要再多講哦,你再多講我太太會用刀子刺死你」,連續說了2 、3 次,後來又對我說「包括你我也有辦法刺死你,你家的人,我也都有辦法處理」,當時被告林進成在我前方,我父親歐溪助在我左手邊、我姊姊歐嘉宜則在我後方。被告林進成所述讓我足以信以為真並擔心人身安全遭威脅,使我很害怕且擔心家人的安危等語(見警卷第17頁背面;偵卷第30頁;本院卷第148 、151 頁);證人歐嘉宜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我在客廳聽到花盆被推倒的聲音才出去,我弟弟歐明宗是我母親歐葉美珍跌回我家騎樓前揭矮牆之後才從家中樓上下來。被告林進成於我們爭執理論時回來,不但不制止被告高嘉穗罵我們,還對著我們恐嚇說「你不要再多講哦,你再多講我太太會用刀子刺死你」,且不只說一次,並對我弟弟歐明宗說,他的意思應該是他老婆的脾氣氣起來,可以拿刀刺死我們等語(見偵卷第45、46頁;本院卷第157 、159 至161 頁);證人歐溪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太太歐葉美珍有跟被告高嘉穗說「我的年齡可以當你母親了」,被告林進成就說「你不要再多講哦,你再多講我太太會用刀子刺死你」,但我沒有聽到被告林進成對我兒子歐明宗說「包括你我也有辦法刺死你,你家的人,我也都有辦法處理」。被告高嘉穗傷害我太太歐葉美珍後,我有到外面去,外面是指路旁約十公尺處等語(本院卷第153 、154 、156 頁)。經比對上開證人所證前詞,所述經過、時序前後並無明顯矛盾相歧之處,且互核相符,均一致證稱被告林進成有前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況被告林進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因見其妻即被告高嘉穗與告訴人歐葉美珍及其家人爭執,而出言相助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益徵證人歐葉美珍、歐明宗、歐嘉宜及歐溪助所證前詞,確有其事。此部分事實,同堪認定。被告林進成空言所辯,尚難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林進成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林進成所辯不足憑採,被告林進成前揭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高嘉穗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請傳喚證人陳玉碧,證明被告高嘉穗無傷害犯行等語。然查,證人陳玉碧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家住在被告高嘉穗隔壁。我只有看到告訴人歐葉美珍將前揭板凳高舉砸向被告高嘉穗,被告高嘉穗有用手擋,然後我就做我的工作,沒有注意他們在做什麼。我沒有看到被告高嘉穗將前揭板凳搶過來然後毆打告訴人歐葉美珍。我有看到被告林進成返家,但我沒有聽到他說話,我沒有注意他們在說什麼,我在注意我裝水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62 至165 頁)。證人陳玉碧既證稱被告高嘉穗傷害行為與被告林進成恐嚇危害安全行為時,均未注意其等言行,尚不能證明被告高嘉穗、林進成究有無前揭犯行,自無從採為對被告高嘉穗、林進成有利或不利認定之證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高嘉穗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73年台上字第1933號、84年台上字第81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進成向告訴人歐葉美珍恫稱「你不要再多講哦,你再多講我太太會用刀子刺死你」等語,復向告訴人歐明宗恫以「包括你我也有辦法刺死你,你家的人,我也都有辦法處理」等言詞,顯係表示將加惡害於告訴人歐葉美珍、歐明宗及其家人之生命之旨,確已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之安全受嚴重威脅,其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至明,而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是核被告林進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被告林進成先後以前述方式恫嚇告訴人歐葉美珍、歐明宗、被害人歐嘉宜、歐溪助,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林進成以一行為同時恫嚇告訴人歐葉美珍、歐明宗、被害人歐嘉宜、歐溪助,致其等心生畏懼,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 ㈣裁判上一罪案件,檢察官僅就其中一部事實起訴者,經法院審理結果,如認為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均成立犯罪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為審判,此為起訴效力之擴張;則檢察官雖就顯在性事實為起訴,惟起訴之效力應及於潛在性事實而生法律上繫屬,審理法院於審判中發見可變繫屬之部分時,應經實質審理後於判決主文或理由中說明是否有罪,而不應對擴充之犯罪事實完全視若無睹,否則即屬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705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5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關於告訴人歐明宗、被害人歐溪助、歐嘉宜於被告林進成前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時同在場聽聞其恫稱「你不要再多講哦,你再多講我太太會用刀子刺死你」,以及告訴人歐葉美珍、被害人歐嘉宜、歐溪助於其恫以「包括你我也有辦法刺死你,你家的人,我也都有辦法處理」等語俱在場聽聞,足使其等心生畏懼,起訴書雖未就此等部分起訴被告林進成,然因該部分與被告林進成經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另證人歐溪助部分據其前述證詞足悉其當時已離開其住所,且未聽聞被告林進成恫稱「包括你我也有辦法刺死你,你家的人,我也都有辦法處理」等語,自非起訴範圍所及,併此敘明。 ㈤被告高嘉穗、林進成前揭犯罪之科刑,爰分別以被告2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 人於本案前均未曾因觸犯刑律經判處罪刑等情,有被告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21頁),素行甚佳。復參以被告2 人僅因細故即分別為本案犯行,實非理性處理雙方爭端,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殊無足取。兼衡被告高嘉穗本案傷害行為所致告訴人歐葉美珍傷勢程度,被告林進成本案恐嚇危害安全行為致告訴人歐葉美珍、歐明宗、被害人歐嘉宜、歐溪助惶恐不安等損害情形。再斟酌被告2 人因對和解金額與告訴人歐葉美珍、歐明宗、被害人歐嘉宜意見不一致,迄今未能與告訴人歐葉美珍、歐明宗、被害人歐嘉宜、歐溪助達成和解,且犯罪後猶飾卸辯詞之犯罪後態度。暨考量被告2 人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工作及家庭現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74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高嘉穗所為另致告訴人歐葉美珍受有左側小腿擦傷之傷害等語。然查,告訴人歐葉美珍前開腳傷固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歐葉美珍提出之腳部傷勢照片4 幀、蒐證照片1 幀在卷可按(見警卷第23、27頁;本院卷第126 、190 、193 頁),惟據證人歐葉美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前揭板凳沒有打到我的腳,腳的部分可能是我跨過前揭矮牆時卡到樹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是尚毋能認係因被告高嘉穗傷害行為所致。是公訴人所指被告高嘉穗另有此部分犯行,依其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存有合理懷疑,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其犯罪核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前揭經本院諭知有罪之部分,公訴人認具有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敬超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5 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